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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作者:邓飞燕   发布时间:2013-07-09 09:13:09


    网络虚拟财产,又称为“网财”, 一般是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账号( ID) 及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主要包括: 游戏账号( 包括在游戏中的虚拟人物的等级、职业、性别等属性) 、虚拟金币( 在某款游戏中所使用的货币) 、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虚拟动植物。

    2005年12月,深圳发生一起涉及虚拟财产的案件。曾某与杨某合谋“窃取”QQ号码200多个,卖出160多个,非法获利7万多元。南山区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起诉曾、杨二人。这是我国第一宗因涉嫌盗窃QQ号码被提起公诉的案件,因此备受瞩目。随着网络的发展以及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不断增加,各种形式的纠纷的不断出现,网络虚拟财产已经不在完全“虚拟”,侵犯虚拟财产已经突破虚拟空间而向现实空间过渡。具有一定的现实性虚拟财产不只是虚拟的或者独立存在于虚拟社会中的,而是逐渐与现实社会的真实财产建立了对应或者换算关系。因此,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现实社会中真实财产的价值。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是在保护的方式以及手段方面做出不同的规定而已。网络虚拟财产是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它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又称无形性。这种虚拟性表现为其依托于特定网络空间并外化为各种各样的角色、武器和货币等具象。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虚拟财产首先要满足虚拟的特性,这就意味着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的依赖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存在,当然也正是这一种特征使得按照现行法律难以调整与规范。”台湾的法律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电磁记录”,就是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无形性的考虑。

    二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技术限制性。网络虚拟财产在物理概念上是存在于网络游戏服务器上通过游戏编程程序呈现的电子数据,那么它就必然具有技术限制性,表现在:多数网络虚拟财产具有限定的攻击能力、防御能力、魔力的购买能力,且该种能力是在网络游戏开发时设计好、并固定成具体的电子数据,玩家在游戏过程中不能通过技术任意改变网络虚拟财产所具备的能力。游戏开发者通过技术设计了名目众多的虚拟财产,且有不同等级的能力,等级越高,能力越强,数量就越少。正是这种技术限制性使得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从而引起玩家的兴趣,有的甚至愿意以不菲的金钱投入其中,获得游戏中的优势地位。

    三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可交易性。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性体现在网络游戏过程中,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玩家与游戏服务商之间的交易。玩家以购买点卡等方式获得进入网络游戏的权限和游戏时间,在其达到游戏服务商在游戏中设计好的某种程序要求时就获得相应的虚拟财产。二是玩家与官方网站之间的交易转让。如新浪网为推广其代理的网络游戏《天堂》而打包出售虚拟道具。三是玩家之间自发的交易转让。这种转让因其自发和无序,容易出现纠纷。越来越多的网站与社区专门开辟了“交易区”或“讨论区”,让玩家自由寻价交易,并提供相对可靠的网络虚拟财产参考价格。在各大拍卖网站上经常会发现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道具财物等进行拍卖。

    四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是建立在价值性基础上的。玩家在游戏过程中投入精力和智力,通过攻关和解决游戏难题不断升级虚拟角色的身份并获得相应的虚拟财产。由于虚拟财产分配的不平衡以及玩家重新分配虚拟财产的需求导致了虚拟财产的转让,并由此派生出所谓的“职业玩家”,通过游戏将这些高等级的角色、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在现实中出让,以获取赢利,并成为一种职业。因此,虚拟财物的现实价值意义也越来越明晰。“虚拟物品或虚拟财产如果仅仅发生在虚拟空间里也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只有与现实社会发生了某种联系才有可能被界定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这就排除了纯粹产生并存在于虚拟空间的所谓的财产”。

    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空间虚拟性、技术限制性、可交易性以及价值性的特点。在网络虚拟财产存在的虚拟空间与期限内,已经体现了它的财产价值,并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出实际的物质利益。笔者认为之所以在概念中使用“虚拟”二字,不是指这种财产的价值是虚幻的,更不是指此种财产的法律性质是虚幻的,而是为了与传统的财产形态适当的区分,表明虚拟财产因网络虚拟空间而存在。虚拟财产与传统形态财产的价值来源存在于不同的形态领域。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的财产”的呼声得到了绝大多数人的认同。虚拟物品的交易,直接表现出了虚拟物品在现实世界中的价值,我们应该承认虚拟财产的价值并予以保护。

    从自然属性上看,虚拟财产是一组电子数据,但这不妨碍其成为法律上财产的一种,这就如同网络版权,网络作品从计算机技术上讲也是二进制的数字编码,但这并不妨碍其成为人类智力成果而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法律属性上看, 虚拟财产是一种固化了的权利凭证, 持有虚拟财产的人获得了向运营商请求相应服务的权利—虚拟财产权, 而虚拟财产权本身兼具债权属性与物权属性。

    因此,笔者认为,可将虚拟财产纳入《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范畴,使虚拟财产能够得到与传统财产相比的最起码的保护。而虚拟财产只能存在于网络之中,不能脱离网络单独存在,要始终处于网络游戏运营商保管中,可见,合同法也应将虚拟财产纳入其保护救济范围。客观地讲,我国内地目前对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空间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处理规则尚未建立。尽管主管部门如公安部网络犯罪监察局已经注意到此类案件的高发性,并意识到不及时处理可能诱发现实犯罪的潜在性危险因素,但缺乏理论先导性研讨的现状,使处理规则的确立举步维艰。传统法律尤其是刑法体系相对于网络社会的滞后,导致对虚拟财产等网络空间的固有产物缺乏保护。在网络以及网络游戏与人们尤其是青少年一代的现实生活的联系越来越密切这一无法回避的现实下,应在刑事立法中增设独立的刑法条款,增加应对虚拟空间中的违法犯罪的功能, 以适应年轻一代对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要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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