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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官选任制度的比较及其思考
作者:周欢秀 周玉    发布时间:2013-05-07 11:14:15


    一、英美法系法官选任制度

  (一)英美法官的知识结构及其年龄资历条件

  首先,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是由法官创造和建立起来的,法官承担着传承和创造法律的重任,因此,专业化及博学是成为法官的前提条件。在英美国家,对法科学生的要求非常高,不仅仅要求他们必须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功底,而且要求必须接受过历史学、政治学、经济学、哲学等多门学科的训练。法官来源于律师,要想成为法官,必须具有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包括认识、判断、推理案件诸能力在内的良好的认知水平,以及广博的社会知识。正如哈佛大学著名的司法程序专家查菲所说的那样,在普通法国家,为了预测一个未来的法官的行为,最好看看他图书室里的藏书,而不是看他事务所里的诉讼委托人名单。英美法官非常注重经验,以判例形式表现的普通法,其本身就是司法经验的积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基于其知识背景、训练方法、法律思维方式的一致,英美法系的法官凝聚并形成一个“解释的共同体”。同时,借助特定的概念、逻辑推理形式,形成了司法的“方法论自治”。

  其次,关于出任法官的年龄。柏拉图认为,“法官不应是年轻的,他应该学会知道什么是罪恶。但这不是由他的心灵学到,而是对他人所犯罪恶作长久的观察而得到”。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更是形象地道出了普通法的真谛。普通法对法律职业者尤其是法官的社会阅历和经验要求非常高,在英国,“人们不会遇到非常年轻的法官”,“向法官席的攀登是一个漫长而规律的进程,40岁以前被任命为法官是极少见的事情”(法官一般为中年人和老年人),“一个在律师界开业不足15年的人是很难被任命为高等法院的法官的”。事实上,“法官的职位越高,平均年龄也就越大。高等法院法官的年龄很少低于50岁,上诉法院法官的年龄很少低于55岁,而上诉法院高级法官的年龄则不低于60岁。在这三级法院中,许多法官的年龄要比上述年龄大得多”。美国与英国的情形相类似,但法官在最初就任时平均年龄比英国要年轻些,不过,据1970年的一项调查,也达到了47.3岁。其次,英美国家任命法官对候选人的资历要求非常高。从14世纪开始,英国所有各级法院的法官都从出庭律师中产生,而高等法院的法官更是几乎全部从杰出的出庭律师中产生。即,英国法官必须从英国4个律师公会的成员即出庭律师中任命。一般来说,担任地方法院法官(不含治安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资历;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须有15年以上的出庭律师或两年以上的高等法院法官的资历。高级法官基本上都在大学,而且是名牌大学中接受过法律基础教育,他们父辈的职业基本上都属于资产阶级。因此,可以说,“英国司法的主干是由少数精英所支撑的”。1963年,对100名英国高级法官所作的一个调查的结果更是证明了这一点。在美国,法官遴选制度本身便说明经验是衡量是否授予法官资格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来说,法官在从事这一职业以前,大约要有15年到20年职业律师的经历,有近三分之一的法官在担任法官之前具有检察官的经历。实际上,在美国“大多数法官是律师,具有法学学位和职业律师的经验是成为一名法官最普遍的资格要求”。而能否出任法官,则取决于律师执业中的成功、在律师同行中的声望以及政治影响等诸多考量因素。

  再次,职业经验。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官遴选一般采用的是“经验”、“精英”、“年长”的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一个公民欲成为司法官,首先要求进入大学教育,获得法学J.D学位(大学教育是一种职业教育,旨在培养学生做律师),然后从事律师职业,积累司法职业经验,经过长时间的实际煅炼,最后从律师中选任司法官。在美国,除在一些州担任治安法官之外,其他任何一级法官都要求必须获得J.D法学学位,然后通过律师资格考试,一般要求有六年以上的律师从业经历。在英国,一个公民欲成为法官,必须首先经过3年的大学法学教育,通过严格的考试,获得法学学士学位,然后,由个人提出申请,通过考试,过关者到英国律师公会所属的四大法学院之一学习一年,通过考试者,获得四大法学院授予的律师学位,经过一年见习后,成为正式律师。只有经历了一定年限的律师生涯(一般除治安法院法官外,地方法院的法官必须拥有至少7年的出庭律师经历,而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则必须拥有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经验)才能被提名为法官

  (二)英美法官的遴选程序

  英国的法官遴选方式采用任命制,所有的法官都由行政机关任任命制的提名与任命都是非常注重程序的。在英国,上议院常任法官、上诉法官的法官、高等法院的法官,都是经过司法大臣和首相的提名,由国王(女王)任命;其他法官由司法大臣提名,国王(女王)任命;治安法官则由司法大臣任命。英国的法官在理论上是由司法大臣和首相决定,实际上却是由司法大臣及其高级顾问操纵的。司法大臣集司法权、行政权和立法权于一身,他既是国家的最高法官,又是政府内阁的重要一员,同时还是一位有发言权的立法者———上议院议长。高等法院以下的法官由其任命;高等法院以上的法官由其和首相提名,再由女王任命,实际就是由政府决定。可见,英国在法官的任用上,并不具备司法独立的“形式”。司法大臣命。任命制是指法官不经选举,而直接由一定的机构或官员任命而获得法官资格的制度(LordChancellor)在遴选法官时,主要遵循以下三项原则:第一,任命是基于业绩,而不考虑种族、婚姻状况、性别、性倾向、政治关系、宗教及是否残疾;第二,司法大臣在考虑人选时尤其要着重征求那些了解候选人的法官、司法人员及律师对该人的意见和看法;第三,申请法官资格的候选人至少要在兼职法官的职位上先干上几年,以对其能力和稳定性有进一步的了解。以巡回法官为例,从候选法官中进行挑选的指标大体可以分为三类:法律知识和经验;技能;人品。就知识、经验和技能而言可以包括:(1)相当水准的法律知识、司法经验和职业成就;(2)思维分析能力;(3)良好的判决;(4)决断能力;(5)与各种人员进行有效沟通的能力;(6)保持法院权威、维持法院尊严的能力。此外,候选人还要表现出个人人品方面的素质:(1)诚实正直;(2)公正与公平;(3)对民众和社会的理解;(4)良好的个人品行;(5)礼貌与仁慈;(6)司法的适当、有效及公共服务职责。当然,出色的律师不一定绝对会是一位好法官。英国法官的任命过程充满了神秘性,除了大法官外,没有人确切知道大法官选任的标准是什么。尽管英国法官任命充满神秘性,法官的遴选采取任命制,但英国法官遴选的政治色彩并不浓,法官的提名基本上是由大法官掌握,而且,从任命的情况来看,法官任命严格遵循着传统,尤其是在选任标准上。英国的法官遴选仍然只限定在某一种特定类型的人,只有该特定类型的人才能成为法官。

  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在法院体制上实行“双轨制”,联邦和州都有自己的法院和法官,因此美国法官遴选制度也较为复杂。

  (一)美国联邦法院的做法

  美国的联邦法院是由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三级组成,所有的联邦法官都是行政任命的。联邦法官的候选人要经受各种国家机构和职业团体的审查,如司法部、联邦调查局、全美律师协会、国会,最后是白宫的审查。根据美国宪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联邦法院的法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半数通过后由总统任命。实际上,总统一般把提名候选人的主要工作交给司法部长去做。在1977年,卡特总统成立了美国上诉巡回法院法官提名委员会,负责挑选候选人的工作。该委员会必须有有关州的律师参加,有律师和非律师的代表,并对每一个法官空缺提出几个候选人。可见,在正式提名前,有关的挑选工作早已开始。美国联邦法官在总统提名前,除特殊因素外,主要考虑如下几点:(1)客观的职业业绩(包括司法经验);(2)政治上的“可用性”(availability);(3)理念上的“适宜性”(appropriateness);(4)被提名人的个人魅力;(5)地理、信仰、种族、性别及其他社会和政治背景。在总统提出法官候选人后,要提交美国律师协会的“联邦法官评审常委会”进行审评。该常委会对候选人的评价对总统虽无约束力,但却是遴选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环。参议院通过其司法委员会,就每一位候选法官向律师协会的法官评审常委会提出咨询,该委员会的评价分为五种,即极为合格、很合格、合格、不合格和年龄不合格。全美律师协会的评分并不是决定性的,但其影响也不容忽视。评议的结果将交司法部长(AttorneyGeneral),该常委会的发言人还要出席参议院司法委员会主持召开的是否同意总统提名的听证会,并报告常委会对该候选人评审的等级和理由。在正式提名后,参议院司法委员会还要举行听证会,公开审核候选人的各方面素质、能力和情况。律师协会的法官评审常委会在审评时一般要遵循如下的最低标准:(1)候选人应具备无可争议的正直品行;(2)候选人应掌握已有的法律原则和程序方面的深厚知识,以及在具体事实情景中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能力;(3)候选人应是一名有职业资格和经验的法律工作者,其从业时间长短也是审核其申请法官职位的一项有效指标;(4)候选人应具备一种司法品行,包括基于常识的判断力、同情心、决断力、坚定性、谦逊的开放兼容性、耐心、机智和理解力;(5)勤勉守时;(6)候选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身体和精神状态;(7)候选人应是在财务上负责任的;(8)候选人从事公益活动的背景也需加以考虑。对于总统提名,经律师协会法官评审常务委员会评议后,交参议院审核通过。首先交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审查,然后再交参议院表决。参议员们对候选法官的考虑主要是看其能力、道德水准以及政策倾向性等司法因素。一般来说,总统提名都将获得批准。

  (二)美国州法院的做法

  美国州法院法官的遴选制度有任命制和选举制等不同程序,这取决于各州宪法或法律的规定。在这两种程序上又产生出一种吸收两者优势的“密苏里方案”(最初由密苏里州采用的方式),也被称为“素质选择方案”(meritselection),目前有33个州采用这一方案。它的一般作法是:由律师和非律师组成的固定和非党派的委员会来挑选、调查和评价法官候选人。该委员会一般是法官提名委员会,一般包括州长、检察长、州最高一级法院的法官、律师协会的人员、州参议员和一般公民。他们一般由国家官员、律师和公民组成的班子挑选进入该委员会。该委员会需要根据它对于法官候选人的考察准备一份候选人名单。当州法院法官出现空缺时,委员会便把最具备资格人选名单(通常为一个空缺提供3名候选人)提交给有任命的机构(通常为州长),由他从该名单中选择一人初步任命。在任命后经过一段时期的试用,再根据他们的工作成绩,由该委员会或全体公民将通过投票(留任选举),决定其继续留任直至届满或拒绝留任。

  在美国,联邦法官由总统提名,上议院以简单多数票通过。州最高法院以下的各级法院的法官选任一般由首席行政长官授权司法部长或其副职进行。在总统提名时,一个重要的因素在于美国律师公会(ABA)的联邦司法委员会的15名成员所起的重要作用,该委员会对所有被总统提名的联邦法官的素质进行评估,该委员会通常在6~8个月内完成上述工作,然后对候选人进行“评级”,并将评级以下列方式表述的结果提交司法总长,WQ(非常合格)、Q(合格)、或者NQ(不合格),然后总统依据这些评级来决定正式提名者名单,被律师公会评为不合格者被提名的机会非常小,律师公会的委员一般不愿意推荐没有出庭经验的律师,他们通常还会坚持选人有12~15年扎实的法律实践经验。此外,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意见对总统提名也有一定影响。在英国,法官实行任命制,上议院的法务贵族,身兼立法、行政、司法三方面职务的大法官,由首相提名,国王任命;上议院的法务贵族、上诉法院的法官、高等法院的法官、巡回法官由大法官推荐,国王任命;治安法官由大法官任命。

  他们通常有专门的机构用统一而具体的标准对候选法官进行评审。例如,在许多欧洲国家,都有被称为“司法委员会”或“法官委员会”的司法机构。这些委员会的作用正变得日益显要。它们大多由不同审级法院的法官、检察长、律师、司法机构的行政官员、工会成员和法学家等组成,这一机构不仅能对候选法官做出充分合理的评价而且为了确保司法独立而担当政府与司法机构之间的斡旋人。[6](p15-p16)在美国,有美国律师协会的“联邦法官评审常委会”负责对候选法官进行审评。参议院通过其司法委员会,就每一位候选法官向该常委会提出咨询,评议的结果将交司法部长,该常委会的发言人还要出席参议院司法委员会主持召开的是否同意总统提名的听证会。其审评一般要遵循如下的最低标准:正直、法律知识和能力、职业经验、司法品行、勤勉、健康、财务责任和公益事业。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官遴选制度

  (一)大陆法系法官的任职资格要求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官遴选着重强调初任法官任职前的专业知识,“以几近严酷的专业化标准对其提出要求。”法官作为法律职业者,是专门培养的,一般不从律师中选任,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的二元制,又称生涯制或官僚法官制。在德国,实行法律职业一体化,无论法律从业者打算成为法官、州检察官、私人开业律师、受雇于州的文职官员,还是企业中人事或法律部门的法律专家,都要经过相同的法律培训。一个公民欲从事法律职业,必须经过以下漫长而艰辛的道路:首先进行正规大学学习,最短的学期为三年半,实际上此类学习的平均时间大约为5年,大学的正规教育一般注重理论学习,正规教育结束后,学生就得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通过者即被称为见习法官(Referendar),然后开始为期两年的实习。在实习期间,见习法官被要求从事5个领域的工作,在民事法庭、刑事法庭、检察官办公室和某种类型的行政机构以及私人律师事务所,或从经过批准的法律行业或者政府部门清单上挑选出第五个实习工作地点。在五个地方中的每一处,见习法官将花上3~9个月时间。实习期间,见习法官被当作公务员,并得到政府薪金。两年实习结束后,将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这种考试持续数天,由各种书面考试组成,随后由一个从不同法律职业部门选出来的四人小组进行口试,通过第二次司法考试后被人称为候补法官(Assessor),可以从事法律职业的任何一个部门。通过第二次司法考试取得候补法官资格者,欲从事法官职业还必须向州司法部提出申请,申请被接纳后,由州司法部人事部门组织面试,面试过关者,由州司法部人事部门搜集申请者的有关材料,其中包括第二次司法考试的个人材料,全部档案由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加以审查和评估,人事部门认为合格者,写出推荐书连同全部档案材料,送交司法部长决定。司法部长向被录有3年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如果令人满意,得被任命为终身法官,申请落选者,可先加入律师行业,1~2年后再重新提出申请。

  (二)大陆法系法官任命

  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国家都采取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办法产生法官,但为防止行政机关利用任命的权限而干涉司法的独立,各国对行政机关的的任命又设有种种限制,如规定行政机关任命的法官必须符合法定的任职资格,或要求必须通过司法考试才能被任命,尤其是要求行政机关任命法官,必须由其他机构提出人选,或征得其他机关的同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总统任免联邦法官、联邦各个最高最高法院法官的任用,由主管各该领域的联邦部长同法官选任委员会共同决定,各州可以规定各州法官的任用,由州司法部长同法官选任委员会共同决定。在法国,法官是由司法委员会直接任命的或经其推荐后由总统任命。

  三、日本的司法官遴选制度

  日本也实行法律职业一体化,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统称为法曹,使用统一的选任标准。季卫东先生认为:“日本在现代法律的草创阶段,重视提高法官和检察官的素质,着手之处正是资格考试。”日本在法治现代化的改造阶段确立了严格的法官考试选任制度。目前在日本,一个公民欲从事法律职业,必须首先取得正规大学法科本科毕业文凭,然后参加极为严格的国家司法统一考试,通过第一次考试的人还要接受另一次艰难的考试,主持这次考试的是由法务大臣命的司法考试审查委员会组成的委员会,在第二次考试中及第的极少数成功者被任命为司法研修员,受最高法院管辖,司法研修员在司法研修所研习两年后参加第三次司法考试,通过者方能获得见习法官资格。见习法官只有在花费至少10年的时间累积了作为候补法官(判事外)、检察官、律师或法律学教授的丰富经验之后,才能被任命为可以单独审理各种案件的法官(判事)。经过三次严格的习法考试后,只有1/60的报考者最终能成为法官。在日本,最高法院的院长根据内阁提名由天皇任命,最高法院的其他法官由内阁任命,其任免由天皇认证。高等法院的院长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

  以上三种法官选任模式的异同

  首先,共同之处

  这三类模式有如下共同的特点:其一,对司法官遴选中的专业知识要求。各国均要求初任法官必须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这是保证司法官准确公正执法的前提和基础。由于现代社会关系的复杂化,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已成为一门庞杂的技术性规则,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方能掌握,正如汉密尔顿所说:“由于人类弱点所产生的问题,种类繁多,案件浩如瀚海,必长期刻苦钻研始能窥其堂奥。所以,世界上只能有少数人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可以成为法官。”[4]其二,对司法官选拔中职业经验的关注。虽然英美法系国家比大陆法系国家更注重初任法官的法律实践经验,但对初任法官实践经验的要求是三种司法官遴选模式都非常重视的。因为,法律从来就不是一种理论科学而是一种应用科学,它解决的不是自然知识,而是人类社会关系,因而没有对社会的深刻理解就不可能真正地理解法律,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5]其三,对初任法官的品格要求。各国对初任法官均要求具有高尚的品格,正如日本学者大木雅夫所说:“法官非有良知不能表现出正义”“,??对他们的资质不仅要求具有法律知识,而且特别应有广博的教养和廉洁的品质。”[6]司法官没有内在的优秀品质,即使最完善的制度也产生不出公正的司法。其四,司法官逐级晋升制。三种司法官遴选模式都规定了初任法官必须在初审法院任职,然后根据其业绩逐级晋升。这种晋升制度可以确保法院的级别与法官的素质相适应,高级法院的法官能够充分了解低级法院法官的工作,保证裁判的统一性,竞争机制也使法官得到了锻炼。

  其次,不同之处

  这三类模式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其一,英美法系的法官是从律师中选任,而大陆法系国家和日本的司法官是国家从法科毕业生中,通过两次以上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者,再经过专门培训选任。其二,英美法系国家更注重初任法官的司法经验,而大陆法系和日本则更注重初任法官的专业知识的掌握。其三,大陆法系国家和日本强调法律职业的一体化,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实行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各自不同的选拔机制和任命制度。以上三大司法官遴选模式的差别由许多因素引起。笔者认为其根本的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由于历史传统的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创立过程中法官和律师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普遍法又称“法官法”,法官和律师由于在近代法治建设中所起的独特作用,因而倍受人们尊敬和敬仰,这就增加了律师和法官的天然联系,为法官从律师中选任奠定了基础。而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罗马法之后,大学教授在解释和创立法律方面起到了极大的作用,因而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又称“教授法”,大学教授在国内极具声望,法官仅是适用法律的工具,没有得到重视,这样就体现了教授创造法官”的现象,因而,由大学来“生产”法官就自然而然了。其次,法律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是判例法国家,判例法要求法官不仅要解释法律,更要创造法律“,理想的法官不仅仅是一个英明的裁断纠纷的专家,而且还是一个创造和发展法律规范,引导社会前进的人。”[7]正如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所言:“这就是那些伟大的衡平法官的方法,他们通过不断地诉诸正当理性和良知之学,建立衡平法体系,同时并没有牺牲法律的一致性和确定性。”正是由于普通法系中“法官就是立法者”的原则,要求作为法官不仅是对已有法律知识的学习,更是在长期实践中发现和创造法律,因而非经长期实践而不能成为法官,这就要求法官必须从具有长期律师经验的人中选任。而大陆法是以制定法为主,法官仅仅是“神瑜的宣言者”(布莱克斯东语),必须严格地按成文法规定去解释和适用法律,不允许法官去创造法律,这就要求法官娴熟地掌握法律规定,对知识掌握程度最好的测试方式就是考试,因而用严格考试来选拔司法官就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通用作法。

  四、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官任职条件偏低

  首先,体现在对法官专业知识要求不高。胡滨指出:从当前立法来看,我国对法官的法律专业知识要求不高。根据法官法第九条的规定,法官专业知识的一般要求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而在我国的高等教育体系中,除全日制高等教育之外,还有非全日制高等教育,如函授班、业余班、自学考试、网络大学等多种形式。从总体上看,非全日制高等教育相对于全日制高等教育,由于在学习时间的保障、师资力量、考核标准等方面存在差异,其教育质量有一定差距。特别是近年来,成人继续教育市场竞争非常激烈,许多高校不惜以降低入学门槛、牺牲教学质量、放松考试纪律为代价,抢夺生源,其教育质量几乎又不同程度地有所下降。同时他又强调:我国立法还对这种并不算太高的专业要求留有变通的空间。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法官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该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根据最高法院的要求,现职法官未达到本科学历要求的,40岁以下的必须在5年内达到大学本科学历;40岁以上的,要接受半年到一年的专职培训,按照大学法律专业课程设置进行强化学习。这种处理办法,其合理性确实值得推敲。我国法官法还规定,适用法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从实践来看,当前放宽学历条件的地区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西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区、市)等。不可否认,这些地区确实存在法官队伍补充不足的困难,但仅靠这种降低法官任职标准的办法实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陈卫东等学者认为:在美国除在州担任治安法官之外,其他任何一级法官都必须获得J.D法学学位,在英国,一个公民要成为法官,必须首先经过3年的大学法学教育,通过严格的法学学士学位。

  其次,表现在对法律职业经验要求低。陈文兴指出:虽然《法官法》增加了法律职业经验的要求,但通常的做法是,大学毕业生直接被法院录用,司法考试实施后,要求通过司法考试,干上最多3年的书记员或助理法官,然后经法院同意,权力机关批准,就可以晋升为法官。刘立宪也指出:根据《法官法》,担任院长、副院长不必经过国家司法考试,也要求其具有工作经验---从实践来看,不少院长从未从事过法律工作,调进法院,都是摸着石头过河,边干边学,胡滨也认为:法官法第十二条规定,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按照这一规定,“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是初任法官的任职条件,但担任院长、副院长却未必一定要具备该条件,这就会导致一个可能从来没有担任过法官职务的人却可以直接进入法院担任院长或副院长,出现外行领导内行的现象。可见,对法院院长、副院长任职条件的这种规定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英国著名法官科克说道:法律上各种案件是由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来决定的,而不是由自然理性来决定的;法律乃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他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时间的学习和实践。谢天长指出:在英国,担任地方法院法官,必须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担任高等法院法官职务必须具有10年以上出庭经历---在美国,担任过最高法院法官的几乎都做过律师,许多联邦法官在被提名前都担任过联邦或州的公职具有丰富的行政经验。

  最后,法官的年龄要求低。胡滨指出:我国法官法规定的法官最低年龄为年满二十三周岁。另外,党的干部政策要求干部年轻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提出要“大力选拔优秀年轻干部进领导班子”。2004年的公务员法又把法官纳入公务员队伍,要想进法院但任法官,一般都要通过公务员考试,而公务员考试的年龄要求限制为35周岁以下,这样,一个大学毕业生,如果不是在刚毕业的前几年考入法院,等有了一定生活经验之后,再想参加公务员考试进法院,要么处于即将超龄的边缘,要么丧失了竞争的优势。将干部年轻化的政策,不加区分地也适用于法官职业,实际是和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不相符的。刘忠指出:我国1995年《法官法》沿革了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4条关于担任助理审判员年满23岁的规定,同样规定担任法官的年龄是23周岁。如果一个人7岁上小学,上至法学院本科毕业22岁分配至法院。一年见习期满后就可以参加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全国初任助理审判员和审判员资格考试。考试通过后至迟在24岁就可以任法官了(助理审判员)。如果是司法学校毕业(中专)那么就是20岁进法院,过了22岁就可参加考试,满23岁就可以任助审员。在许多基层法院,二十三四岁的助理审判员相当多。在中级法院二十四五岁的助审员也十分普遍。熟悉中国实际司法运作的人都知道,助审员和审判员在审判权限上其实没有区别。90年代中期以前许多地方规定助审员不能做合议庭审判长,后来改为谁主审案件谁就是这个合议庭的审判长。所以在中国的法庭上,出现在高高的审判台上,庄严的国徽正下方,审判长标志牌后的经常是一些颇显稚嫩的年轻的脸庞。对于越来越年轻化的法官,很少有人提出不同意见。在法院内部,提拔重用年轻法官和年轻的庭长、副庭长乃是领导开明和参加上级法院评比的一项重要的可资开列的条件。谢天长指出:英国法官最初任职的平均年龄为47岁,任高级法院法官的年龄一般在60岁以上;在美国,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在40岁以上。刘忠认为:其实年龄的要求与其说是一种目的,不如说是一种手段。目的是通过对法官选任年龄的界定拉动对学历、经验、品德、学识、业绩的综合考察。毕竟对一个初出象牙塔的法学院的学生,我们看到的只是其烫金的学历证书,是否能胜任法官这样一种要求特殊质料的职业,是否能在这样一个权重位高的位子上经受住各种暗礁、人性弱点诱惑,惟有通过时间才能证明,惟有通过对其生命年轮、人生轨迹的考察和阅读才能知晓,而这些都需要以年龄为刻度。只有岁月的风霜和时光的打磨才能使人的头脑知识丰满起来。也许有人会反问这样一个问题:人非生而知之,社会经验要通过年龄的增长,阅历的丰富而增加。而诉讼经验是一个未从事法官职业的人所不具有的,但担任法官又要有诉讼经验,这岂非悖论?这并非悖论,因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除了法官,还有律师、检察官。为了增加诉讼经验,我们不能让一个年轻的法官拿一个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一个企业的千百万财产或一对夫妻的离和去作实验,因为法官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终局的裁断者,我们不能付出这样的代价。

  (二)法官选任的运作及其程序问题

  首先,法官选任的运作。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我国法官的选任有选举制和任命制两种。孙健指出:具体地说,我国法官选任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命。第四,对于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法官法》作了特别规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这里实际规定了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不适用选举制,而是采取任命制。孙健进一步指出:就目前法律对法官选任的规定看,现行规定过于概括简略,而实际情况要复杂得多。最值得关注的是,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和法院的行政级别,法院的人事管理权在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无权管理法院的人事,因此法官的选任不仅受《法官法》的约束,还要受党的组织部门文件的约束,按照现有的规定的实际做法,法官选任实际运作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法院院长的人选实际上要纳入各级党委的统一人事安排,由地方党委确定,组织部门考察。换句话说,地方党委拥有法院院长的实际提名权,只有党委提名的人选,才可能提交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第二,法院工作人员的进出,要由组织部门批准,因此初任法官的选拔实际上要先经组织部门考察或通过组织部门统一组织的招考。也就是说,目前通过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不可能由法院或法院院长直接任命为助理审判员或初任法官&。实际上,他们还要经过组织部门统一组织的公务员考试,才能进入法院,成为(候补)法官。法院院长也只能从法院已有人员中任命助理审判员或初任法官,无权从社会上其他人员中任命助理审判员。

  其次,法官选任程序不健全。孙健提到:我国尚无完整的法官选任程序,《法官法》,虽然规定了不同等级法官的任免或选举机关,但没有明确规范提名、考核程序,没有明确法官选任的渠道。《法官法》,对初任法官的基本条件作出了规定,如必须法律专业本科毕业,通过司法考试等等,但未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如何进入法官队伍作出明确规定。《法官法》,实际上回避了这一问题。另外,《法官法》,对法院院长的任职也作了规定,但也没有规定由哪个机关提名、考核。柳战文认为:由于我国相当长一段时间里采取的是权力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模式,整个社会处于“泛行政化”状态,从法官遴选制度建设开始就受到行政化的制约,目前还没有形成单独的法官遴选程序。2005年颁布实施的《公务员法》又将法官纳入公务员管理范围,法官的选拔任命与一般公务员没有大的差别。根据《公务员法》和《法官法》的规定,担任初任法官要通过两次考试: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前者是为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者是为了取得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公务员身份(既国家行政编制)。两次考试没有先后次序,可以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后再参加公务员考试,但不一定被录用。也可以是先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法院工作后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何时通过考试何时被任命为法官,没有通过考试则无资格被任命为法官。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人进入法院工作后通不过国家司法考试,不能担任法官,却占用法院编制,而一些通过司法考试的确进不了法院的现象。陈文兴提到:我国法官选任程序不健全、不完善、缺乏遴选法官的特殊标准和程序,与选任一般的政府官员没有什么区别。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官选任的权限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但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的选任权却在本院院长。在实践中,法官选任的程序大致是:由党组织的组织部门或法院提名或法院党组织提出人选名单,经同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由拥有法定提名权或提请权的机构或人员,正式提交同级权力机关,再由它按照法定程序选举或任命。权力机关在选举或任命法官时,往往仅凭候选法官的个人简历来投票表决。----人大常委会对于候选人的业务素质根本没有或基本没有详细了解的渠道和程序。

  五、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思考

  (一)提高法官的任职条件。

  首先,逐步提高对法官专业素质的要求,从我国当前实际情况来看,提高我国法官的专业素质要求,须从以下方面做起:(1)提高法官教育背景的要求。此问题有两种办法可供选择:一是明确规定必须为全日制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才能具备法官任职资格;二是对于非全日制本科,必须明确规定为法律类专业才能具备法官任职资格,同时,要对非全日制高等教育教育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确保其教育质量。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在条件成熟时,将法官任职条件提高到法学类专业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2)提高对法官法律工作经验的要求,建立健全其他法律工作者向法官流动的机制。法官的任职条件应当高于检察官和律师,要建立健全从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向法官流动的机制,并逐步建立法官只能从具有法官助理、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等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当中选任的制度。

  其次,逐步提高法官最低年龄要求,许多国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最低任职年龄,但对法官的法律工作经验有明确的要求,而要符合这一法律工作年限的要求,其最低年龄自然也比较高了,一般都超过30岁。但鉴于目前我国法官队伍当中,2001年修订法官法提高法官任职资格后进入法官队伍的所占比例还不是太大,如果立即提高法官任职年龄,不利于法官的更新换代和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如果从2002年第一次司法考试开始计算,经过10年至20年左右的时间,通过司法考试进入法官队伍的这批法官将成为各级法院的核心力量。届时,再提高法官的任职最低年龄限制比较合适。而且,将来把法官任职前从事法律工作经历的要求提高以后,客观上也就提高了法官任职的最低年龄要求。

  最后,对不同审级法院的法官,其任职条件要逐级提高,由于在诉讼过程中,不同审级的法院承担的职能不同,因此必须对高审级法院的法官规定更高的任职条件。一是规定初任法官应当先在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工作,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主要从下一审级优秀法官当中选择,并明确晋升的最低工作年限。二是明确晋升和选拔的标准,建立健全晋升的考核方法和选拔的程序。如可规定,在下一审级法院任职满8年方能具备调任上一审级法院工作的资格,这样一个法学本科毕业生如果30周岁左右到中级法院任初任法官,其40左右便可晋升任至高级人民法院工作,50岁左右即可晋升至最高人民法院工作,而且可以保证在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法官大多都在50岁左右以上,符合法官职业要求。同时,建立法官终身制,或将法官退休年龄推迟至65周岁或70周岁,对于在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任职的经验丰富的老法官而言,他仍有20多年的工作时间。同时要提高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任职条件。

  (二)完善法官选任程序。在我国法院工作人员的进出要由组织部门批准,初任法官的选拔实际上要先经组织部门考察或通过组织部门统一组织的招考。也就是说法官的选任难免受政治因素的影响,这是无可厚非的。因为,法官选任往往是各种政治力量均衡的产物,不少国家都有宝贵的经验。法官不论是由任命产生还是由选举产生,都会受到政治的影响,由任命产生难以摆脱政党和行政部门的干涉,而由选举产生,选举的过程本身也是受政党操纵的。所以,我不认为由党委领导并组织人大来决定法官人员是问题的症结。我们的关键在于:将选任法官的标准与公务员的标准相区别。我不理解法官为什么既要通过司法考试又要通过公务员考试。依公务员招考程序进行的法官招录与司法考试并不衔接,这既造成了国家资源的浪费,又造成了法律职业人才的浪费,公务员考试的主要内容是申论和行政职业能力测试,这不足以考查应试者的司法能力,即使高分通过公务员考试也无法判断其法律知识储备和法律运用能力。公务员只是法律的执行者,执行者并不需要有自己的思考,有命令将其落实执行好就行了,但法官就不一样,他要运用自己的理性思维和丰富的经验去明断是非。法院的这种招考模式与法官的遴选条件是有差别的,从报考条件与考试内容看,法院招考似乎主要是为应届毕业的学子们准备的。当然,应届毕业生巾优秀者不乏其人,按照当前的招考制度,他们确实有可能被选拔进法院,并且他们多数都有成长为优秀法官的潜力。但要注意的是,以刚刚毕业学生为主的这些“新人”进了法院只能被视为后来遴选法官的候选对象。法院的招考给我们的印象是,现行的招考制度最多只能被认为是选拔法官培养对象,选拔法官后侪人才。随后产生的问题是,真正的法官遴选是否应限于法院内部人员。现行的法院招考制度与国家其他机关人员招聘、招考制度一样。是我国就业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官选拔制度。

  其次,法官的选任标准要统一、选任程序要公开。由党委领导并组织人大来决定法官的任免权,必须要受到限制和制约。“一切有权力的地方都容易被滥用,这是一个亘古不变的道理”。所以,为了避免任免权的滥用,党委和人大需要严格按照法官选任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法官选任方式与程序作为确保法官素质的一个重要手段,英美等国高素质法官队伍的形成.除了其各自法院的门坎较高之外,很大程度取决于其法官选任方式的合理性以及选任程序的严格性。相比之下,我国《法官法》对法官选任方式和选任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够。而从我国法官产生的实践来看.主要是由人事部门和党政部门来运作,这也许是长期以来对法官的选任只重视其政治素质而忽视其业务素质的结果。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官选任程序。因而难以从程序上确保高素质法官的产生。我国“文盲、法盲加流氓”法院院长的出现,除了与我国法官选任标准不完善有关外。很大程度上就与我国法官的选任程序不严格有密切关系。因而,应改革我国法官的选任方式与程序,具体做法是:仿效英、德、日等国,设立官方常设机构。建立法官后备人才库,对法官进行专门的职业管理;仿效德国设立法官评选委员会,发挥法官在选任工作中的自主性作用;借鉴四国经验,严格法官选任中的提名与考核等程序;公开法官选任的具体程序.增加法官选任的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等

  最后,设一个专门的选任委员会来进行法官的选拔,由用人的法院院长行使选拔权不合现代司法理念.不利人才选拔标准的统一。更不利于改变法院严重官僚化的现状。我们认为法官的选拔必须有一个专门的选任委员会。这个委员会可以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组建法官选任委员会,成员可以是国家法官学院(或其他高校)的法学专家、最高人民法院选派的法官、高级人民法院选派的法官、省律师协会选派的律师组成。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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