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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审判实践若干问题实践分析与建议
作者:邓飞燕   发布时间:2013-06-28 09:46:36


    离婚案件是基层法院常见的案件类型,一般来讲,可以占到案件总数的1/4-1/5左右。虽说是常见案件类型,但在审判实践中,还是会遇到很多“稀奇古怪”的事情,当然,即使是很不起眼的案件,也会有实践处理上的难题。笔者在法院工作已经两年多的时间,接触过一些离婚案件的审理,在人法律实务上有些许感悟,在此略述看法,以供同仁探讨。

    离婚案件冲突事件不可不防。都说清官难断家务事,现如今的法官处理家务事其实也是个棘手的活。一句话对不上号,双方当事人轻则吵闹、重则拳脚相向,离婚案件特别容易发生一些冲突事件。笔者认为,离婚案件相对多发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案件审理时容易激化当事人情绪。在案件审理尤其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有关事实进行举证、质证,有的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所述事实与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无法控制情绪而产生冲突。二是双方当事人互不相让。一般情况下,到法院起诉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当事人强烈要求离婚,而另一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尤其当事人一方主张存在第三者的情况下,发生冲突的可能性更高。三是民事案件庭审安保力量不足。除刑事案件庭审做到完全由法庭站庭以外,因基层法院法警力量不足,民事案件庭审法警站庭率较低,庭审秩序比较难以保证。四是亲戚朋友的“摇旗呐喊”。庭审中,参加旁听的双方当事人亲属、朋友较多且对抗性很强,任何言语都有可能引起双方家族、朋友之间冲突。而庭审前,法官较难通过案件书面材料把握矛盾的激烈程度,庭审秩序只能在临时掌控。虽说当事人在法院吵闹现象比较正常,但是如果过度,可能就会影响到正常的工作秩序。就如离婚案件中,经常发生的一些冲突事件存在以下问题:扰乱法院正常工作秩序。案件审理中发生暴力冲突事件,案件审理无法继续正常进行,同时,还需组织更多人力维护工作秩序。加大离婚案件审判难度。当事人的哄闹、暴力使法官鉴于职业风险压力,对此类案件判离与不判离法官需考虑更多因数,增加了案件审理风险。笔者认为,可以从三方面加以完善:强化民事案件庭审安保措施,应逐步充实民事案件庭审法警力量。建立离婚案件暴力风险预估机制,通过立案庭案件受理与送达了解矛盾激烈程度做好处理预案。强制措施与说服教育相结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果断采用,同时,注重从情、理、法的角度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  

    离婚损害赔偿诉求增多但难支持。根据笔者所在法院受理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数情况得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诉求,但从结果上看,除非是调解结案,一般该项诉请难以支持。这种问题产生的原因其实也很简单:事实认定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离婚损害赔偿符合要件必须由无过错方进行举证,而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事由基本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两大类型,所占比例分别为近80%、20%。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由,在同居认定方面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什么状态下才符合同居的构成要件当事人与法官有不同的认识,在证据上难将同居与一般外遇作区分,通过跟踪、拍照、录音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又难证明同居的持续性特征;对于以家庭暴力为事由提出损害赔偿,虽证明方式、内容较易,但家庭暴力的无过错方通常比较弱势,介于“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思想,到居委会、村委会、派出所请求调解的情况少,证据提供有限,即便有证人也因人情世故不愿出庭作证,致使无过错方很难完成举证责任。从解决纠纷的角度上来讲,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可以在证据的审核认定方面可适用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无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结合案件情况,查明是否符合赔偿条件;在离婚案件的裁判方面,不应过多考虑案件审判规律与职业风险,而应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符合赔偿条件的,应予以支持。

    离婚案件中涉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处理亦不简单。近年来,涉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也是在离婚案件中比较常见的处理事项。此类问题看似简单,但有些案件处理起来也很棘手。存在的大体问题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履行方式判决难。法律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近两年,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所占比例较低,但呈逐渐上升状态。实践中认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可便于执行使被抚养人快速获得抚养费用,但支付抚养费一方则更愿意按月支付或是按年支付,而什么情况下适用一次性给付,实践处理不统一,双方当事人亦对是否应该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分歧较大。二是抚养费用判决难。从受理的涉及子女抚养费案件当事人来看,抚养人无固定收入占70%以上,故而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情形较多,对于存在有特殊情况的,适当提高或降低,但特殊情况属自由裁量,实践处理也不一致,尤其是有的当事人经过对比其他同类案件处理结果后对裁量幅度存在意见。三是抚养费用执行难。由于人口流动性大,被执行人往往在外务工,工作也不稳定,查找被执行人需要较多时间与精力,且对于绝大多数按月支付的抚养费案件,即使找到被执行人,一次性不能执行完毕,只能按月执行,但极易发生被执行人离开工作所在地无法执行的情形。所以,对于一些特殊的离婚案件中涉及子女扶养纠纷的案件,笔者认为,可以灵活处理。对于履行方式、抚养费用适用的特殊情况应加以细化,避免因实践不统一造成当事人误解。对于此类案件审判注重审执联动,多从是否有利于抚养费有效执行加考虑,以便节约司法资源,降低申请执行人诉讼负担。

    公告送达离婚案件判决离婚存在问题隐患。实践中,公告送达离婚案件判决离婚率较非公告送达案件可能高于百分之三十左右。但公告送达离婚案件判离率相对较高,致使有的诉讼代理人为帮助委托人达到离婚目的,故意告知委托人可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避免被告诉缠且可快速离婚。而且,村委会或居委会等组织在出具下落不明证明时,因对下落不明证明审查、把关不严,当事人获得此类证明较为容易,给有的当事人提供虚假下落不明证明提供可乘之机,以致公告送达可能被滥用。公告送达离婚案件判决离婚率较高,在程序与实体上并无任何与法律相违背之处,但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可能产生“被离婚”现象。被起诉离婚方因公告送达传达范围有限无法获悉起诉离婚事实,而法院已按原告一方提供的证据与事实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可能存在被告在未获得诉求表达的情况下“被离婚”。二是无法就生效离婚判决申请再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就离婚事实申请再审,只能就财产及子女问题申请再审,被告无法通过法律程序申请法院对判决离婚事实申请再审。三是公告送达离婚案件判离概率较高,使部分当事人产生一种错觉,认为只要公告送达就能达到离婚目的,可能产生离婚案件中滥用公告送达现象。离婚案件中,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或通过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公告送达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在缺乏双方对抗的情况下,判决离婚率较高亦无可厚非,但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规范,以解决其弊端:一是除对于居委会、村委会或单位出具的下落不明证明审查外,还要到被告居委会或村委会及其亲属了解情况,尽量查明下落不明证明的真实性。二是在审理公告送达离婚案件时,把握夫妻感情破裂尺度,在无证人证言、村委会或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判决离婚应予慎重。三是建立公告送达多元化机制,改变单一的报纸登载公告方式、探寻网络、公告张贴送达,以便相关当事人能够及时获得诉讼信息,并可与公安等部门信息建立共享机制,利用其信息多、快、全的特点,尽量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至当事人,真正做到公示且告之。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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