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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诉讼调解工作 着力提升司法公信力
作者:张芳   发布时间:2013-07-19 16:27:53


    誉从信中来。司法公信力是法治国家建设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石,是构建良好社会秩序的道德资本和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的必然要求。法院公信力作为司法公信力的核心,客观反映出人民法院审判服务质效、人民群众满意度的高低,是人民法院的立院之本。然而,受社会转型冲击、经济体制层面制约、新旧文化心理冲突、社会诚信缺失、公众法律信仰迷茫、群体性涉诉涉访事件频发及司法机关内部工作管理机制乏力、部分司法人员庸、懒、散、慢、腐等多种因素制约,我国正面临着司法权威缺乏、司法公信力不彰的严峻现实。

    尽管提升司法公信力是一项任重而道远,需要全社会齐心协力、多方改革创新才能解决的长期性、系统性社会工程建设,但人民法院积极发挥显性司法与隐性司法职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切实感受到人民法院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增进对人民法院、人民法官的理解、信任,增强对司法裁判的认同、信服,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关键路径。被国际司法界誉为“东方经验”的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充分证实了调解是高质量、高效益审判,是高水平、高艺术司法,是化解社会矛盾、调节社会关系的最直接、最有效手段;愿做调解工作、会做调解工作、善做调解工作同样是衡量人民法官司法能力的重要标准之一。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做好诉讼调解工作,不仅是新时期人民法院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发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是人民法院能动提升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能力,不断通过实现个案公平正义来树立工作自信、累积群众他信,进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着力载体。

    一、司法公信力的含义及亟待提升之需

    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权在运行中能得到社会公众自发地信赖、拥护、推崇现实及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司法工作、司法裁判普遍地尊重、认同、信服程度。作为衡量一国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尺,司法公信力是经过一代又一代法律人多年为民务实、公正司法缓慢建立起来的公共信用,它对于保护实际上维护法治本身的任何成功的努力来说都是极其必要的因素[1]。王胜俊院长曾明确指出:司法公信是司法的生命力,是人民法院的立院之本。

    随着近年来诉讼难、执行难、涉诉信访率居高不下、暴力抗法事件时发、高官涉腐落马、个案司法不公频出等社会问题加剧,“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2],我国的司法公信力正受到各种力量的冲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  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把诚信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大力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这是党中央第一次从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战略高度提出司法公信建设问题。党的十八大把“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作为全国建成小康社会政治建设的一项重要目标,对人民法院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提出了更高层次、更加紧迫的要求。

    从现有情况客观分析,影响和制约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因素既有时代条件、社会环境等外因,又有人民法院的内部“短板”因素。尽管在短时期内很难改变社会外因,但“打铁还需自身硬”,人民法院积极整改执法办案、审判管理、队伍建设、司法作风中的薄弱环节,努力通过公正廉洁阳光文明司法来不断提升司法能力,切实让群众在每一件司法个案中、在每一个司法行为细节中都能看得见、感受到公平正义,便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源头活水。

    二、诉讼调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价值优势

    在“礼之用、和为贵”、“厌讼”、“息诉”等传统儒家法律文化的传承、影响下,调解一直是为我国历代统治者所重视、称道的民间纠纷解决方式,官方调解、坊间调解、宗族调解、行会调解等形式多样的调解制度为我国多民族国家的融合、发展打牢了坚实社会基础,留下了许多像“申明亭”、“桐城六尺巷”等追求和合文化的佳话,是中华法系中最具人文特色、最符合社情民意的司法智慧。产生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重深入实际、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以群众乐于接受的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得到了陕甘宁边区群众的拥护和认可,为敌后根据地的稳定建设及新中国的成立做出了重要贡献,成为人民司法的宝贵财富。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建设的今天,诉讼调解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不仅有效实现了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与维护司法权威的有机统一,而且充分彰显出法律规则之治与入情入理定纷止争宁人的价值优势,是契合党和国家中心工作要求及现代和谐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

    (一)诉讼调解是适合我国国情的群众工作方法。

    我国是有着13亿人口的农业大国,9亿人口都在农村,政法工作的重点、难点、希望也在农村,没有农村法治,就没有中国法治。当前,群众们的法律、权利意识虽然明显提高,但仍习惯用民间法、直觉正义来感知、判断是非曲直,其法律素养、法律信仰仍待培育提升。我国3100多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一审案件80%是发生在家庭、乡邻、熟人或半熟人之间,诸如婚约、离婚、赡养、扶养、继承、宅基地、相邻权、劳务、帮工、合伙、买卖、民间借贷及一些因农耕、放水、口舌等相争而引发的“刑附民”案件等常见的民间纠纷。群众常言道:屈死不告状、一场官司十年仇。因此,如仅下一纸判决公断,而未解开当事人的心结,理顺当事人的情绪,无论原、被告哪方胜诉,双方及所在家庭间的矛盾仍未消弥,很可能为此在今后的日常生产、生活交往中再起争执。而法官以斡旋者角色向双方析法理、明事理、陈利弊、劝诫换位思考,以真诚做通当事人的情理工作,促使双方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内容合法的调解协议或双方冰释前嫌,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息事,不仅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而且有利于增加人民内部团结,维护基层和谐稳定。

    (二)诉讼调解体现了以人为本,实现了以人的尊严和自主性为独立价值的程序正义。

    现实中,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会进行多次交涉,正因为处理意见不合、矛盾激化,才会对簿公堂。从事发之日至开庭当日已历时较长,双方为此思前想后,心理战争激烈,故在庭审中的言辞已不单纯是为陈述事实,更多地是指责对方、宣泄不满、坦白心声。而庭审辩论仅是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且法官驾驭庭审的过程应程序分明、详略得当,不能冗长、拖沓,故当事人与争议无关的发言都要被制止。从表象上看,这是符合诉讼法规定的,实则无形剥夺了当事人“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成为裁判结论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和被说服者,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充分的尊重”[3]的程序性权利。当事人可能会因此误解法官不近人情、官僚作风,进而影响到人民法官在群众心中庄重和蔼的良好形象。而诉讼调解并不拘泥于时间、地点,可以在立案前、立案时、送达中、庭审前、庭审中、宣判前,也可以在农家院落、田间地头、村(居)委会、工厂车间等便民地点进行。法官通过耐心倾听当事人吐露纠纷前因后果、真实想法、生活经历的心声,一来可以对症沟通、疏导、释明促调,二来使当事人感知到法官的平易近人,获得一种被尊重、被理解、被关怀的满足感、幸福感,从而主动解开心结,不打负气官司,自觉履行义务;三则实现了法律正义、司法民主,树立了人民法官爱人民的群众口碑。

    (三)诉讼调解利于及时定纷止争,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审判质效。

    虽然当事人享有法定的上诉权、申请再审权、信访权,但人民法院逐年面对“井喷式”增长的受案量已深感“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难以缓解,再疲于应对大量的申诉、上访,实已超负荷工作。任何纠纷解决机制都是需要成本的,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部门级别越高,其经济开销、心理期望值往往就越大。现实中,很多重复访、越级访、老户访在历经数年执着信访后,尽管被一再告知原判程序合法、结果无误,却仍不罢休,甚至不惜不负责任地向人民法院、人民法官、信访部门、负责领导乱“泼脏水”,误导其他群众对司法失望、不信任。究其根本原因是当事人因纠纷引起的负面情绪在初次诉讼中未被化解,已经变异、迁怒。诉讼调解本身具有简便灵活、便宜高效的制度优势,且是在充分尊重和符合当事人共同利益的前提下查事实、明过错、及时定纷止争的,成功地满足了当事人解决纠纷、追求公正与效率的诉求,有利于提高案件自动履行率及审判质效,增强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终局性,有力缓解了执行难、息诉难,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

    (四)诉讼调解是坚持走群众路线,提升法官司法能力的重要抓手。

    王胜俊院长曾指出:强化群众观点,坚持群众路线,是人民法院做好各项工作,战胜各种困难和风险,不断取得事业成功的根本保证。面对司法新形势下的群众诉求,法官的司法能力不能仅体现在“公堂一言”、“朱笔一落”间,而应综合体现在事实认定、庭审驾驭、诉讼调解、法律适用、裁判论理、防腐拒变的办案能力上及把握社情民意、联系服务群众、参与社会管理、排查化解矛盾、普法教育宣传的群众工作本领上。相对于判决结案产生的法律、政治、社会效果来讲,诉讼调解是一种优越的办案理念、司法手段、群众工作艺术。做好诉讼调解工作,必须牢记党的宗旨,把“一切为了群众”、公正廉洁能动司法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始终,依靠、尊重、信任群众,主动走访调查、宣讲法律国策,及时沟通疏导、释明协调,积极帮扶、救助困难诉讼群众,同时借力社会力量,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工作方式,日常遵循的生活经验、善良风俗,生动活泼、潜移默化地开展群众工作,努力实现司法依靠群众、群众参与司法,司法服务群众、群众认同司法。

    三、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能性价值

    根据唯物辩证法的矛盾对立统一论分析,诉讼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亦会出现损及司法公信力的负面效应,如对其及时整改亦是可以转化为有益价值的。

    (一)调解工作难做而不愿做。

    由于经济快速发展时代,人们对于经济利益的得失心往往重于对传统美德、和谐人际、法律信仰之维,法官对一些当事人所做的大量劝诫、释法、晓义、动情等调解工作可能收效甚微,如一旦调解无效则只能判决结案,难免有损法官主持诉讼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实际上,每一起纠纷的最终化解结果是经各级人民法院立、审、执程序法官流水作业、合作完成的司法产品。如各程序承办法官所付出的辛勤劳动能实现诉前化解不起诉、立案调结不必审、诉中调解不判决、判后答疑不上诉、终审定论顺执结的任何一种良好效果,那么之前的调解工作所起的铺垫作用功不可没。因此,承办法官应牢固树立大局、责任意识,坚持调解优先、调解必经工作原则,不断积累、丰富调解经验,依法化解矛盾纷争。

    (二)片面追求高调、撤率而出现违法调解。

    正如先哲培根所言:诉讼是枚苦果子,久拖不决的诉讼更给这枚苦果子染上酸味。坚持司法为民,要求我们深知“迟到的正义即非正义”,要急当事人所急,帮当事人所需。面对司法客观规律,每一个法律人都应当清楚地认识到不是每一起个案都能调解成功,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开展诉讼调解工作应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查清事实、厘清责任原则、调解协议内容合法原则、调解保密原则,不能为片面追求高调、撤率,而出现以逼促调、以压促调、以拖促调等违法办案方式。对于调解无果的案件,应及时公正判决,不要让当事人产生办案法官“和稀泥”、故意偏袒一方、办“糊涂案”的合理怀疑。

    (三)只管调不管当事人有无履行能力。

    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领取民事调解书后对其上所载的履行义务置若罔闻,导致申请执行案件增多,又因其本无履行能力而产生执行难,这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非但未化解反而升级,权利人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权威产生置疑。因此,不能仅以调解数量论“先进”,而更应注重调解质量。办案法官在调解时应郑重告诫当事人要诚信诉讼,根据实际履行能力来达成调解协议,对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应组织当场执行;对标的额较大、分期履行的,可积极引导当事人在协议中设置加重履行条款,以提高“恶意调解”的成本;同时,进行案件调结跟踪管理,及时提醒、督促义务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参考文献】

    [1]摘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史蒂文大法官在批评布什诉戈尔一案的判决。

    [2]摘自沈德咏副院长在2009年8月全国法院大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专题研讨班讲话。

    [3]陈瑞华.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J].法商研究.1998(2)。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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