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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能否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
作者:李 一 军   发布时间:2013-07-02 10:26:06


    【案情】

    钱某、陈某于2008年1月成立了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钱某、陈某与赵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钱某、陈某作为公司股东同意将其名下的在公司股权和资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迫于赵某的要求,急需资金的钱某、陈某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工商企业卡、代码证、税证等资料及一枚公章作为抵押物品交赵某。赵某则将80万元转帐到钱某帐户内。2012年2月,钱某、陈某已经归还赵某借款65万本金及利息。钱某、陈某作为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商议后决定以公司的名义对赵某提起侵权诉讼。

    【分歧】

    原告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赵某扣押其公章及执照等文件、影响其公司正常经营,被告赵某归还公章及十三份公司文件。

    被告赵某答辩认为,原告的两股东系以公章及执照等十三份公司文件作为借款抵押交给被告的,被告不存在侵权,要求原告及其股东将尚欠的借款本息归还后才能将上述公章、文件交给原告。

    【审判】

     一审判决:被告赵某在三日内归还原告公章及十三份公司文件。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依据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抵押权应当属于担保物权中的权利质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以股权作为质押,应当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原告公司公章及十三份公司文件不是适格的权利质押客体,且被告擅自抵押物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将原告公司公章及十三份公司文件返还原告。

   “公章”是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自己法定主体行为名称制作的签名印章。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可见,公章及执照都具有专属性,只能用于本单位的对外业务,不得作其他用途,包括作为抵押品。本案中原告所诉的相关文件资料及公章,虽然系原告当时是作为借款抵押物品交给被告赵某担保物,但是公司公章及其执照文件等,均为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开展业务的合法凭证,非经工商、公安部门的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置。

    本案中被告赵某以原告尚欠其借款未还清作为扣押公章及其他文件的抗辩并不成立,扣押公章及其他文件与原告尚欠其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主张要求对方归还借款,但却不能扣押公章作抵押物。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必须归还原告的公章及其他相关文件。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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