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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条款能否变更?
作者:熊岚 周芳洁   发布时间:2013-06-03 09:32:46


    【案情】

    李某与王某(女)于2005年判决离婚,离婚时因为王某在分得财产后加上工资仍低于当地基本生活水平难以维持生活,法院遂判决李某每月给付给王某150元经济补助,直至一方死亡为止。李某一直都履行150元经济补助,但是现在李某要求法院撤销150元的经济补助条款,理由是王某现在退休,工资已经高于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不需要经济补助了。

    【分歧】

    本案受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启用再审程序撤销经济帮助这一条。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按新的诉讼受理此案,变更或者终止给予经济补助条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必须是原判决存在错误。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给予适当帮助。我国离婚经济帮助适用的条件是离婚时一方配偶生活困难。所谓“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以下简称《解释㈠》)第27条的规定,包含两个标准:一是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二是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中王某在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加上自己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判决李某每月给与王某150元经济帮助是合理的,原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所以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审理此案件。

    二、经济帮助不论以何种形式履行,随着双方当事人生活状况的变化,有可能出现需要变更的情况。即当引起经济帮助关系产生的条件发生变化时,经济帮助亦应随其而变更。包括经济帮助费用的增加、减少或免除等。但是我国婚姻法对经济帮助的变更和终止却未作出系统的规定,这无疑是一个缺陷。我国现行《婚姻法》以及 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4 条对给付帮助金是否适用情事变更,未做任何规定。而现实生活中很多案例已经证实了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的必要性。随着时间的发展,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济和生活状况可能会发生变化,这就要求我们基于离婚后的情事变更而变更原有的离婚经济帮助之权利和义务,这些情形包括离婚后各自的经济收入能力、现有财产、基本生活需求、子女利益等方面的变化。在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给付的情况下,如果遇到特殊情况,也应该考虑数额的增减。尽管法律法规未对经济帮助的变更做出规定,但也有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笔者认为,扶养费在此可作扩张解释,将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包括在内。因为离婚后的经济帮助也对对方起到了扶助的作用,当双方或一方生活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允许另一方提出变更的请求。这也符合立法的宗旨。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应当作为新的案件受理更为适宜。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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