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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民诉法“保全”实践之运用
作者:王维   发布时间:2013-03-12 14:36:33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对“保全”作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自新法正式施行后,实践中许多代理案件的律师在申请保全的过程中,对保全申请书的书写产生疑问,认为应当去掉“财产保全申请”中的“财产”二字,直接书写“保全申请”,这样才能与新民诉法的规定相符合。

    对于要不要去掉“财产”二字的问题,笔者认为这是当事人对新民诉法中保全内容的误读。

    我们知道,新民诉法将“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作为新增的保全措施,是扩大了保全措施的范围,不仅对当事人的财产可以进行保全措施,而且对当事人一定的行为作出保全。例如,甲与乙之间系邻居,某日甲向乙借款。现甲逾期未归还乙借款,乙起诉至法院。后某日,甲将乙必经的过道门上锁致使乙不能到家,乙为了自己的通行便利,来法院请求对甲的行为进行保全,过去民诉法仅是对财产保全作出规定,行为保全无法找到依据,现行修改后的民诉法可以对行为作出保全。

    因此,笔者认为,新民诉法关于保全的修改是范围上的扩大,是深度的拓展,它不影响过去对财产保全的做法,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如果是对财产的保全依旧可以是“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在制作相关文书时也可以“财产保全”贯穿、若是对行为的保全也可以是“行为保全申请”或“保全申请”,法院在具体的文书中说明是对什么的保全即可。无论是当事人或法院对保全进行明确的“财产”、“行为”等的详细界定,在实践操作中更能简单明了的让当事人意会,而不需陷于“保全”不能自拔。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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