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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离婚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蓝志团   发布时间:2013-06-06 09:38:20


    【论文提要】当前农村离婚纠纷越来越多,其主要原因是打工外遇、婚外生情、草率处理婚姻问题、重婚、非法同居或包办买卖婚姻等违法行为、家庭暴力的存在等。文中认为在处理农村离婚案件过程中家庭暴力举证困难、司法资源的紧张、无过错方获得损害赔偿低和在财产分割上女性处于劣势等问题对于农村离婚产生了重要影响。为维护农村的安定团结和健康发展,必须重视加强法律宣传力度,提高农民法律意识,通过预防家庭暴力,培养夫妻间的责任感,保障农村离婚妇女离婚损害赔偿权,同时充分发挥基层人民调解作用,从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关键词】农村离婚率;取证难;调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诉讼;举证责任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婚姻幸福、和睦则社会稳定。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农村外出务工人员越来越多,生活条件不断改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随之而来的是农村离婚纠纷越来越多。形形色色的离婚问题,已经给农村社会的稳定带来一定的冲击和负面影响。许多农民因处理不好婚姻问题,导致家庭支离破碎,直接影响了广大农村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和谐发展。农村离婚现象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已成为一个不可小视的现实的社会问题。以我法庭为例,今年上半年受理民事案件52件,其中离婚案件40件,占总数的 75.47% ,比例之高让人感慨,也令人深思。如何妥善地处理农村离婚案件引发的社会问题,已成为基层法院处理农村离婚案件面临的重点问题。

    一、目前农村离婚纠纷的存在问题、原因及危害

    (一)农村离婚率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

    1、打工外遇,婚外生情。目前农村,大量青壮年男女为了生计,纷纷外出打工。外出务工家庭大致分三种类型:单一外出型、双方外出型、轮流外出型。这三种类型家庭,无论哪一种,夫妻二人都难有相聚的机会,长期的分居生活,难以维系夫妻感情。在这种夫妻长期分居生活的情况下,一些不牢固的婚姻很难经得起外界环境的冲击,一些青年留恋外面的生活条件。不思返乡,天长日久,产生婚外情。也有夫妻一方长期外出打工不归,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引起另一方不满而提出离婚的。这类案件占农村离婚案件的37%,是农村近年离婚案件大增的最主要的原因。

    2、草率处理婚姻问题。由于受地理环境、文化背景以及封建传统婚俗习惯的限制和影响,农村中自由恋爱结婚的比重较小,大多数农村男女青年的婚姻需要中间人介绍。若双方初次见面意见不大,接触几次后感觉良好,父母催促子女早点结婚办事。这样,农村男女青年从认识到结婚,时间长一点的有半年,短的不到一个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的缺点和不足逐渐暴露出来,双方的矛盾便随之产生。若矛盾不能调和,就可能形成诉讼。这类离婚案件占农村离婚案件的24%。

    3、因重婚、非法同居或包办买卖婚姻等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农村外出打工者较多,人口流动大。在他们中间,同居或重婚现象呈上升趋势,“包二奶”、姘居等现象也呈增多趋势。这种不正常的、非法的、乃至犯罪现象严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冲击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是导致目前农村家庭婚姻破裂的原因之一。出现这些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法制观念淡漠。农村青年的文化素质普遍不高,对重婚、非法同居及其后果的认识模糊。有些人受传宗接代观念的影响,加上经济发达地区“包二奶”现象影响[1],在没有生育男孩的情况下,与妻子以外的女人同居,以求生个男孩续“香火”。

    4、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这类离婚案件在农村有增无减。在目前农村,受封建思想影响和落后文化的制约,夫权思想仍很严重,不少人无视妇女的独立人格,动辄对妻子辱骂殴打、肆意虐待,女方因不堪忍受而提出离婚。这类离婚诉讼案件约占农村离婚案件的10%左右。

    5.其他原因导致的离婚

    主要有因生理缺陷、与家庭其他成员不和睦、处理经济问题不当等而导致的离婚;同时大龄青年遭骗婚的案件增多,往往是骗婚者收到彩礼后悄然离去。

    (二)家庭暴力取证难

    据笔者在某基层法院了解的数据来看,近3年来离婚案件占了该法庭受理案件总数的80%,涉及到的农村离婚案件有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打工外遇,婚外生情,草率处理婚姻问题;其次、家庭暴力、家庭关系处理不好;第三、家庭经济困难;第四,社会环境、人文环境的变化造成婚姻质量下降。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这类离婚案件在农村有增无减,应该引起重视。家庭暴力发生于家庭内部,一般不为外人所知,除了家庭成员,他人很难了解事实真相,因此也造成受害人举证困难的问题。目前国家并未有特殊的立法规范家庭暴力中的举证责任,也无特殊的程序规定来处理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在查证过程主要也仅凭当事人自己陈述,如果只有夫妻双方,且各执一词,公安机关将很难做出判断,估计这也是公安机关不愿立案的原因之一吧。即使有他人在场,由于几千年的传统文化影响,大部分人也不愿意出来作证,甚至是不敢出来作证。而在审判程序,举证家庭暴力则更为困难,首先,法律规定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其次,举证需要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再次,证人需要亲自出庭作证;最后,手机信息、录音等证据比较难得到法院的认可。试想,谁会在结婚后在家中设置摄像录音器材以备举证呢?离婚诉讼中谁又愿意出庭作证呢?仅凭受害人的伤痕无法证明确为另一方所侵害,而受害方的证言往往会被对方以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实际上,举证难是摆在受害人及司法人员面前的一道坎。

    (三)司法资源的紧张导致调离的增多

    笔者在旁听了数个离婚案件的处理过程后,发现法官处理离婚案件时存在一种通行的做法:首先调和,在无法达成双方和好的情况下考虑调解离婚,在调解离婚无望时,作出判决。但在面对离婚与不离婚的选择时,法官的处理方式与我们传统的“劝和不劝离”的思想不一致:如果一方当事人离婚意愿极其强烈,尽管可能并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在调和不成时,法官会努力说服另一方接受离婚,而不是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笔者曾就此问题问过法庭的袁法官,“从省事的角度来说,法院希望双方调解离婚;从息事宁人的角度来说,判不离的效果没有调解离婚的好”,“判不离仍会导致一方对判决不满,而调解是双方同意的,没有不满和上诉的现象。一般情况下,法官根据办案经验及对案件的了解,即使知道这次可以判不离,也更知道原告下次还是会来,因为婚姻己无法挽回。所以希望双方能一次性解决矛盾,不必要再浪费社会资源。比如有些案件,被告坚决不离,而双方分居并未满两年,但通过与原告交流,原告早已对婚姻失去信心,下次肯定还是会起诉,所以在调解时,会对被告做调离的工作。”尽管从法院自身考虑,在调解与判决之间选择调解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顾及到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如法官所说,调解离婚比判决不离婚更有利于社会稳定与和谐,这可以说是法官在考虑各方面因素后作出的理性选择。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种选择对农村离婚产生的影响:有一部分原本没有达到离婚条件的案件在法官的“调解”下变成离婚的结果。

    (四)无过错方获得损害赔偿低

    1.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指因配偶一方的过错而遭受损害的另一方配偶,即受害的配偶一方,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明确规定了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只能是有过错配偶一方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将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人。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除了过错配偶方,还应追加有过错的“第三者”为共同侵权人。首先,第三者侵犯了合法婚姻权。夫妻之间互为配偶,配偶之间应该享有配偶权。配偶权的对内关系最重要的内容是夫妻之间互相忠实;配偶权的对外关系则体现为配偶双方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应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立法者最终没有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原因之一是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配偶权,要求“第三者”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夫妻相互忠实,实际上就是当今法律界极为推崇的“配偶权”的主要内容[2],这就为追究侵犯他人合法婚姻的“第三者”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尽管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互负忠实义务,但只是倡导性条规,所以应该在立法上明确配偶权。夫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具有排他性,“第三者”插足其家庭,不仅有过错的配偶侵犯了受害人合法婚姻的权利,而且“第三者”的行为同样构成对受害人合法婚姻权利的侵害,“第三者”作为共同侵权人应负有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受害方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3]。其次,道德和法律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但法律调整某种社会关系,不是考虑是否已对其进行了调整,而是考虑这种社会关系是否重要、是否需要法律手段介入。法律调整并不和道德调整相矛盾,相反当道德力量不足以规范某种社会关系,调整效果欠佳时,往往要求助于法律的国家强制力。就我国当前社会而言,以社会舆论为质的道德调整方式已难以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社会现象进行有效规制,因此,需要用法律对其规范,第三者应列为赔偿责任主体。再次,国外许多国家立法规定了第三者应当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1979年日本对一起第三者故意插足导致他人家庭破裂的案件作出判决,使受害者得到赔偿[4]。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向我们表明,要求第三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可行的。当然这里所说的第三者是指有过错的,即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的人[5]。

    2.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内容范围

    因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受害方有权请求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前者填补财产损失,后者着重慰抚精神创伤,这是目前理论界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范围的通说。物质损害赔偿。物质损害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离婚而造成配偶他方的财产损失。物质损害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往往表现为财产收入的减少,身体健康受损而引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对方的违法行为而不能得到。财产上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立法上并未明确,理论界对是否包括因离婚而导致受害方财产期待权的损害也存在分歧。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方对因其违法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害应予以全部赔偿,也就是说,凡属于过错配偶违法行为造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损失和可期待利益的丧失,就应包括在离婚财产损失的范围内。因为,受害方因财产期待权之损害所丧失的期待利益虽然不是既得利益,但却具有实际意义,是必得利益,不是假设利益,属于受害方的间接损失。过错方应予赔偿。否则就违背了损害赔偿的填补损害性质,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6]。

    (五)在财产分割上女性处于劣势

    由于我国在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缺乏有效的清算制度即公平清算当事人的财产,以致家庭共同财产制流于形式。在农村,家庭财产一般完全处于男方的控制之下,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往往是没有掌握家庭财产所有权的,在离婚时非常被动,很难获得那份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而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让不掌握对方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果举证不能,要想获得那份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则完全取决于对方的施舍。由于家庭成员间的特殊信任关系,弱势方如果不参加对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很难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让其举证,实在是勉为其难,而在其中,受害者往往都是女性。这种情况究其根源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多妇女根本不清楚丈夫的收入和在外经营的财产状况,离婚时取证难度大,出现了有理说不清的情况。

    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在现实的离婚诉讼中,缺乏诚信的一方总是千方百计转移和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使离婚时能被分割的共同财产严重减少,由于我国财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使得离婚诉讼中妇女财产权很难得到保障。一般情况下,没有证据意识或缺乏法律意识的人很难拿出对方转移、隐藏财产的证据。这样在离婚时能够被分割的共同财产往往只是应有财产的一半或者更少。

    二、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对策

    (一)加强法律宣传力度,提高农民法律意识

    加强法律宣传工作和婚姻管理工作。许多离婚案件显示,农民的法制观念淡薄,不懂法,对婚姻法更是知之甚少,这是不少离婚当事人尤其是一些女性当事人不能正确及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原因。因此,为降低农村离婚率,减少家庭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应加大对新婚姻法的宣传力度,让老百姓真正了解这部涉及他们切实利益的法律,引导人民群众知法、守法,更重要的是要学会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充分利用一切手段加大法律法规尤其是男女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和基本国策宣传力度,让广大农民树立一种男女平等的意识,使农村妇女能够自强、自主。同时,婚姻管理机关应加强管理,严把婚姻登记程序关和实体关,防止弄虚作假等违法现象发生,从婚姻登记关口杜绝无效婚姻和不合法婚姻的发生。    

    (二)预防家庭暴力,培养夫妻间的责任感

    对于夫妻关系而言,双方的道德责任就是家庭责任,具体来说就是对对方的忠诚和尊重,为家庭和谐努力,是自双方结合的一刻起便存在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可想而知,一个没有道德责任感的人,在家庭生活中便称不上是一个合格的丈夫或妻子,他终会遭到道德的审判和唾弃。因此,夫妻间的忠诚与忠实是家庭道德责任培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双方的道德责任意识培养是道德引导和道德教育中关键的一环。每个婚姻家庭的建立,便产生了婚姻家庭的责任,即要对配偶履行义务,保证对对方忠诚、照顾、不离不弃等等,这是每对夫妻认可并自愿担负这一责任而踏入婚姻殿堂。

    (三)保障农村离婚妇女离婚损害赔偿权的对策

    首先,在举证责任方面对无过错方要求过于苛刻,应放宽条件;必要时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农村妇女受传统性别文化及自身素质影响,其举证能力更是低下,以其个人能力的限制无法搜集到对方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因此,要求无过错方对其诉讼请求负有完全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极易使过错方逃脱法律的制裁。因此,需从证据规范入手,针对具体情况作一些变通规定,必要时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模式,对过错方加以限制,当然该举证模式应有基本确认了离婚损害赔偿中谁是过错一方的前提下使用。例如,已有基本事实证明配偶一方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违法行为,而无正当理由长期夜不归宿,即应由其负举证责任[7]。

    其次,无过错方私人取证合法性的确认。在离婚诉讼中,对无过错配偶一方在掌握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自行利用跟踪、偷拍的方式取得的对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的资料及照片等证据,如何认定其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当然在取证的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对他人的隐私一定程度的侵犯,但是只要在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对社会风气造成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并且该证据仅在司法机关在具体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使用,应该确认该证据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说明足以严重损害他人权益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证据才予以排除。

    第三,必要时司法机关应协助当事人搜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同时在现有的体制下,将举证责任全部由当事人双方承担也很不现实,同时当事人诉讼能力、文化素质,特别是农村地区妇女,举证能力更是低下。在离婚损害赔偿这一特殊案件中,无过错方完全通过个人的力量,取证面临困难巨大,无法取得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对方违法行为的存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应依法行使职责,依当事人的申请对案件中确因客观原因难以个人之力搜集的证据调查取证。第五,加强普法宣传。力求深入基层、起到实效;另一方面,法官在办案中应做好“释明”工作,应主动提醒当事人应该享有的权益。在已经有书面提示的情况下,可提醒当事人注意书面通告,并对当事人不明白的地方进行解释[8]。

    (四)充分发挥基层人民调解作用

    进一步健全农村基层调解组织,充分发挥其身处基层的优势,做到及时发现,及时介入,及时调解婚姻纠纷,将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从而减少农村离婚纠纷的发生。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作用,对婚姻家庭中出现的矛盾要加大调解力度,分析产生纠纷的原因,耐心做夫妻双方的思想工作,帮助彼此间面临的差异和改进沟通方式,尽最大努力促使双方当事人破镜重圆;即便通过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也可以通过调解将离婚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基层组织,乡镇司法所的积极参与,可以有效避免夫妻双方矛盾扩大和裂痕加深,也能够取得第一手资料。对于因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不良恶习等情形引起离婚的,可帮助受害方举证,为受害方作证,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三、结语

    当前背景下婚姻观念的变化使农村离婚率逐年上升,这主要表现为对离婚日渐宽容的态度和对幸福婚姻的追求,促使人们不断地努力摆脱枷锁,向着幸福生活迈进。司法理念的改变和人们的婚姻观念的变化相互强化导致离婚率的上升。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法庭审理方式和法官观念的变化更加倾向于将婚姻从家族、社区中脱离出来,仅仅当成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司法理念的改变进一步强化人们的婚姻观,共同促进离婚率的升高。人们的行为方式落后于日渐进步的婚姻观。一方面人们追求幸福美满的婚姻与爱情的观念加强。而另一方面草率结婚、婚外情、不良嗜好等现象增多,两者互相矛盾。离婚率的逐年上升向人们敲响了警钟,提醒人们要更加慎重、理性的对待婚姻。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面对众多引起婚姻纠纷的因素,对婚姻当事人给予客观、科学的引导,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过有效的行使“释明权”把握好自由裁量权,审好每一件案子。

    注释:

    [1]王宏.当今婚恋法律适用精选[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4.

    [2]巫昌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北京:中文文献出版社,200l,18-19

    [3]陈群峰. 学术探索.2006,(2):55

    [4]罗丽.习本关于第三者插足引起家庭破裂的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际。法学评论,1997,(3):25—26

    [5]程宗璋、姜晓妮. 对第三者现象的法律思考[J]安徽电力职工大学学报, 2000, (02)

    [6]寻朝兰、蒋爱群. 离土背景下的离婚案件分析——对121例农村离婚案例的调查[J].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3期

    [7]周秀娟. 论配偶权与第三者损害赔偿[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 (02)

    [8]杨大文、曹诗权. 载婚姻家庭法[z].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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