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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重臂上举时发生行驶事故免赔是否有效?
作者:吴浩润 查小东   发布时间:2013-05-28 11:07:47


    【案情】

    2008年起,王先生购买了一部自卸车跑运输。王先生是个精明且谨慎的人,买车之初,就购买了各种各样的保险,按王先生自己的说法,不怕一万,就怕万一,花点小钱,买个安心。买保险归买保险,日常开车,王先生还是十分谨慎小心,这不,几年下来,小事故都从未发生过一起。但孔明一生唯谨慎,也有街亭之失。2013年1 月4日,王先生装煤卸货时,为了将车上的煤全部卸下来,在货主的指挥下向前开一点的时候,因路边高边低,车子失去重心,突然侧翻,虽然未造成人员伤亡,但车子大梁及自卸装置严重受损。王先生暗自庆幸,幸亏保了险,应当无多大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王先生及时报了案,保险公司派员勘验了现场,王先生也作了如实的陈述。就在王先生等待保险公司理赔的时候,保险公司一纸拒赔通知顿时使王先生傻了眼。原来,王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有这样一条特别约定:“举重臂上举时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王先生发生事故时,举重臂处于上举状态,而王先生为了卸货,当时也向前开一点,也正是在开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此,保险公司据此条款免赔。王先生一下就懵了,不是说行驶过程中,举重臂上举不赔,卸货时,那有不向前开一点或退一点的,这也是行驶?王先生实在难以理解。当初不是说举重臂上举时不要在路上开,否则出事故不赔,自己还说又不是傻瓜,斗不放下来在路上开,不是找死,怎么连卸货也不行,那还保什么险?王先生抱着试试看的心情,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分歧】

    第一种意见,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第二种意见,该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义务,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是故该免责条款无效。

    第三种意见,该条款系特别约定条款,投保人也即王先生已在免责条款告知栏上签名,说明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已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可以据此免赔。

    第四种意见,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有效。但汽车行驶是指从甲地到乙地的运动过程,卸货时的开动虽然也向前运动,但其属于作业,而不是行驶。因此,本案不符合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能据此条款免赔。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保险公司如何才算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虽然有司法解释,但其操作性仍不强,司法实践中有过于加重保险公司证明已尽说明义务之嫌。本案中,投保人王先生已在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栏中签名认可,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如果签字认可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都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那么,保险公司在实务中几乎无法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这对保险公司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第一种观点欠妥。

    其次,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可见,格式条款无效主要包括如下情形:第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这些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第2、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或者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第3、格式条款免除了条款制订人的责任,或者加重了相对人的责任。本案中,免责条款约定举重臂上举行驶发生事故不赔,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认定其无效于法无据。因此,第二种观点错误。

    最后,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也称格式合同,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面预先制定而成立的标准化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只能被动地服从,接受或者拒绝保险方所提出的条件,具有较强的附和性,这显然是对合同自由的一种限制,它使得投保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为了对这种情形加以平衡,在对保险合同的文义进行解释时,通常采取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约定“举重臂上举时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人们通常的理解汽车行驶,应当是指从甲地到乙地的运动过程,而对于一些车辆,如自卸车、挖机以及推土机等作业时,极短距离的位移,人们不会认为其是在行驶,仅认为其是作业。因此,保险公司将本案解释为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不符合通常解释,且保险公司的解释不利于投保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本案不属于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是故,保险合同中约定“举重臂上举时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条款有效,但本案不属于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免责条款免赔。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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