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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养子女能否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
作者:陈永琴   发布时间:2013-06-09 09:14:44


    光明网人民法院频道2013年6月4日刊登朱建财的《法定继承人能否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一文,笔者认为作者观点不妥。

    【案情】  

    胡某有一女一养子李某,女儿大学毕业后留在外地工作并在那成家,一年难得回来次,而养子在本地工作但不与胡某住一起,胡某有次犯病后被养子发现及时送医救治,医生叮嘱胡某,“其医情可能复发需要人长期在身边照顾”,因此胡某和养子李某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在胡某有生之年养子能尽心照顾自己,愿意把自己现在的住房赠送给李某。”几年后,胡某突然发病过世,胡女与李某就房屋的继承起争执起诉至法院。

    【分歧】

    该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养子李某是“被遗赠人”适格的主体,该遗赠协议有效。《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从该法条看,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被遗赠人”并不排除法定继承人在外。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是适格的“被遗赠人”主体,李某是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因此遗赠抚养协议不能和继承人签署,该遗赠协议无效。

    【管析】

    原文作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法定继承人不能与被赡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无效。笔者认为原文作者观点不正确,笔者认为该协议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最重要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该案中胡某和李某订立赡养协议,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违背社会公德以及伦理道德。该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因此其意思自治行为当属有效。

    其次,本案中胡某和李某订立赡养协议是规定了双方的赡养义务,而非排除李某的赡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法定的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不得任意放弃。这项义务不以子女是否与父母之间订有某种协议为履行的前提。子女不得以订立了不赡养的协议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二胡某与李某订立的协议是规范赡养义务,因此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再次,该遗赠扶养协议并未免除胡某女儿的法定扶养义务。并未给老人的生活带来了风险,因而老人获得赡养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应有的保障。

    最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在本案当中,因为李某是胡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因此胡某和李某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实际上为遗嘱。我们不能苛求每一个公民在民事行为中都能积极的运用法律术语,只有法官在应用法律时,才能稳妥的适用法律术语规范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而上述遗赠抚养协议在法律上应当理解为附条件的遗嘱,只有当李某在未履行赡养义务时,胡某及其女儿才有权请求取消李某接受房产的权利。

    因此,在本案当中的遗赠抚养协议实际上应当为附条件的遗嘱,胡某和李某是适格的当事人,其订立的完全意思自治的协议,当属有效。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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