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不唯“感情破裂论”:诉讼离婚裁判思路探究
作者:刘少平   发布时间:2013-07-22 09:37:00


    随着国家经济发展与社会转型,社会公众的婚姻观念也在悄然地发生变化,集中表现在离婚人数增多、离婚率上升。诉讼是婚姻当事人解除婚姻的重要途经,面对公众婚姻观念的嬗变,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面临着严峻挑战,即对婚姻案件如何在社会、家庭、个人三者之间进行衡平,既让裁判成社会维护稳定的手段,又让裁判成为家庭找回幸福的港湾,还让裁判成为个人张杨人性的工具,值得我们研究和探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裁判需要变新和拓思路,做到依法而行、顺势而变和因人而异,坚持“感情破裂”论但又不唯“感情破裂”论,让裁判在离婚诉讼中发挥其应有功能。本文以丰城市法院近年的司法统计数据为样本,分析婚姻案件在裁判思路上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期待能为完善我国婚姻司法制度有所帮助。

    一、统计数据分析

    以2010-2012年的诉讼离婚案件为例:

    1、2010年度:收案445件,结案452件。判决结案153件(其中判决离婚的62件、判决不准离婚的91件),调解结案217件(其中调解离婚的203件、调解和好的14件),当事人撤诉的79件,移送的3件。

    2、2011年度:收案566件,结案561件。判决结案175件(其中判决离婚的72件、判决不准离婚的103件),调解结案290件(其中调解离婚的263件、调解和好的27件),当事人撤诉的93件,移送的3件。

    3、2012年度:收案603件,结案618件。判决结案189件(其中判决离婚的76件、判决不准离婚的113件),调解结案337件(其中调解离婚的310件、调解和好的27件),当事人撤诉的91件,移送的1件。

    从统计数据看出:

    1、诉讼离婚案件呈现逐年增长态势。2010-2012年收案数分别为445件、566件和603件,2011年较上年增长27.19%,2012年较上年增长6.54%,年平均增长率为17.75%。

    2、判决率走低,调解率向高,两者形成“剪刀差”形态。2010-2012年判决案件数分别为153件、175件和189件,判决率分别为33.85%、31.19%和30.58%;调解案件数分别为217件、290件和337件,调解率分别为48.00%、51.69%和54.53%。

    3、从判决结果看,不准当事人离婚的案件数多于准离婚的案件数,两者之间产生“倒挂”现象。

    4、动员撤诉率高,自动撤诉率低。2010-2012年撤诉案件数分别为79件、93件和91件,撤诉率分别为17.48%、16.58%和14.72%;其中当事人自动撤诉的分别为21件、28件和25件,占当年撤诉案件总数的26.58%、30.11%和27.47%。

    5、调解结案时间短,判决结案时间长。2010-2012年个案调解结案的平均时间为21.1天、19.5天和20.8天;判决结案的平均时间为45.5天、48.1天和47.7天;判决结案时间明显高于调解结案时间。

    二、数据背后的悖逆裁判思路

    典型个案导入:2009年2月,曹芳与徐平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曹芳发现徐平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便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为由,于同年8月31日在怀有身孕情况下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考虑到曹芳已有身孕并由此认定双方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于是判决驳回曹芳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曹芳回到娘家居住不归,并于2009年12月16日产下一女曹梦绮,由曹芳及其父母共同抚养,徐平未尽抚养义务。2013年元月24日,徐平在幼儿园将女儿带走,双方就女儿的抚养问题协商无果,于是曹芳在2013年2月27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和徐平离婚并自行抚养曹梦绮。4月18日庭审时,徐平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曹芳承担抚养费以及女儿由曹姓改为徐姓。经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7月24日,法院判决曹芳与徐平离婚,女儿继续使用曹姓并由曹芳自行抚养。

    统计数据和典型个案的背后藏匿着悖逆的裁判思路:

    1、过度追求案件调解率

    为做好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最高法院确立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要求把调解作为审理案件的首要选择并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该原则的确立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起了重要积极作用。然而,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久调压判”的倾向,机械地理解和适用该工作原则。统计数据表明,该院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其平均审理时长明显高于调解结案的,如案例中曹芳在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请时,徐平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双方对女儿的抚养及随姓问题虽然存有争执,但法院无论是从法理层面还是情理角度考虑,对双方的争执都应该有着清晰的裁判思路并在调解无果情况下及时作出裁判,以缩短案件审理时长和提高审判效率,消除以“时间换调解”的裁判思路。立于法官考量,“调解”具有特殊含意:一是应对考核。案件调解率在法官的绩效考核中属权重“指标”,与物质奖励及晋升、晋级、提拔等都存在着不同程序的关联性;二是节省工作量。判决与调解相比,判决程序显得更复杂,要求也更严格,所投入的工作量显然也更多;三是将复杂劳动简单化。如组织庭审、讨论案件、制作裁判文书等均为较复杂的脑力劳动,调解可有效实现个案从“复杂劳动”向“简单劳动”的转化,减轻办案思想负担;四是减少审理环节。一份判决书的出台,往往需要经过合议庭合议、庭长听取汇报、院领导把关和审委会讨论决定等环节,操作过程显得繁琐。然而,从当事人的视角去解读“久调不判”,则会认为法官是刻意以调压判和打压一方当事人利益,甚至曲解法官有不良企图,可见其负面效应不可小觎。

    2、用“判不离”掩盖案件矛盾

    统计数据表明,在婚姻纠纷中,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数明显多于判决准予离婚的,其中暗藏着法官的“不离不乱”理念,就是避免因判决离婚而来案件矛盾进一步扩大化倾向。离婚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从婚前婚姻基础的了解到婚后夫妻感情的认定,从财物收取、财物返还、财产分割、小孩抚养到债权、债务的处置等,处处充满着矛盾,如果说前者是主要矛盾,则后者就是次要矛盾,是主、次矛盾交织而成的矛盾共同体。反映在离婚纠纷案件上,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解决主要矛盾,化解婚姻派生纠纷则为解决次要矛盾。然而,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为避免次要矛盾被扩大化,譬如婚姻双方当事人都强烈要求抚养小孩,将其判决给另一方都可能带来难料后果;又如情绪属“冲动型”的当事人,判决后可能在短期内会变本加厉地伤害另一方当事人等,遇类似情形,即使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感情确已破裂,法官也宁愿选择“违法”而判其不准离婚,将“感情确已破裂”这个主要矛盾掩盖了起来,貌似稳妥,实为隐患,可用案例实证:熊军花在与黄云庆结婚后,发现其存有严重家庭暴力倾向,并多次罚于治安拘留。2008年5月,熊军花第一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当法官向黄云庆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扬言要杀害她父母并烧毁房屋,还恶语谩骂和威胁法官,考虑到判其离婚可能激化矛盾并带来严重后果,于是法院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2010年1月,熊军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再次驳回诉讼请求;2010年8月,夫妻矛盾进一步升级,黄云庆将她父母房屋烧毁,次年4月,熊军花第三次提出离婚诉请,后在公安部门配合下,2011年8月,法院判决准予其离婚。该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案件,应当及时解除婚姻关系并妥善处理好次生纠纷,以“判不离”方式来“促稳定”,该做法值得商榷。

    3、离婚条件过于苛刻

    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条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就是将“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法院判决婚姻当事人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然而,由于不同的婚姻当事人具有不同的离婚理由,除《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外,更多婚姻当事人的离婚理由是否成立还是取决于法官的思维与判断。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有把“离婚群体”范围压缩化倾向,即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情形外,对其他离婚理由通常不予采信而判决不准离婚,让其他感情“确已破裂”而又符合《婚姻法》精神的婚姻当事人难于兑现离婚自由权。

    笔者对案件引用《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中判决离婚的条文情况进行了随机抽样调查:从2010-2012年审结的婚姻案件中,按年分别抽取了40件共120件第一次起诉的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统计结果:引用明确列举的“法定事由”条文判决离婚的102件占85%,而笼统引用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模糊条文判决离婚的18件仅占15%,可见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显得十分地“谨慎”,体现了严格控制离婚人群的裁决思路。(如图表六)

    4、以起诉次数多少判定夫妻感情状态

    审判实践表明,不少婚姻当事人是以“经常吵闹打架”、“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缺失家庭责任感”等“鸡毛蒜皮”之事作为起诉离婚理由,面对这类在《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中无明文规定可以作为离婚理由的案件,法官通常视为离婚理由不充分,并在全院法官中形成共同默契: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判决准许离婚的较少;第二次起诉时,法官通常以“判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为由,由第一次起诉主张“不离”转为第二次起诉偏向“离”,裁判思路发生重大逆转;对近乎“无理由离婚”人群,无疑诉讼次数会更多。另外,被诉对象患有严重精神疾病、身体伤残或疾病缠身等,离婚后将会带来更大生活困难甚至生活不能自理,在当前我国社会保障机制不完备情况下,法官不会轻易对该类案件判决离婚,离婚自由受到很大程度限制。

    起诉次数与判决离婚率的关系。笔者从2010-2012年审结的婚姻案件中,按年份抽取了婚姻当事人第一、二、三次起诉的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分别为30件、20件和10件,即三年中第一次起诉的案件共90件,第二次起诉的案件共60件,第三次起诉的案件共30件,合计180件。经逐案统计,其中第一、二、三次起诉案件判决离婚的分别为19件、42件和28件,离婚率分别为21.1%、70.0%和93.3%,呈现“阶梯式”。

    可以看出,首次起诉的离婚率显得过低,随着起诉次数增多,离婚的成功率则越来越高,起诉次数在事实上已成为判定婚姻当事人感情状态的重要依据,让离婚理由在实践中产生了错位;在判决离婚率上,随着起诉次数的增多呈现“阶梯式”增长,让许多因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沉积下来,形成“叠加效应”,成为离婚诉讼案件逐年增多的重要原因。

    5、动员当事人撤诉减轻审判压力

    撤诉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诉权的一种行为方式,通常是在双方纠纷确已得到化解的前提下,向法院主动申请终结诉讼的自觉行为。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却出现了法官向婚姻当事人动员撤诉的“灰色”行为,其与自动撤诉的重要区别:自动撤诉是婚姻当事人出于“内心自愿”,是内心与行为的一致;而动员撤诉则为“行为自愿”,是内心与行为的矛盾。从表象看,两者都属“自愿”范畴,但自愿程度以及实现自愿的手段不同,从程度上看,前者属完全自愿,后果属“被迫”自愿;前者系自觉行为,后者系法官劝导的结果。究其原因:一是人民法院诉讼案件越来越多,法官的审判工作压力也越来越大,动员当事人撤诉可以减轻个案工作量,从而减轻工作压力;二是在绩效考核中,通常将撤诉案件纳入调解案件之中计算调解率,撤诉案件增加有利调解率提高;三是对明显无“法定理由”的离婚案件,所面临的将是“不准许离婚”判决,为避免所谓的徒劳工作,法官会主动劝其撤诉。

    从本质上看,动员撤诉不是化解案件纠纷的一种手段,由于撤诉之后当事人原有的婚姻矛盾依然存在,并没有因撤诉而化解,到法院“游览”之后,重新“还”给了当事人和“踢”向了社会,让婚姻当事人不能自拔,也为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三、完善裁判思路构想

    1、合理把握调解“度”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包括两层基本含义:①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所有离婚案件在判决之前必须组织双方进行调解;②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判决。该款所反映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在调解与判决之间寻找一个“转换点”, 就是在调解的时间和力度上找准一个“度”,不让婚姻当事人对法院审判工作有轻调重判、轻判重调、久调不判及以调压判之嫌。然而,不同离婚案件的案情各不相同,反映在调解上,时间或长或短,程度或难或易,个案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性,要合理把握调解“度”,往往取决于法官的责任、水平、经验和智慧,在审判实践中操作起来存在一定的困难。但调解“度”仍可实行量化:①调解次数。针对不同的案件规划好调解次数,避免调解次数过少或过多,认为控制在三次以内为宜;②调解时长。调解时间过短有“走过场”之嫌,时间过长又容易让当事人产生“以调压判”之疑,认为控制在庭审结束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为宜。针对不同离婚案件,制订具体的调解方案,合理规定个案调解次数,安排好调解时间,做好调解笔录,让调解工作逐渐走向制度化、规范化。

    2、科学设定“调解率”

    在法院内部,普遍把“调解率”作为一项重要的审判绩效考核指标,如丰城市法院对相关业务庭及审判员的考核,规定婚姻纠纷案件的调解率和撤诉率之和不得少于60%,少于或多于则实行扣分或加分;又如宜春中院对所属基层法院民事案件调撤率考核,在百分制中设定了5分基础分,规定“以全市基层法院的平均数作为基数,达到平均数的得基本分。每高或低1个百分点,分别加或扣0.5分”,这一规定的出台,让各基层法院之间形成竞争态势,争相提高案件调撤率。因此,既要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婚姻纠纷中的特殊作用,又要避免因强调、硬调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就要在法院内部考核机制的完善上下功夫,如科学设定调解率指标,弱化其在考核中的权重比例,对超出完成部分取消加分奖励等。

    3、依法提高“判离率”

    我国《婚姻法》赋予了公民结婚自由权的同时,也赋予了公民离婚自由权,让不幸的婚姻当事人从婚姻关系中解脱出来,体现了法律人性化,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但是,从统计数据和审判现状看,离婚案件所出现的判决离婚率过低现象不容忽视,让大量的婚姻纠纷积存下来而未得到实质性化解,为社会维稳带来隐患。毋容置疑,在历年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中,仍然存在不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案件,造成的原因固然复杂,如法官主观臆断、家庭关系影响、社会公众压力、财产分割困难、债权债务困绕等,诉讼离婚的“瓶颈”现象突出,让不少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得不到及时解除,为一方婚姻当事人在精神上带来痛苦。笔者认为,一是审理婚姻纠纷案件时,法官要认真解读现行《婚姻法》精神,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除个别特殊案件外,一律判决离婚,维护法律严肃性,减少裁判随意性;二是凡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案件,一律判决离婚;三是尝试“无重大理由式”离婚,凡因“性格不合”、“家庭关系难调和”、“年龄代沟”、“缺乏家庭责任感”、“生活作风不正”等原因而起诉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以判决离婚为主,扩展公民的离婚自由度。民政部门的公民离婚程序值得法院借鉴,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婚姻解除、小孩抚养、财产侵害、债权债务处理等达成共同协议,而不问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律发给离婚证书而解除婚姻。

    4、努力减轻当事人“诉累”

    审判实践中不乏“累判累不离”、“累不离累诉”的案例,有的持续多次提起诉讼(个别在四次以上)、有的连续多年等待离婚判决(个别在三年以上),对离婚当事人不能说不是心灵的煎熬、开支的消耗和时间的浪费,同时也反映了人民法院审判效率低下和司法资源存在一定程度浪费。当前,在“司法为民”的语境下,对同一离婚案件减少裁判次数、缩短审理时长,有效减轻当事人“诉累”。对法院内部来说,可在不违反法定程序前提下,对离婚案件的审理期限作出规定并进行考核,解决久拖不审、久拖不结问题;对当事人要求强烈、多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严格控制审理次数,从制度上解决“累判累不离”问题。对法官来说,要正确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做到当调则调,该判则判,自觉提高个案的审判效率;对当事人多付一点同情、对工作多担一份责任、对个案多做一些调查,提高个案裁判准确性,减少个案裁判次数,从行动上解决“累判累不离”问题。

    5、建立和完善离婚困难群体社会保障机制

    婚姻关系是复杂的个人关系、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离婚不仅仅是个人婚姻的解体,有的还会给家庭带来困扰和给社会带来负担。最典型的如被诉对象患有严重精神疾病、重度伤残等,生活不能自理,生活与生存问题突出,一旦法院判决离婚,被诉对象的监护、生活、护理以及未成年小孩的抚养等难题将面临着重新安排,有的在家庭内部可以自行消化,有的则需依赖社会组织机构解决。当前,人民法院对这项工作也正处在积极探索之中,如帮助困难当事人申请困难补助、获取社会救济、解决社会低保、安排就业岗位、申请无息贷款创业、安排生活不能自理者进社会福利院等,为他们解决了一些实实在在的困难和问题。然而,这些仅为人民法院内部的“司法为民”举措,尚未与其他社会组织机构形成机制上的联动,在帮助范围、措施、力度上都显得十分有限,可见,建立和完善离婚困难群体的社会保障机制十分必要。老子说“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这不也是离婚困难群体梦寐以求的“大同世界”吗?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