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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起诉担保人是否须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作者:胡静 发布时间:2013-07-18 10:34:16
【案情】 2013年5月,张某向朱某借款3万元。朱某愿意借出的前提条件是要有担保人,故张某找来好友梁某为其担保,并以梁某的小QQ车做了抵押担保,担保合同中写明朱某必须先向张某主张债务。但是,还款期已到,张某还是没有主动还款,朱某多次催促都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担保人梁某。 【分歧】 朱某只起诉梁某,法院是否要依职权追加债务人张某为共同被告?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该依职权追加债务人张某为共同被告。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与法院行使审判权时保持中立的法治精神是相违背的,民事诉讼遵守不告不理原则,朱某只起诉梁某,法院不须追加债务人张某为共同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张某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张某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是属于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范畴。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张某向朱某借钱,梁某做了担保人, 张某与朱某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合同,而梁某与朱某之间是担保合同。梁某与朱某之间的担保合同是以张某与朱某的借贷合同为存在基础的。根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可以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所谓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对于担保合同而言,设立主债务的合同就是主合同。所以,此案中,张某作为债务人,没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张某作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共同诉讼人,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张某为共同被告。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债务人张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梁某可以拒绝还款。 综上所述,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张某为共同被告。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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