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也谈乔迁宴醉死宾客谁担责
作者:萧萧   发布时间:2013-07-19 11:12:39


    2013年7月18日,光明网刊登作者陈永琴撰写的《乔迁宴醉死宾客,谁担责?》一文,笔者有不同意见,形成文字,以供探讨。

     【案情】

     2012年5月13日黄某入新居,黄某在某酒楼宴请亲友,亲朋好友齐欢聚,“酒”兴高昂,宴会从中午11点半一直进行到下午2点半。结束时,宾客刘某发现宾客丁某有些醉了(黄某、刘某、丁某系朋友),遂打车把丁某送回家,到丁某家后,发现丁某家没人,刘某问丁某“怎么样?要不要电话通知家里人来照顾。”丁某称:“老婆在单位上班,自己没事,睡一觉醒来就好了,叫刘某自己回家”。刘某觉得丁某挺正常的,就回家睡觉了。下午下班后,丁某的妻子回到家,发现丁某已窒息死亡。经法医鉴定,丁某系醉酒死亡。丁某死亡后,其父母、妻子、子女起诉要求黄某、刘某共同赔偿丁某死亡造成的损失。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的危险性,没有控制饮酒,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黄某作为宴会的举办者,未能及时的发现丁某的醉酒行为,进而未能有效的保障宾客的人身安全,应承担次要责任。刘某在发现曹某醉酒后,将刘某送家中,还确认了丁某的状况,刘某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的危险性,没有控制饮酒,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刘某在帮助丁某时,即因先行为产生了一定的救助义务,在发现丁某醉酒联系不上其家人的情况下,未将丁某及时送到医院救治,没有尽到法律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因承担次要民事责任。黄某作为宴会的举办者,应保障宾客的安全,其放任宾客饮酒未能及时制止,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应承担此要责任。

    【评析】

    原文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笔者对此有不同的意见。首先对于丁某的责任,笔者同意原文作者的分析,负主要责任;对于刘某的责任,笔者也同意原文作者的分析,不负责任。但对于黄某的责任,笔者不同的意见,认为黄某不应负责任。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负责。那么,怎样才是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硬件方面,如活动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等,二是软件方面,如活动场所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或者活动的过程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等。

    本案中,黄某举办宴会宴请朋友,宴会结束时,丁某“有些醉”,黄某便帮忙打车送丁某回家休息。也即是说,丁某在宴会上并没有发生事故,而是离开了宴会场所回到家后才发生的事故,无论在硬件方面还是软件方面,黄某都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故黄某不应对丁某的死亡负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