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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损失应否由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黄仲胜 李春晓   发布时间:2013-06-09 11:43:22


    【案情】

    2010年10月25日2时35分,蒋某列驾驶吉A84267/吉A830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80线广昆高速公路贵港服务区加油站,因其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停放情况,导致吉A8302挂号车尾部与周某刚驾驶的停于服务区的川Q176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刮碰,造成川Q176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左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四大队于2010年10月25日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014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刚无责任。川Q176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南宁市宏迪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费为25819元,被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2011年原告自行委托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川Q17698号车自2010年10月25日发生事故后到2010年11月22日修理完毕到恢复营运时止,因交通事故停止运输营业29天所造成的间接损失。该公司于2011年4月6日作出桂众资评[2011]75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10月25日,川Q176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评估值为66864元,其中营业损失53076元、贬值损失12913元、挂车停车费损失875元。2011年10月8日,法院依法准许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法院依法指定广西永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2年11月19日,该公司向法院发函,说明因委托评估时车辆已修复,无法了解车辆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坏程度,所以无法确定车辆维修所需时间和修理费用,也造成无法了解车辆停运时间及停运期间损失,故无法对法院的委托事项进行评估。2013年1月5日,法院向被告华阳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联系有资质有能力评估本案需评估的事项的广西法院选用的评估机构。直至2013年2月25日,法院均未收到被告的任何回复,法院依法终结本案的评估程序。

    【审判】

    因吉A84267/吉A8302挂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共计6000元。不足部分16000元,由被告、蒋某列连带赔偿。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四大队于2010年10月25日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014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某刚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蒋某列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吉A84267/吉A8302挂号车的司机蒋某列系被告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蒋某列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其雇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蒋某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可推定其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蒋某列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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