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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理解与适用之我见
作者:段德辉   发布时间:2013-05-17 14:07:23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增加了第一百九十六条,使担保物权的实现更加方便、灵活。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的理解和适用该法条。对此,本人理解如下。

    第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应当是担保物权的权利人。根据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类案件的申请人主要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  

    第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具备的实质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  

    第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是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这是特殊的地域管辖规定,而不是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即不是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第四,法院受理案件后,必须严格审查主合同及抵押合同,做到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果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应当对实现条件审查清楚。如果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案件中,还应当审查关于主债务关系真实存在的证据材料。

    第五,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双方在主债务是否履行或对抵押合同的有关条款和抵押权的效力等担保物权存在与否问题存在争议,如果双方对此发生争议,说明他们之间存在实质性争议,法院应当作出驳回拍卖、变卖抵押物的裁定,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如果双方对主债务未履行、抵押权本身等问题均没有争议,只是就如何实现担保物权实现方式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依法作出拍卖、变卖抵押物的裁定。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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