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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服务中安全保障义务该如何定性?
作者:甘仕兴 黄明丽   发布时间:2013-07-19 16:28:10


    【案情】

    2010年3月6日晚上10时许,原告梁某驾驶一辆丰田小轿车和朋友到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吉田国际某沐足城洗脚消费,当梁某驾车到该沐足城门口时,沐足城的保安指挥原告将轿车停放在该沐足城旁边一店铺前的一个车位,梁某只锁了车门锁而未锁车头及保险锁便和朋友进入到该沐足城洗脚。2010年3月7日凌晨0时5分左右,梁某洗完脚下楼准备开车回家,发现找不到自己的轿车,便找到沐足城的保安询问,保安称2010年3月6日23时45分还看见梁某的车停在车位里,于是梁某便向贵港市公安局报警,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城北派出所接警后对梁某小轿车失窃案立案侦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证实梁某确实在沐足城指定的停车处被盗该辆轿车,但至今未破案。案发后,梁某要求被告某沐足城赔偿损失未果,原告梁某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原告在沐足城保安的指挥下将车停放于沐足城周边闲置空地上,此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否系车辆保管合同?责任如何确定?

    【审理】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贵港市港北区某沐足城是为消费者提供沐足服务的经营场所,原告梁某是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消费与服务的关系。由于双方之间在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过程中,并未就车辆保管问题协商一致达成统一意见,不具备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和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规定,某沐足城作为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虽然某沐足城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没有“停车服务”的项目,也未设有专门的停车场,但由于该沐足城的保安对消费者的车辆进行了指挥停放,应理解为系沐足城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延伸,具有附随看管车辆的义务,所以,沐足城对原告在接受服务期间所停放的车辆丢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虽然对沐足城的经营范围是否有停车服务的内容不具备当然的审查义务,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根据汽车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的保管措施,并能够判断将汽车停放在不是专业停车场存在着防范措施不力而导致汽车丢失的风险,而原告只锁了车门锁而未锁车头及保险锁便和朋友进入到某沐足城洗脚,最终导致车辆被盗,对此,原告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车辆已被盗,无法对车辆进行评估鉴定,根据本案的实际,应酌情由某沐足城向原告赔偿6万元为宜。2010年4月20日,被告龙某和黄某签订了一份《字号使用转让协议》,并完成了实际经营者的变更。因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被告龙某经营期间的2010年3月6日,而被告黄某作为经营者经营某沐足城的时间是从2010年4月20日开始,对本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情、依理、依法均应由当时的实际经营者承担,即应由被告龙某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被告黄某无需对自己实际经营之前的行为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作出了被告龙某向原告梁某赔偿人民币6万元的判决。

    【评析】

    目前,消费服务场所停车场地机动车丢失索赔诉讼日益增多,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上出现不统一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沐足城保安的指挥下将车停放于沐足城周边闲置空地上,此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否系车辆保管合同?责任如何确定?

    所谓保管合同,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知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通常所谓,交付系指事实管领力之移转,使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又称为现实交付。但车辆之交付又有别于一般动产的交付。停车场的宗旨是保管静态的车辆而非动态的车辆。因此,本文认为,对车辆保管合同所要求的“交付“,应以停车场能否对车辆进出车场加以控制作为判断标准。如停车场取得车钥匙或向车主发放取车凭证等,则停车场对存放车辆有权决定是否放行,应视为车辆已经交付。而本案原告把车停放在经营场所之外的周边空地上,为开放性空间,且消费者本人也可随时将车辆开走,因此,经营者并未实际控制车辆,在车主与经营者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经营者利用周边闲置空地或道路进行临时停车,但不管有无管理人指挥,车辆存取都由车主自主进行,车辆在此期间被盗或丢失怎么处理?本案处理上正是基于合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同责任。经营者为了最大限度获取经济利益,以停车场作为招徕消费者,提高服务品质的方式,属于营利性行为,是消费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意义在于使得服务合同的目的得以良好的实现。因此,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定风险义务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这样能使公众在进入由经营者控制的经营场所时,对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有合理的安全感。由此可见车辆安全保障义务是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如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享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作真实的说明、明确的警示。《侵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保管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上是对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的法律规定。但又如何确定经营者是否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精神,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义务除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外,其他义务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界定。因此实践上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经营者只要证明在提供服务的过程没有过错,尽到了同类诚信善良的经营者所达到的注意程度,方可免责。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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