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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未成年犯再犯罪的预防
作者:汪启链   发布时间:2013-06-20 08:56:08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的发展,一些社会问题也随着复杂和严峻,一个重要的表现就是,犯罪人年轻化越来越明显。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而且未成年人犯罪刑满或是接受行政处罚后又犯罪的问题也加剧了。据统计,近三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满后再次犯罪率呈现上升趋势。有效遏制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重新违法犯罪已成为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未成年犯因为社会环境的不良影响、司法制度的不健全以及自身不健康的因素的影响,存在再犯罪倾向,同时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一味的轻型化政策也导致未成年犯再犯罪率居高不下。宋庆龄女士曾经说过,什么事情都可以等待,但少年儿童的教育不能等待。由此可见,加强对未成年人再犯罪问题的研究和解决也刻不容缓。本文就未成年犯再犯罪的成因和特点分析,来探析未成年犯再犯罪的预防措施及对策。本文着重分析了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和社区矫正的实施在预防未成年犯再犯罪中的作用。

    序  言

    梁启超说,“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 ”一个国家的兴盛富强,青少年是关键,是未来,是保障。据统计,未成年人口占我国总人口的四分之一,他们是我国事业的希望,民族的未来。在他们这个年龄正是学知识的重要阶段,然而自20世纪 90年代以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出现长时间的高峰期,有的未成年由于种种原因,陷入了犯罪的泥潭,在人生的履历表上留下了抹不去的污。据人民法院统计的信息,近几年来每年判处未成年犯罪人数平均在7万左右,未成年犯再犯罪的数目也一直居高不下。解决好我国未成年人再犯罪问题已经迫在眉睫,这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和谐社会的构建。

    以下正文:

    一、未成年犯再犯罪的概述及特点

    未成年犯再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初次犯罪或是行政处罚之后再次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行为。这既包括犯罪人再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也包括再犯罪时已成年。据相关研究指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中,有将近60%的比例集中在14岁到17岁阶段内犯罪,而且有将近三分之一曾经在犯罪之前就曾出现过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从再次犯罪的时间上来看,刑释后一年以内再次犯罪的接近60%。 未成年人第一次出现比较严重的违法迹象后,如果能够及时注意,加强教育监督,那么是比较容易得到及时矫正的,因为恶习不深,偶尔失足。如果没有处理好,待未成年人犯罪后投入监狱后,那么他很有可能越变越坏,再次重新犯罪的概率比较大,甚至成为累犯,惯犯。  

    从未成年犯再犯罪的情况来看,未成年再犯罪有以下特点:

    1、农村人数多。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经济建设高速发展,城镇化速度加快,一些农村未成年人很早就辍学接触社会,很容易接触犯罪,由于得不到很重的刑罚,再加上思想上不成熟,不能认识到错误甚至更加对社会表示憎恨,很容易再次犯罪。

    2、成年后再次犯罪的多。未成年刑罚后,由于刑罚较轻,往往造成犯罪人不能深刻认识到法律的威严,成年后犯罪的条件更加成熟,再犯罪的几率较大。

    3、文化层次低的多,尤以初中期间辍学的多。由于所学到的知识太贫乏,特别是法律知识的缺乏,使他们不能认识到他们行为的严重性和犯罪的危害性。

    4、刑满释放后伙同他人共同作案的多且持续性时间较长。有了第一次的犯罪经验,受刑罚过程中有可能又认识一些问题少年,极有可能相互结识再犯罪。再犯罪中团伙犯罪的比例很高。

    5、犯罪类型较为集中,多为侵犯财产和性犯罪。从他们这个年龄段的生理和心理问题来看,他们正处于青少年时期,精力充沛,又缺乏理智,对钱财和性充满欲望。

    6、初次犯罪被判刑罚较轻。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从宽处理的原则,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后,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刑罚种类的应用上也应与成年人不同。

    7、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未成年犯再犯罪后的破坏性往往更大,社会影响往往更为恶劣。

    二、未成年犯再犯罪的成因

    1、家庭监管的缺失。家庭是未成年犯罪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的必然归宿,安抚受伤心灵,巩固矫治成果,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帮助他们重新走上社会是家庭义不容辞的责任。然而,现实生活中,往往由于监护人在教育上的缺陷,以及由于未成年犯犯罪而产生的新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管教机构对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成果,给成长中的未成年人心理和思想上打上更深的不良印记,也极有可能促使孩子重蹈覆辙,再次走上犯罪道路。未成年犯刑满释放后,有的家长认为孩子年纪还小,并不急于找工作,时间一长,便疏于防范;有的父母忙于生计,对孩子不屑一顾;也有的父母生活困难或体弱多病,无力照顾孩子;还有的原本对立的亲子关系没有得到缓解。前苏联学者A.H.多尔戈娃经过对一些犯法少年进行十年的追踪研究,发现这些少年中的一部分人所以能改邪归正是由于不仅家庭本身树立了正气,还采取了坚决的措施使孩子摆脱道德败坏的犯罪团伙的影响,努力使少年加入到有健康气氛的劳动和学习集体中去。与此相反,如果家庭本身道德败坏,对孩子的命运无关痛痒或不能有效地对孩子的改正错误施加积极的影响,那么必然会导致少年继续犯罪。

    2、未成年犯再犯罪者的人生观、价值观扭曲,生存能力较差,沾染恶习较深。很多刑满释放的未成年犯由于自身文化修养和素质较差,缺少技术特长,缺乏竞争力,又有“劣迹”在身,重新走向社会后,在就业、工作、婚姻等方面会遇到不平等待遇,受到人们的歧视,承受更大的社会压力。面对社会的迅速变化,他们往往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心理,产生自暴自弃的想法,同时也容易产生一种对社会警惕和排斥心理,最终形成反社会的性格。未成年犯犯罪时年龄较小,还没有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甚至受一些不健康电影书籍网络信息的影响,产生一些错误的人生观、价值观。再由于受到惩罚,一些观念可能受到扭曲。再犯罪者,往往是因为恶习难改,又难于生存,所以再次犯罪。再犯罪者本身原因来看:一是法制观念浅薄,犯罪具有偶发性模仿性;二是思维幼稚,偏激,一旦犯罪,容易产生逆反心理,难以一下就矫正过来;三是社会经历单纯,主观恶性不深。再加之,学校对青少年政治思想教育和法制加以不力,在德育,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培养上存在薄弱环节。社会不良环境对青少年的影响日益加剧,而未成年人自身素质不高,认知能力低,抵御能力差,他们再犯罪的几率会很高。刑满释放人员在改造过程中的封闭生活减弱了他的生活适应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而有限的交往能力很可能在遭到拒绝时受到严重挫伤。

    3、片面的轻型化思想使得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未有效果。刑罚的实质是对犯罪的惩罚性。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从宽处理的原则,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后,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刑罚种类的应用上也应与成年人不同。轻微刑罚缺乏震慑力,有数据显示,在青少年犯罪中,刑期越短的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传统的监禁刑的威慑意义在于要使犯罪人感到承受刑罚的痛苦要大于犯罪所获得的利益,从中吸取教训,不敢再以身犯法。当前,我们在对青少年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行“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这在有效感化一些人的同时,也降低了某些人心里对犯罪的恐惧感,认为犯罪后惩罚也不过如此。在大力倡导对未成年人实施轻刑化政策的今天,越来越多的法律职业者已经习惯了在未成年人犯罪之后,对其作出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的情况。这种所谓的人性化的刑事政策使得未成年犯在犯罪时如同穿了一件“避弹衣”,很容易钻法律的空子,使得刑事处罚不痛不痒。

    4、监狱教育改造与社会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虽然监狱行刑可以矫正、改造罪犯的反社会性,但由于封闭式监狱与现代社会生活的差距较大,往往会产生负面效果。美国教授莫里斯曾指出:“自由刑无疑是人类社会对罪犯的一种驱逐,这将罪犯驱逐于比普通社会条件更为糟糕的地方,而罪犯则必须由这种最为糟糕的地方重新回到社会上来,因而可以说这是一种奇怪而无益的驱逐,罪犯驱逐后,不但不可以过有意义的生活,而且被切断与外界社会的联系,使心理和社会性遭到损害,因而更加难以复归社会”。科技我国目前的监狱教育已经落后于社会发展。监狱是一个不良人际交往的场所,未成年犯在监狱里交叉传染的概率很大,得到深刻教育改造好的可能性降低。21世纪的未成年犯罪跟上个世纪有了明显的不同,但我国的监狱教育并没有太大的改进。此外,有的管教干部不少人自身的文化和业务素质不高,对罪犯不能进行分类教育和因人施教,法制教育陷于表面化,严重影响教育改造的质量。

    三、预防未成年犯再犯罪的措施

   (一)、实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尽快建立对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和对未成年人法律理论和实践的完善。虽然我国目前已经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等中也有关于未成年人的规定,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犯刑罚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为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完善未成年人法律甚至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很有必要。

我认为应当探索和制定更加规范的司法实践程序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及再犯罪,以达到充分保护公众利益和维护未成年犯合法权益和平衡。对未成年犯实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本身来说是正确的,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对未成年犯不作区分,一味的实行轻型化政策,有失司法公正,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我们应当吸取外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中的优秀经验,对未成年人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重的犯罪,采取挽救和感化的方法,对这些未成年犯实行从轻、从宽处罚;对于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由于其在犯罪时就已经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性和很强的反社会性,有必要加大对其打击的力度。

呼吁出台针对未成年犯罪及其保护的制定法,并以此为前提完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因为刑事政策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表现,才能够在真正意义的法治国家中发挥积极的指导作用,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社会公平层面下的罪行均衡以及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专有保护。

    (二)、为未成年刑释人员重新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创造条件。有资料显示再犯罪中无业青年占有绝大数的比例。

这可从两方面着手:1、解决好未成年犯的教育问题。对未成年犯的教育不属于国民教育范畴,因此得不到国家的义务教育经费,监内的教学条件、教育体制、教育内容等方面都存在着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对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双重任务的完成。2004年10月,江西将未成年犯教育正式纳入国民义务教育,在全国开了先河,产生了非常积极的影响,成为全国监狱工作的一大亮点。

陕西省凤翔监狱监狱长髙正霞提议,将未成年犯教育纳入国民教育行列,在未成年犯中实施义务教育,是全面实施《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具体体现,是贯彻落实《监狱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提高未成年犯教育改造质量,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需要。

    2、完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按照法律规定,“前科消灭”后,未成年人犯罪的档案被永久封存,由相关司法部门加密保存,与前科有关的犯罪事实,将不在对社会公开的任何档案中载明。我国有些地区已经实行犯罪记录不入档案等制度,已经取得了不错的社会效果。我相信,这对于未成年犯重新就业,重新融入社会有着重要的作用。虽然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前科予以消灭,但是其之前的犯罪记录也会作为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从重处罚,不存在“纵容”的情况。此外,从某种意义上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社会的责任大于未成年人犯罪自身的责任。打击仅是低层次的防范,预防才是最有效的手段。对其实行“前科消灭”制度,让其感受到法律对未成年人特殊群体所给予的道义体恤和人性温暖,从而唤起其内心的感动与悔悟,以达到顺利实施下一步的教育、挽救措施的目的。

为了更好地实现设置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目的,法院正结合社区矫正工作,逐步完善对未成年罪犯的跟踪帮教制度,以避免未成年罪犯再次走上犯罪道路。根据案例,他们曾对一些未成年人回访,发现他们找工作、升学时,因贴有“犯罪前科”的标签,困难重重,屡受歧视,人生前景黯淡。

俗话说,知错能改善莫大焉。设置前科消灭制度,目的是唤醒未成年罪犯的悔罪意识,培养和提高他们辨别是非的能力,为更多未成年人清白地走上社会扫清障碍,绝非“纵容未成年人犯罪”。

    (三)、强化未成年犯矫治:社区矫正。加强社会矫正工作的落实,建立健全社会矫正机制。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重视对刑满释放未成年犯的技能培训和心理辅导,做到“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一方面要力求其所开设的课程应适应社会需求,并结合青少年的特点,保证其实用性。另一方面增设心里矫正机构,帮助未成年犯摒弃不良习性和扭曲心态。未成年犯自身灵魂的净化是避免其重蹈覆辙的关键所在,通过心理辅导,帮助其养成良好的道德习惯,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法制观,能够明辨是,谨慎交友。我认为这是可取的,我国香港在社区心理辅导方面有不少先进的经验。非成立专门的帮教人员团体,在监狱和自由社会之间建立一个过渡桥梁,尽力避免罪犯出狱后因一时难以适应社会而重蹈覆辙。

就我国现状而言,社区矫正工作刚刚开展,总体水平仍比较低,因此,应当积极推进刑罚改革,加速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设,具体设想如下:

    1、制定详细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制度,让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有完善的制度条文可依。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制度明确的进行了规定,至此实施了八年试点工作的社区矫正制度正式成为了刑法的法条,为我国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根本上的法律依据,这对我国的社区矫正的发展、完善、成熟有着重要的意义。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该《办法》于2012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

目前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只有40条,关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主要是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它只是从大体上做出了一些原则,远远不够详尽,这就使得我们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缺乏完整的指导,我们也很难在实际中真正照顾到未成年人的利益,未成年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社区矫正的真正效果不能发挥,未成年人难免不会又走上犯罪的道路。

    2、实施社区矫正的机关之间都要重视起来,相互之间要互相配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社区矫正由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司其职,共同实施。

    作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我仅就人民法院部分的职责,思考一下对策。我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为社区矫正配置专门的人员,经费,人员应当由少年审判庭的法官担任。一者,少年审判庭本来就是未成年犯的案件,更熟悉未成年犯的情况,有面对未成年犯的经验;二者,少年审判庭相对于法院其他业务庭来说,案件数量会较少,更有时间和精力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应当做哪些工作呢?《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该办法关于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很详细,但对于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职责却很粗枝大叶。我认为,法院社区矫正成员应当每月走访一次矫正人员,做心理辅导和法律教育工作,同时也应当就未成年犯的就业等问题提供点对点的帮扶。

    3、充分发挥社区基层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的作用。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从有开展社会矫正试点工作的情况来看,担任矫正工作的主要是政法单位的工作人员,往往身兼数职,其工作流程一般是采取“报到谈话、建立档案、电话回访”的工作形式,帮教过程流于形式,不能真正实现矫正的目的。社区基层组织相比于司法机关,对于矫正人的情况更清楚更方便,也能及时向司法机关反馈矫正人的矫正状况。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对于社会工作的热情,使我们的社会更加的和谐和温暖,他们的介入,更有助于未成年矫正人接纳整个社会,更有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在我国香港,有义工帮助社区管理,在我国内陆,志愿者有时候也会参与社区管理活动。但是相对于香港义工,内陆志愿者的素质和能力都会差一些,因为他们不像香港义工受到那么多的培训,组织也不如香港发达。所以,我认为,应当考虑招募一些志愿者,然后对这些志愿者进行培训,让他们有足够的素质和能力帮助社区矫正工作的进行,以期让社区矫正发挥最大的功效。这样可以减少一定的经费,也能提升工作的效率。

    4、大力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困难。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社区群众认同度不高、矫正经费短缺和解决实际问题有限等困难。我们还应在社区中广泛地宣传社区矫正制度,让群众了解,让群众参与。在社区的宣传栏上,可以大力进行宣传,也可以通过社区基层干部上门宣传。等群众真正了解了,他们就会参与进来,我们可利用的社会资源就大大增多,社区矫正的意义才更能体现。至于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短缺的困难,一方面政府要加大经费拨款,另一方面可以充分调动社会公益组织募集。更为重要的是如何解决实际问题,比如社区矫正人的就业问题。我觉得,这方面可以发挥工读学校的作用,培养社区矫正人的职业技能,然后再可以实行点对点就业帮扶等政策,真正解决社区矫正人的生存等问题,社区矫正才能算是彻底的成功。

    结语

    预防未成年犯再犯罪是一项艰难的任务,因为这不仅仅涉及到法律问题,它还伴随着教育,家庭,就业等等社会问题的存在。所以说要真正预防未成年犯再犯罪,全社会都需要重视起来,教育家庭法律都不能缺失。家庭给予未成年犯温暖,加之以良好的教育,法律更侧重于保护他们,我想未成年犯心灵必能得到洗涤,他们离再犯罪的道路也会越来越远。作为法院工作者,更看重法院在预防未成年犯再犯罪中的作用,也希望能为帮助他们摆脱犯罪的阴影做出自己的贡献。以上便是我的观点,欢迎各位斧正。

    【参考文献】:

    [1][苏]A•H 多尔戈娃著,徐世京等译,少年犯罪社会心理学[M],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5;

    [2] 董丽、肖剑鸣:《社区矫正与青少年犯的在社会化》[J],《内江》2006年第6期,第36页;

    [3]张茜:《从未成年再犯罪看“一刀切”式的轻刑化》[J],《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期;

    [4]沈旸,唐国明:《青少年再犯罪问题探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报》2009年10月第5期,第58页;

    [5]耿晶:《被义务教育遗忘的未成年人刑满后如何融入社会?》,载http://news.sina.com.cn/c/edu/2006-04-05/02548613863s.shtml.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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