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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在执行中存在的难点及对策
作者:包志清 卢日久   发布时间:2013-05-10 10:11:24


    近年来,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和婚姻观念日益开放,离婚案件日益增多,离婚后的当事人对探视权申请执行的案件也明显增多。2011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离婚纠纷案件46件,其中申请执行探视权3件;2012年受理执行离婚纠纷案件62件,同比增长34.8%,其中申请执行探视权7件,同比增长133%;2013年第一季度受理执行涉探视权离婚纠纷案件4件。

  探视权是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38条新增加的一项赋予没有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具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由于探视权案件执行具有自身独有的执行标的行为性、执行措施模糊性、执行协助义务人不特定性等特点,笔者认为在执行涉探视权案件过程中存在以下执行难点:

  一是探视权的执行标的难以确定。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标的要么是物,要么是行为,而探视权的执行内容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权利——探望子女的权利,探视权的执行标的是一项抽象的权利,该项权利的行使涉及到子女、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或母、长期与子女生活的第三人(如祖父母等),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执行起来困难。

  二是探视权的强制执行措施有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履行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但是,由于探视权案件的执行标的是活生生的人而不是债权或者物品。民诉法规定的各种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财产、冻结划拨存款、提取工资收入、搜查财产、代履行等强制执行措施并不适用于探视权案件的执行,这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执行强制措施的不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探视权的实现。

  三是探视权的执行难以持续。当事人行使探视子女权利的长期性、反复性与执行案件的有期限性之间存有矛盾。执行案件的期限一般是六个月,探视权是一项需要在较长时期内反复行使的权利,只要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及时履行义务,当事人就要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就要不断做当事人的工作,不断采取执行措施,如此反复致使案件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增加了诉讼成本。为了行使探视权,当事人不得不多次申请立案执行,不能体现便利当事人和节约诉讼资源的原则,与司法为民的思想也不相吻合。

  针对探视权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一是审理探视权案件时注重法律文书的可执性。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的情况较为熟悉,掌握双方的离婚原因、矛盾焦点,而这些情况与探视权有很大的利害关系。审判人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围绕探视权的特殊性做工作,尽量化解双方在探视子女方面的矛盾,形成有可执性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主文不宜对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规定得过细,如在某月某日某时至某时某地进行探视,这样详细的规定可能因为某些客观原因,致使申请人的探视权无法实现,同时也会造成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执行法官难以操作。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目的,自愿协商探视的时间及地点,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可以由法院确定。

  二是加强说服教育促使协助义务人积极配合执行。探视权的执行涉及到未成年人的人身问题,应切实做好双方当事人的疏导教育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血缘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阻止对方探视子女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探视权的执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不光要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做工作,同时双方的亲戚、朋友、邻里等人的思想工作做得成功与否,也直接关系到整个探视过程的进展程度,实现案件执行的社会效果。

  三是慎用强制措施巧用执行艺术。在探视权执行中应明确不得把未成年子女直接作为被执行对象,绝不可对子女人身采取执行措施,如在执行中法院将子女直接交付申请人探视或采取哄骗及其他强制方式将未成年人带到指定地点与申请人会见。为避免对子女造成不良影响,执行过程中一般不宜采取在探视权人前往探视时,法警、执行法官在旁跟随。同一个案件在多次申请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说服教育,宣讲法律,说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乃至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后仍无明显效果时,执行法官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一方,通过诉讼程序改变探视方式、变更抚养关系,以期更好地行使其亲权,以达到维护子女身心健康及家庭、社会稳定之目的。

  四是积极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参与探视权的执行。对于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探视权的实现严重受阻的,可考虑动员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协助法院对探视案件的执行,由学校来安排合适的时间地点协助未直接抚养方探视子女。此外,还可以动员直接抚养方所有地的妇联、居民委员会或青少年权益保护组织作为协助执行单位,委托这些单位做好被执行人思想工作,必要时可由这些单位协助安排探视方对子女进行探视。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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