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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法院是否准许
作者:韦光盛   发布时间:2013-07-17 11:22:42


    【案情】

    储某不服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维持了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储某仍不服,依法对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县公安局发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一定的问题,改变了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原告储某亦同意撤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是否应当准许撤诉,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诉讼中可以改变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是审查的被诉行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复议决定。如果不充许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也是剥夺了被告自己纠正错误的权利,同时也不利于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经审查合法的,应当准许撤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在诉讼中不能改变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上级机关作出的决定,下级机关必须服从执行,县公安局作为下级机关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未经市公安局复议机关同意的情况下,是无权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应当不准许撤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市公安局作出维持了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审查的被诉行为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县公安局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告县公安局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也不损害国家、公共和他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撤诉。这充分体现了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现问题有错必纠,同时也体现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相互信任,也有利于行政争议得到及时解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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