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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殴打过程中索要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查小东   发布时间:2013-05-13 09:06:42


    2013年5月9日,光明网刊登唐华丹同志《殴打过程中索要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一文,笔者持不同意见,形成文字,以供探讨。

    案情

    2012年6月23日晚上,李某(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与王某(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在路上因看不惯张某得意洋洋的样子便拦住张某,将其带至巷子内,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并捡起墙边木棍进行殴打,后两人向张某索要钱财并搜身,但没搜到钱,便继续殴打张某。张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乙级。

    分歧

    对李某、王某二人殴打张某的过程中索要钱财的行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王某实施了殴打张某的行为并向其索要钱财,二人均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李某、王某二人虽然实施了殴打与索要钱财的行为,但是不能将两者简单相加得出二人均构成抢劫罪,李某、王某二人的行为符合寻恤滋事罪特征。

    分析

    唐华丹同志持第二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唐华丹同志认为本案中,李某和王某不构成抢劫罪的主要理由是:“本案中,李某、王某二人的起初犯意是出于“看不惯”张某的得意的样子从而对张某进行殴打的主观目的,被告二人在拦住张某的那一刻还并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只是单纯地想“教训”张某,在对张某进行殴打的过程中“向张某索要财物”的行为只是后来才产生的犯意,对此并不能认定为李某、王某二人是为索要张某的财物而对其进行殴打的,即不能将殴打的行为与索要钱财的行为简单相加拼凑从而得出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的结论。”笔者认为,唐华丹同志该观点欠妥。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此罪还是彼罪,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任何行为,凡是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就成立犯罪,凡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就不存立犯罪。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不能将行为人的行为简单相加,但也不能割裂开来,孤立的看待每一个行为,而是要综合考虑。

    不可否认,李某、王某一开始的行为应是寻衅滋事的行为,但后来在实施暴力行为的过程中,当场索要被害人的财物的行为,究竟是犯意转化还是另起犯意,尚待商榷。所谓犯意转化,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改变原来的犯罪故意,在另一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而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的犯意转化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在预备阶段的此犯意转化在实行阶段的彼犯意,即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第二种情形是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的犯意转变,即在原来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改变了原来的犯罪故意继续实施犯罪行为。

    所谓另起犯意,是指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出现,停止原来的犯罪行为而另起其他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另外一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

    如何正确区分犯意转化与另起犯意呢?在司法实践中,对犯意转化或另起犯意常常难以分清,以至对案件的定性产生差错。另起犯意与犯意转化有着十分类似之处,但本质不同,犯意转化本质是此罪转化为彼罪,因而仍为一罪;而另起犯意是在前一犯罪行为停止后,行为人又另起犯意实施其他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因而是数罪。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两者侵害的法益是否为同一或同类法益。如果是犯意转化,前后犯意所侵害的法益是同一或者是同类的;而另起犯意,前后犯意所侵害的法益多数情况下是不相同的。

    (2)犯罪对象是否为同一对象。犯意转化是针对同一被害对象而存在的;而另起犯意既可以针对同一犯罪对象,也可以针对另一不同对象。

    (3)前一犯罪行为是否已停止下来。犯意转化是前一犯罪行为正在继续进行过程中的犯意变更;而另起犯意是前一行为由于某种原因已经停止后的临时起。

    在处理原则上,另起犯意由于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成立数罪,应当对行为人数罪并罚,而犯意转化则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该数个犯罪行为构成要件之间具有一定的从属性或阶段性,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或完整性的犯罪,被另一具有独立性或更为完整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不论的犯罪形态。吸收犯的吸收关系可以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①从属性吸收关系--即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如行为人贩卖假币时持有假币罪被贩卖假币罪所吸收。②阶段性吸收关系--即当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必然阶段时,后行为吸收前行为;当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时,则前行为吸收后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王某的行为属于犯意转化,其先前在路上因看不惯张某得意洋洋的样子便拦住张某,将其带至巷子内,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并捡起墙边木棍进行殴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情节也不够恶劣,其情节尚未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是在寻衅滋事的故意下实施的具有寻衅滋事性质的行为。但在该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李某和王某的犯意发生了转化,由寻衅滋事转化抢劫,并在抢劫的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抢劫行为了,故应认定为抢劫罪。

    唐华丹同志的理由之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李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行为,笔者认为,唐华丹同志系对该条款理解发生错误。从该司法解释条文结构中用词来看,该解释为选择性规范。所谓选择性规范,是指在叙明罪状中,某一要件或几个要件出现可供选择的规定。也即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未成年人实施如下行为之一的:1、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2、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3、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选择性条件,而非并列性条件,更不能将其理解为叠加。毋容置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贯彻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解释将未成年人实施的一些情节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排除在犯罪之外。但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该司法解释并不是未成年人免罪的尚方宝剑,未成年人严重违法行为,依法仍然是要受到法律惩处的。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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