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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欠条中约定的是违约金还是损失赔偿金
作者:易亮   发布时间:2013-04-28 09:40:26


    【案情】

    2011年5月,甲乙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单价为480元每吨,货到40天后付款。合同签订后,乙依约向甲供应水泥。2011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乙向甲供应水泥总计200吨,并由甲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给乙,欠条约定甲欠乙水泥款人民币96000元,该款由甲于2011年11月24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到期后,乙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结算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应认定为违约金还是损害赔偿金。

   【管析】

    笔者认为,该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应认定为损失赔偿金。

    首先,《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是指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当一方当事人出现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金约束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只是在一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对另一方迟延支付货款责任约定了具体补偿办法,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不是约定违约金的数额。

    其次,对该欠条的法律分析,该欠条是在一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对买卖合同的结算,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显然不是合同。在该欠条中约定的按月利率2%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及时付款的督促以及迟延付款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计算方法,是双方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一种约定。本案中,甲乙以欠条的形式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迟延交付货款补偿措施针对的仅仅为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双方违约的可能性,该利息本质上是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一种约定。

    综上,该买卖合同结算欠条中利息部分应认定为损失赔偿金。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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