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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单位参加篮球赛受伤可否认定为工伤?
作者:郑志勇   发布时间:2013-05-15 14:44:03


    【案情】

    谭鹏系某公司员工,因平常喜欢打篮球而被单位选中参加篮球比赛。在一次比赛过程中,谭鹏不慎受伤,导致左脚踝骨折。谭鹏认为自己是代表公司参加篮球比赛,要求单位按工伤标准赔偿损失,公司却以谭鹏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不愿赔偿。

    【分歧】

    针对上述谭鹏的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谭鹏的受伤不构成工伤。因为谭鹏的受伤不是发生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也未在工作场所内,更不是工作原因导致的,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认定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谭鹏的受伤构成工伤。因为谭鹏参加篮球比赛是由公司选派的,是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临时性事务,是为单位的荣誉而参赛,属于广义上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可以认定为工伤。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相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伤害。工伤认定的标准主要看受伤是否是因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从事与职业活动相关的活动而发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对该条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应做广义解释,工作原因并非只包含专职工作,工作时间并非只指平常固定的上班时间,工作场所也并非只是固定意义上的办公地点、上班地点。只要是用人单位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而给职工安排的与职务有关的各项任务,都可以视为是工作。具体到本案,谭鹏参加篮球比赛,是由公司选派的,公司对谭鹏的参赛事宜统一安排,篮球比赛活动的目的、性质均体现公司利益或荣誉,应该认定为与职业活动相关的活动。因此,谭鹏的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

    其次,公司派送谭鹏参加篮球赛事活动属于公司企业文化建设的一部分,是公司安排给谭鹏的临时性工作,虽然谭鹏的受伤并非是发生在狭义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其参加的篮球比赛活动是与职业活动相关的活动,其受伤应该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另外,国务院法制办曾在《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规定:“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综上,谭鹏参加篮球比赛是由公司选派的,是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临时性事务,是为单位的荣誉而参赛,属于广义上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可以认定为工伤。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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