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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组织旅游员工不慎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作者:左禄山   发布时间:2013-07-19 15:55:58


    【案情】

    2012年7月16日,某企业员工裴某在单位组织的井冈山旅游活动中不慎摔倒,造成大脑受伤。为此,与某企业签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赔偿了裴某 18000 元。之后,裴某向该县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作出认定裴某为工伤的决定书。某企业对该决定持有异议,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劳动部门工伤认定的决定书。本案中,裴某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意外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分歧】

    对于本案中裴某的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裴某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裴某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受的伤,而是外出旅游受的伤,与本职工作无关,故只能按照单位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要求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从活动性质上看,单位组织的观光旅游,不具有强制性要求,也没有工作的实质内容,不能视为因工外出。因此,某企业组织的旅游活动为是休闲性质,并非工作性质,与工作没有关联,故裴某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某企业组织的旅游活动是该企业为了激励员工工作、提高工作绩效、增强员工凝聚力而鼓励员工参加的一种企业文化活动,是一项正常的工作安排,裴某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理应获得工伤保护。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裴某的意外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对工伤的认定仅作出了列举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对列举性规定没有明确或者穷尽又不属于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认定责任承担的无过错原则,只要不是法定不予确认工伤的情形,受伤职工就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一项活动应否认定为工作,不能仅仅从活动特征和活动内容进行判断。虽然该活动具有旅游休闲的特征,但所有活动内容都是某企业事先安排、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并承担旅游费用的单位行为,并非裴某个人与他人相约旅游的私人行为。而且这种集体活动除了是职工享有的一种福利待遇外,更是某企业加强职工之间团结协作、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方式和手段,旅游活动与工作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是职工工作的延续,旅游本身并不能脱离职工身份而单独存在,裴某在旅游中受伤可以视为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法律规定为裴某的意外受伤认定为工伤提供了法律依据。裴某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可以视为列举性规定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的延伸,其在旅游活动中受到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

    第三,旅行社与裴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某企业不能以此对抗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责任。虽然某企业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将该次旅游活动交给旅行社负责,旅行社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参加旅游的职工进行了人身安全投保,但这是基于旅游合同产生的意外伤害赔偿法律关系,不同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工伤待遇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享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该权利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本案中,某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对受伤职工裴某给予工伤待遇。对已经获得旅游意外伤害赔付的职工,用人单位给付受伤职工工伤补助的金额可以根据公平原则适当减去旅游赔付金额,但不能以此对抗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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