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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能否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权调整工作地点
作者:余道治   发布时间:2013-05-29 08:47:00


    【案情】

    甲公司是一家大型的食品生产销售公司,在全国各省市都有销售点,由于公司工作需要,其部分员工需要经常变动工作地点。为此,甲公司与经常需要变动工作地点的部分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中时特别约定甲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变动员工的工作地点,并要求公司该部分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向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同意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有权随时变动其工作地点。乙是江西省A地人,2009年与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向甲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起初乙由甲公司安排在A地工作。2012年,甲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欲将乙调往浙江B地工作。乙却认为,自己妻子在A地工作,孩子在A地上学,自己去B地工作将给家庭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为此,甲公司与乙就甲公司是否有权变动乙工作地点的问题发生了争执。

    【分歧】

    对甲公司能否预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权调整乙的工作地点,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约定无效。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且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要变更工作地点,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合同中预先约定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工作地点的条款应当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约定有效。我国现有法律并未明确禁止预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工作地点,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愿签订该条款的情况下,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当然,用人单位依据该约定来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只能是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而不能是其它目的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这条可以看出,《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主,同时应当兼顾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对能否预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如果完全肯定,势必导致部分用人单位通过随意调整工作地点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完全否定,对一些工作性质特殊,确实需要经常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用人单位来说,对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可能会造成影响。因此,对本案争议焦点无论是完全肯定,还是完全否定,都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在肯定该种约定的同时,对该约定又给予必要的限制。

    二、对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约定如何限制。首先,用人单位的工作性质是需要其经常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才能进行该约定,对不需要经常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用人单位及需要经常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用人单位中工作地点比较固定的劳动者不能进行该约定;其次,对该约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特别的说明;再次,即使符合前述两项规定,用人单位也不能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必须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不能是其它目的。

    三、在本案中,甲公司在与乙签订劳动合同时,对甲公司有权调整乙工作地点的约定做了特别的说明,乙对该约定予以了认可并签字确认,该约定应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甲公司的工作性质及目前的生产经营需要也确实需要调整乙的工作地点,因此甲公司调整乙工作地点的行为是有效的。乙以其个人的家庭问题来否认该约定,其理由显然是不充分的,而且背信弃义的行为也不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

    综上,对因生产经营需要甲公司有权调整乙工作地点的约定是有效的,甲公司有权将乙调往B地工作。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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