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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覃某花诉贵港市覃塘区某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作者:黎春艳   发布时间:2013-07-11 15:17:58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8日原告覃某花到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某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2、右侧附件囊肿;3.慢性宫颈炎。被告经征得原告者及其家属签字同意,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在腰麻+强化麻醉下行全宫切除术+左卵巢剖开探查术+右卵巢囊肿剔除术,术程顺利。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注意保护切口;3.三个月内避免同房,6个月内避免体力活动;4、2个月后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到其他医院询问医生方知,原告的子宫并未患有非常严重的疾病,并不需要做手术把子宫摘除。认为是被告为了其部门创收及个人利益,违法对原告做手术把子宫摘除,对原告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已经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于2011年6月20日把被告卫生院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099.5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卫生院于2011年7月25日提出首次鉴定申请,经贵港市医学会进行鉴定,本案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原告覃某花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2年3月14日广西医学会作出鉴定书,认为本案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案件焦点】

     本案中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计算的法律问题。

    【法院裁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都同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故医学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予以处理。根据再次鉴定结论,被告在未进行系统性药物及其他保守治疗的前提下给原告进行全宫切除术,此行为属于过度治疗,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以及计算方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816.5元;2、误工费为94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陪护费为628.7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但确已发生,且主张的数额符合本案实际,予以认可200元;6、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列举的赔偿项目未规定有营养费,同时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依法不支持; 7、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连续三年在广东省中山市工厂务工,故根据伤残等级和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之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11490元/年×30年×30%=103410元。8、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以3年计,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455×3=1036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6374.2元,由被告赔偿60%为75824.52元,原告自负40%为50549.68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九)、(十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某卫生院赔偿原告覃某花经济损失75824.52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覃某花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卫生院在此次事故中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过低,而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就医前均到过别的两家医院医治,别的两家医院均未提出过要将上诉人子宫切除的治疗方案,被上诉人在未经保守治疗的情况下给上诉人行全宫切除术,该过度医疗行为与造成上诉人覃某花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责任为宜,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过轻。一审法院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发生在2011年2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本案的各项损失,除了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外,二审法院对双方有异议的各项费用逐项认定如下:1、误工费。上诉人覃某花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6个月内避免体力活动,因此误工费应是6个月加上住院13天,共193天,上诉人覃某花的月平均工资为2663.75元,因此误工费为17137元。2、营养费。上诉人行全宫切除术,造成八级伤残,需要补充营养,上诉人主张营养费3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属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02384元(17064年X20X30%)。4、鉴定费3000元。上诉人申请再次鉴定后,重新确定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该鉴定费应列入上诉人损失范围。上述损失属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合计129080元,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3264元。上诉人被切除子宫,日后必会造成生理、心理一系列影响,被上诉人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审判决处理不当之处,二审法院据实予以纠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覃塘区人民法院(2011)覃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覃塘区人民法院(2011)覃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上诉人贵港市覃塘区某卫生院赔偿上诉人覃某花103264元;

    三、被上诉人贵港市覃塘区某卫生院赔偿上诉人覃某花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贵港市覃塘区某卫生院负担2594元,覃某花负担648元;一审诉讼保全费1255元,由贵港市覃塘区某卫生院负担;二审诉讼费1123元,由贵港市覃塘区某卫生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覃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法律适用的问题的理解。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统一,医患双方在诉讼中往往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各执一词,不同的法官也会因认识问题的角度和水平不同而就相同或类似的问题作出不同的裁判。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在实际应用中既有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的,也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两种不同的法律导致赔偿结果差异悬殊。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对医疗损害责任作了专门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律适用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中适用法律不同,导致赔偿项目及结果差异较大, 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本案法律适用规定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而二审法院则因为本案发生在2011年2月,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本案中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本案中原告覃某花对第一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再次提起医疗事故鉴定,两次鉴定花费了不少时间,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形成均依赖医学专家或者法医依据医患双方提供的材料,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作出,因为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会导致同一案件不同的鉴定机构会作出不同的鉴定结论,导致医患双方各自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不一致,处理的结果也因此大相径庭,也给法院审理带来难处。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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