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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出嫁女”是否享有征用土地补偿款?
作者:黄仲胜 连家响 黎春艳   发布时间:2013-07-18 11:52:22


    【案情】

    1981年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黄某棠家庭户成员有7人,黄某盛(父亲)、何某娇(妻子)、黄子某(小妹)、黄某连(大女儿)、黄某梅(二女儿)、黄某区(儿子),承包有耕地约12.11亩,并经营有约5亩左右开荒地。从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至今, 翰芦村对黄某棠家庭户承包的土地及开荒地未曾调整过。1986年黄子某因结婚,已将户口迁往覃塘区石卡镇福龙村,黄某连因结婚,于1996年4月将户口迁往广东省鹤山市龙口镇粉洞村,黄某梅因结婚,于1997年5月6日将户口迁往广东省开平市马冈镇官堂儒林二村。至2000年,黄某盛、何某娇已先后去世。2001年2月28日,刘某英带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黄某菊、黄某芳与黄某棠登记结婚,2003年1月21日,刘某英将其及女儿黄某菊、黄某芳的户口由东龙镇迁入覃塘区石卡镇翰芦村黄某棠户,一家人主要从事农业种植。2011年3月12日黄某棠去世。黄某芳因结婚,于2011年9月22日将户口迁往湖南省道县白马渡镇白马渡村。至今,翰芦村对原黄某棠户承包的土地没有进行调整过。2012年初,覃塘区政府因陶瓷刀等项目建设需征用覃塘区石卡镇翰芦村的土地为工业用地,并按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办(2011)251号文件要求,按2011年11月18日《贵港市建设项目土地征收奖励办法》的规定执行,按该征地补偿方案规定,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补偿50700元。翰芦村所有征地补偿款都是全部直接发给农户,全村没有提成。此次征地共征收黄子棠户的土地11.757亩, 征地补偿款为596079.9元,其中,第一期征收6.103亩土地的补偿款309422.1元已由政府财政部门发放,该笔补偿款已存入被告黄某区的帐户。第二期征收5.654亩的土地补偿款286657.8元存于石卡镇财政所。

    本案中的原告刘某英、黄某菊是母女,被告黄某区与原告刘某英是继母子关系。被告黄某区的生母去世后,原告刘某英于2003年1月21日带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黄某菊、黄某芳与被告黄某区的父亲黄某棠结婚,2011年3月黄某棠去世,原、被告双方为了征地补偿款发生矛盾,原告把被告黄某区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对被征收的土地份额及数额进行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某区的已经出嫁的大姐黄某连、二姐黄某梅、姑姑黄子某认为其虽然婚后已将户口迁出,但在新居住地均没有取得承包地,本案土地补偿款应当确认其为黄某棠承包户补偿款的共有人,并确认其占有相应的份额,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焦点】

    一、出嫁女即本案第三人黄子某、黄某连、黄某梅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份额理由成立。

   二、黄子某、黄某连、黄某梅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相应份额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因此,国家为了经济建设需要征收农民的承包地时,必须对被征收承包地的农民予以“合理补偿”,以免因承包地被征收而利益受损。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大量的建设用地被经济建设发展所需,也进一步加快了城镇化的进程。但随之而来的是大量的农民的大片承包地被征收,国家规定土地征收不是土地没收,而是以补偿为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因土地被征收牵涉补偿款之分配等一系列问题而引发的案件也很多。

    我国土地承包的基本形式是家庭承包,即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因翰芦村对所有征地补偿款全村没有提成,都是全部直接发给农户。因此,本案涉及的征地补偿费,由黄某棠承包户中,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的人数进行分配。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终止,因此,从死亡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丧失,黄某盛、何某娇、黄某棠已经死亡,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丧失。黄子某、黄某连、黄某梅、黄某芳因结婚,将户口迁出,已经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拥有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自其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其原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即丧失,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不享有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权。所以,黄子某、黄某连、黄某梅、黄某芳丧失了翰芦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从该条的文意看,其意在保护出嫁女的合法权益,但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看,其立法本意应当理解为禁止发包方因承包方家庭成员出嫁等情形收回相应份额承包地而损害承包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稳定及承包户之利益,而不是维持嫁农人员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能成为确定“农嫁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

    综上所述, 本案中的出嫁女黄子某、黄某连、黄某梅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相应份额,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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