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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
作者:王露 游平星   发布时间:2013-07-17 11:24:44


    【案情】

    2012年6月,家住浙江省嘉兴市的胡杰向远在江西省资溪县的刘提文借款5万元,刘提文通过银行,从江西省资溪县农业银行将5万元汇到胡杰在浙江省嘉兴市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胡杰示能如约还款。刘提文遂向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送达诉状时,胡杰表示,自己的住所地是浙江嘉兴市,且收到钱款的银行也是浙江嘉兴市,案件应当由嘉兴法院管辖,资溪法院没有管辖权。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住所地是浙江嘉兴,且从未离开过,按住所地管辖原则,应由嘉兴法院管辖。且借款的实际履行地是在浙江嘉兴,也应当有嘉兴法院管辖。

    第二中意见认为,合同管辖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的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是在资溪履行,应当认为资溪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地,资溪法院享有管辖权。

    【解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的借款,有两个地点,一个是出借人汇出钱款的汇款地,另一个是借款取出借款的收款地,但哪一个是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出借人将钱款汇出的行为,已经表示出借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无论借款人自己从没有从自己的账户中实际取出钱款,出借人的义务已经完成,合同已经履行,所以,本案资溪是该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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