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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好意同乘关系发生事故也须担责
作者:黄仲胜 李春晓   发布时间:2013-07-19 10:42:46


    【案情】

    陈某、黄某均为开三轮车搭客的司机。2012年11月23日05时左右,陈某、黄某均在贵港市覃塘区某镇政府前的广场等候从广东回东龙的客车,以搭载客车上的人员,黄某因家中有事及天气太冷而要驾车回家,陈某不相信其会空车回家,就上了其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黄某启动三轮车后往武宣方向行驶,至209国道3097KM+600M处时,陈某从三轮车上跌落在路面上,造成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本次事故发生当晚是晴天,现场道路为水泥路面,路面干爽,以中心单虚线划分为双向二车道,车道宽均为385CM,两侧路肩宽均为80CM,道路两侧有民宅,事发路段交通标线齐全,夜间无路灯照明。黄某行驶过程中发现陈某不在车厢内后,即调头查找,在发现陈某时其已趴在地上不动弹,黄某在将陈某拖到路边后,回到圩镇广场找人帮忙,一起到现场帮忙将陈某抬上被告的三轮车,后将陈某送到医院抢救,到医院后即报警,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警后,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明陈某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跌落的过程及原因,致使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遂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交通事故证明。

    【争议】

    一、陈某因不相信被告会空车回家而上了被告的车辆,双方不存在好意同乘关系,黄某不应担责。

    二、被告黄某明知受害人陈某在其车上,但对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须担一定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受害人与被告均为用三轮摩托车载客的司机,那么受害人就应知道三轮摩托车载客的危险性,受害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因开玩笑而主动上被告的车辆,并不是被告邀请或要胁他上车。受害人陈某与被告均为经常在东龙镇政府广场用三轮摩托车搭客的司机,因此对东龙镇政府附近的道路应该是熟悉的。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陈某因不相信被告会空车回家而上了被告的车辆,双方不存在好意同乘关系。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乘坐该种三轮车的危险性,但其置自身安全不顾,且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不注意安全,以致其从车上跌落死亡,故陈某存在较大过错。被告明知受害人陈某在其车上,但对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受害人陈某、被告各自的行为对形成事故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分析,本次事故应由陈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

    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核实,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8014.75元,陈某自行承担70%即103610.33元,被告承担30%即44404.42元。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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