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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与律师关系之思考
作者:龚剑飞   发布时间:2013-05-20 15:39:50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就形同虚设。

                                                             ——伯尔曼
    一、 开端:法官与律师关系之实景案例呈现
    (一) 回放一:法官不尊重律师抑或是律师不尊重法官
    该案是笔者亲身经历的一个案件审理过程:2007年的8月,在H省X市中院的审判庭里,该院法官正审理着一起民事案件。在庭审现场,一名W市律师手持笔记本电脑坐入被告人代理席,法庭调查阶段,双方在证据主张上花了大量时间,将近一个半小时,缘于双方均提供了20多项证据。该案的争议标的额较大,双方未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法官、书记员 、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在安静的审判庭里忙碌地进行着诉讼活动,只不过时不时会听到被告律师代理人的键盘敲击声“滴滴滴”的作响。突然,被告律师代理人拿起随身携带的茶杯仰头喝茶,审判长随之对该律师说了一声:“请注意审判纪律”,而后该律师则驳回了一句:“我有遵守审判纪律,民事诉讼法哪条规定了庭上我不可以喝茶。”随后审判则训斥了该律师:“那你告诉我,民事诉讼法哪条规定允许你在庭上喝茶,我们审判员、书记员一直在忙碌着也没喝水,你应该尊重法庭纪律,尊重审判工作人员。”之后案件继续审理着,11点半左右,案件进入最后陈述阶段,审判长由于要坐院里员工班车回家就起身离开,并询问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意见,双方均说只陈述下各自的主张,不再涉及辩论内容,同意审判长离席,由两位审判员与书记员在场就行。因此审判长就带着法袍离席回家了。不曾想,陈述阶段双方又争执一番,最后结束审判的时间已到下午1点半了。书记员让双方看完庭审笔录后,相关人员均已签字确认了。可第二天被告律师鉴于自己极有败诉的可能,因此找到院长告知昨天的庭审违反法定程序,审判长在审判过程未结束的情况下即离席,要求对该案重新审理。
    (二) 回放二:法官与律师是保持距离抑或是相互隔离
    据民主法制网报道,2004年至2010年七年间,就发生8起轰动社会的法官腐败窝案。其中牵涉的法官与律师人数之多、级别之高、行贿受贿数额之大令人惊讶。律师充当“腐败掮客”已成为悬在法官头上的一把“利剑”。

时间

 

法官涉案人数

法官职务

律师涉案人数

涉案金额

 

2004年初

 

13

副院长2名、副庭长3名、审判员6名、执行员和书记员各1

 

44

13名法官受贿总金额约390多万元

2005

9

副院长2人,庭长4人,副庭长3

7

 

2006

1

院长1

若干

受贿金额600余万元

2008

几十名

 

2

 

2009

1

审委会委员

若干名(均为从法院退职的律师)

 

2010

1

原最高院副院长

5

390万元

     二、 反思:法官与律师关系失衡的问题探析
    (一)律师与法官“对抗”关系的热思考
    上述回放一呈现的是整场庭审过程中法官与律师紧张的“对抗”关系,这种对抗关系并不属于法律术语上的职能划分所形成的关系。回放一呈现的仅是两者关系的缩影。当前现实中,两者在各自所扮演的角色里相互对抗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1)庭审调解过程中律师为了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不配合法官做当事人思想工作,有的甚至还故意阻止当事人调解;(2)法官刁难律师,当着当事人面质疑律师能力,甚至训斥律师等行为。(3)最为严重的是出现律师诋毁法官,尤其是外地律师由于偶尔来到当地法院代理参加诉讼,在庭上常出现如“回放一”等不尊重法官的行为,还有极少数律师在代理案件败诉时,为推卸责任,告知当事人是法官收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贿赂才导致案件败诉等诋毁法官的行为。
    造成现在的这样局面,笔者认为,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1、立法上对法律职业群体相互关系的规定不足  从宽泛的意义上来讲,法律职业群体是指各种与法律有关的工作的总称,又指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即法律职业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人员、法学教师等。然就我国法律职业群体的相互关系来看,立法上仅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分工与相互配合,而遗漏了律师这一重要群体,忽略其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这些规定上的不足也间接造成在司法实际运作中律师更为重视个人自身价值利益的最大化,长期的思维习惯及行为方式导致有的律师在庭审或调解过程中容易忽视配合意识。
    2、律师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依附性,缺乏政治地位。从诉讼三结构模式来看,执业律师并不具有法官、检察官那样的主动权力,其享有的权利前多以“请求”二字冠名,如请求取保候审、请求变更强制措施、请求会见、请求阅卷调查等权利,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其依赖的是公权力的肯定。这种依附性导致其缺少政治地位,缺乏分享政治资源的机会。虽然当前提倡依法行政的法治政府建设,但实际运作中聘请法学专家居多,而聘请律师寥寥无几。因此从这层意义上来说,律师与法官之间由于政治资源分配的极端不平衡,导致难以形成有效的正当沟通渠道。因而两者在实践中出现“对抗”关系也不言而喻的。
    3、两者法律信仰的目标达向不一致
    《法官法》、《律师法》等法律均规定了法官与律师的职业道德准则,但是缺乏对两者职业道德达成共识的规范。实践中,法官与律师往往由于立场不同、思维模式不同,特殊的职业伦理要求法官保持中立,律师忠于当事人的利益,利益导向的不同容易导致法官与律师的价值理念大相径庭,分崩离析。笔者认为,这也是造成法官与律师“对抗”关系的原因之一。
    (二)  律师与法官“亲密”关系的冷思考
     上述“回放二”呈现的是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另一层关系—不正当“亲密”关系所带来的后果。近年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已成为社会舆论和公众关注的焦点,其中律师与法官之间行贿受贿对案件实行暗箱操作更是焦点中的焦点。纵观近年来牵涉律师的法官腐败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1)案由绝大部分发生在民商事案件及执行案件中。由于有的民商事及执行案件涉案标的较大,给律师与法官提供了行贿与受贿后谋利的空间。(2)从受贿的主体来看,副庭长以上的法官,普通法官较少。有的律师认为庭级以上的领导对待个案的裁决上享有实际的自由裁量权,因而积极采取手段谋求权力寻租。有的甚至不惜花大成本,因而对法官造成一定的诱惑,进而导致其走向腐败之路。
    笔者认为,律师与法官之间的“亲密”关系容易造成司法腐败的原因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不是同行的同行”违背了各自的职业道德  法官与律师都是法律职业人,一般都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法官与律师均对双方的工作性质与特点有相当程度的了解。两者均围绕诉讼作为立身之本、生活之源。因此他们成为“不是同行的同行”。就法官而言,法官作出公正裁决,有赖于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对法律忠诚的信仰,做法律忠实的仆人。为此,法官为保持中立者的角色,应该是超然的、公正的。就律师而言,律师应当是凭借自身娴熟的专业能力,尽最大努力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律师,除了应具备一定的执业能力,作为自由职业者,立足于社会更为重要的基础是遵守律师职业道德。从诉讼结构本质上来看,两者之间是没有“亲密无间”的基础的。但在双方长期接触中,双方有了共同的利益基础,转而违背了各自的职业道德,开始弃公平正义于不顾,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进而走向腐败之路。
    2、“权力寻租”使然。  在法官与律师“不是同行的同行”关系中,法官相对律师而言处于绝对优势地位。有的律师作为弱者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想方设法,采取向法官行贿等手段,使得法官心中的天平向自己一方当事人倾斜,进而向当事人索取更多的“回报”。而有的法官则利用自己手中的审判权、执行权等作为支出成本,来换取自身利益。在这种利益循环链条中,法官俨然成为了律师的“雇工”,长久下去必然引发诸如前文所列表的集体腐败案件。这种“亲密”关系模式下带来的法官与律师之间的“不和谐”对两者都是有着致命性的打击,同时也破坏着社会公正。
    三、比较:外国关于构建法官与律师和谐关系的模式分析
    (一)美国律师法官:律而优则审模式
    在美国,对于法官的作用与地位,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说过:“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事法律帝国的王候”。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在行为良好期间得继续任职”,也即联邦法院法官实行的是终身制。根据同一宪法条款规定,法官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也即法官享有高薪待遇和退休保障。在美国司法界,
    有一个法律惯例:“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从该惯例可以看出,严格的回避制度确保了法官的“中立”。在美国,当事人对法官申请回避,并不要求证明法官审理该案件已经存在明显问题,只要能够证明存在不当的可能性,即可提起回避申请。
    在美国律师看来,法官并不是自己的上帝,因为契约、委托合同的地位是至高无上的,不容侵犯。律师只与自己的当事人签订合约,而与法官无合同关系,因此律师并不需把法官视为上级领导。与中国相比,美国律师显得更为自由,而且美国律师数量庞大。根据美国律师协会的一项调查,大约300个美国人中就有一个是律师。据统计,美国人口占世界人口的5%,但律师却占世界律师人数的35%。律师年平均工资达113660美元。因此,在美国,律师职业被视为成功的标志。
    在美国律师与法官之间,律师作为法律人,其追求的梦想依然是成为像汉密尔顿、马歇尔、沃伦等这样的大法官,这种身份所获得的荣誉是用多少金钱也买不到的财富。不过,在美国成为法官条件苛刻,绝非易事。美国的法院系统分为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联邦法院法官一般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美国公民;(2)从美国大学法学院毕业并取得法律学博士学位(JD);(3)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多年的律师工作实践经验,对于美国法官至关重要。因此,律而优则审,成为一些优秀律师、成功律师的必然选择。
    这些“律师法官”在经历律师与法官的两份法律职业过程中,能较好地从多个角度去发现事实真相、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决。并且律而优则审的这种选拔模式,丰富的阅历与履历,对于提高法官素质、形成审判经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也为律师衍变成法官提供了一种绿色专门通道。笔者认为,这种模式也构成了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的经验主义—法官造法的重要前提。
    (二) 美国律师协会(ABA):法官与律师共同的家园
    理论而言,法官作为一个中立者,律师竭尽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在严密的诉讼程序及三角诉讼模式下,两者不应该有交叉。但是,在美国,却有一座桥梁,有效连接起法官与律师。
    美国律师协会(ABA),建立于1878年,拥有成员40万人,是全美最大的律师组织,也是世界上最大的自愿性律师职业组织。成员们除了执业律师以外,还有5万是法官、法院行政人员、法律教师、政府官员、商业管理人员和法学院学生等。其成立的目的是推动法律科学、提高律师素质、完善司法管理、促进立法与裁判的统一性,并加强成员之间的社会交流。因而该群众性组织构成了法官与律师之间的桥梁纽带,为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常交往提供了良好的平台。
    为了防止法官权力被滥用,保证司法公正。美国还建立起了律师评价法官制度,一般是以调查问卷的形式,调查问卷的试题一般涉及法官的“行为举止”、“审判控制技巧”、“依法裁决的能力”、“参与社会活动的程度”、“与媒介的关系”等项,而组织这些调查活动,最主要的组织者也即美国律师协会。
在美国,这种公开交流机会,看似会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为法官与律师之间创造了交易机会。实则不然,在美国人看来,诸如职业道德规则等制度是约束法官与律师关系的最好“武器”,其他的外向性措施均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 日本“法曹一元”制

    为了解决司法官僚的诟病,缓和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矛盾,构建和谐的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1988年日本临时司法委员会提出了拟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议案,要求从具有15年以上实务经验等资格的律师中每年选出20人任命为法官。这是对美国法律职业制度的一次大胆尝试。但收效甚微。直至20世纪末提出移植产生于英国的法曹一元制,才缓和了法官与律师之间的隔阂。
    “法曹一元”在英国法上被表述为“原则上任命拥有律师资格、从事法官职务以外相关法律事务的人为法官的制度”,但是植入日本后,由于明治维新以来融入了自由民权思想和民众自治思想,因而在日本,“法曹一元制”理解为:排除官僚法曹(法官),设置专门行使法官职务的律师,将国家审判权委任给民间法曹(律师)。因此,对照美国的法律职业制度来看,日本的“法曹一元制”是与法官职业终身制形成对抗关系。这种委任实际上是官僚法官选拔继任者,因而继任者往往对行政官方采取一种亲和态度,在处理案件时常表面化,缺乏事实分析与法律适用的能力,实质上与公平正义目标背道而驰的。因此从1907年开始的日本“法曹一元制”,历经一百年后依然成为日本司法界讨论的热点。
    四、路径:构建我国法官与律师之间和谐关系的对策
    (一)理性疏远:正当往来、共护公正
    基于社会各方面对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和交往比较关注,也比较敏感,因而对于法官与律师之间的交往一定要约束。笔者认为,对待法官与律师的交往问题,应该一分为二的对待。一者要正确疏导、保障与鼓励正当往来;二者严禁、反对两者之间的不正当交往。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诉讼活动内,要保障法官与律师之间的依法、公开交往。“依法”是要求两者按照相关诉讼法、律师法以及法官道德准则等法律规定进行。按照法律规定,允许的交往,应予充分保障。对于法律规定的禁止交往,应该予以严禁。“公开”交往也即是要求一些交往尤其是重大案件上的特殊交往需要充分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在阳光下交往,自觉维护好各自的形象。
    2、诉讼活动外,法官与律师应当谨慎交往,在工作以外尽量减少社会活动,减少与律师之间的“亲密”关系,尤其是同处一个工作地区的法官与律师更需注意这点。但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试图建构与美国ABA类似的组织,成员范围覆盖面尽量涉及全部法律职业群体,同时建立其他成员对法官的评价制度。既可以有效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又能推进法律共同职业群体的共同发展。
    (二)良性互动:规范诉讼行为,培育共同司法伦理,健全法律职业保障
    1、规范诉讼行为,提供良性互动的平台
    诉讼活动尤其是法庭审理活动是体现程序公正的重要活动,必须在合法有序的环境下进行。第一,诉讼过程中双方要尊重司法规律,尊重双方的分工,法官要充分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认真听取并充分考虑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律师则首先应当维护法官的尊严,维护法官的尊严,也即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其次,即使是法官出现言行不当、特别是违背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律师也应当通过正当的渠道,积极、善意地提出,从而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2、培育共同司法伦理,形成共同法律信仰
    法官与律师两者之间实现良性互动还有赖于共同的司法伦理与职业荣誉感。共同的司法伦理和职业荣誉感将充分保证二者精神上的自足,从而产生抵御外界影响与诱惑的内生动力,因为一般而言,与职业相联系的荣誉感和成就感也是从业执业的内容之一。因此,笔者认为,通过加大示范教育宣传力度,树立优秀典型形象,对调动法官和律师的法律职业积极性与培育共同司法伦理,形成共同法律信仰具有十分显著的作用。
    3、健全法律职业保障,建立两者良性互动的保障
    针对目前出现的法官与律师之间的不和谐关系,究其原因在于法官职业缺少必要的职业保障,面临的风险比较大,而律师收入比较高,律师之所以选择不择手段地行贿法官,在于律师市场缺少公平公正健全的市场竞争机制。因此,必须强化法官职业保障。一是适度提高审判工作条件和法官待遇;二是通过人事、财物等方面的措施,适当增强法院审判工作的相对独立性,自觉抵制受拉拉、被干涉的可能诱惑;三是进一步完善回避制度,试点推行庭长以上法官异地任职制度,减少法官办“熟人案”的可能。四是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市场的管理,减少风险代理,通过加强定期教育培训,形成规范有序的律师市场。
   

    【参考文献】

     [1] 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 孙万胜.司法权的法理之维.法律出版社.2002.
     [4] 唐永春.法律职业伦理的几个基本问题[J].求是学刊,2003,(5)
     [5] 杨旗.法律职业共同体下法官与律师群体之良性互动[J].山东审判.第24卷总第183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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