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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作者:黄正秋   发布时间:2013-07-23 16:46:25


    【案情】

    原告李某及合伙人刘某于2011年3月10日与被告王某签订了砖厂承包协议,在该协议上原告李某和刘某作为乙方,被告王某作为甲方,双方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提供生产场地和生产设备及生产工具,工人生活用煤,但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统一指挥。二、乙方自愿承包甲方砖厂生产红砖一条龙的生产线,包括(打水、粉煤、压砖、出窑、上车、机房卫生和窑子内外卫生),乙方的生活用品自理。三、价格:按出窑数,每万块红砖肆佰陆拾元整。四、每个月底结账,下月15日发工资,甲方不得拖欠民工工资,否则影响生产甲方自负。五、乙方应保证烧多少砖,就出多少砖,装窑必须跟着火头走,三点之前应出窑,如违约1小时罚款50元。如有停电、砖机、推土机维修,乙方必须加班生产。当天烧的红砖必须当天出窑,如没有车来运,就必须码丁。装车时不能多砖、少砖,800之内砖数误差不能超过5块。光滑好的断头砖两块拼一个,如没拼出去,罚款0.5/块。(6月至9月乙方生产时窑门空间只准剩2条门,其他时间中准空一条门。)六、乙方在生产过程中,每天必须23人上班,不准使用老、弱、残和童工。七、乙方在生产过程中,有违章操作,不听安排而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本人自己负责。意外事故由甲方负责。”此后,被告王某为砖厂配备了专门的机械故障维修人员,原告李某和合伙人刘某负责召集和组织工人生产,与被告王某结算并领取全部工人的劳动报酬,其他工人则在原告李某和合伙人刘某处领取劳动报酬,原告李某在每生产1万块红砖的460元报酬中实际分得16元。

    2012年5月11日,被告王某开办的红砖厂的搅拌机出现故障,维修人员不在现场,原告李某遂自己清理搅拌机内的泥巴,在清理时未关闭电源,被搅拌机齿轮搅断右脚。原告李某负伤后,在某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了71天。某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19日对原告李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李某右小腿踝上缺失(外伤性),依照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5级伤残,右小腿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共计78650元。被告王某为原告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12000元,还支付了假肢制作费用8700元、鉴定费2505元,但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予以拒绝。

    【争议】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和被告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和被告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李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王某赔偿百分之七十,原告自负百分之三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了形式上的砖厂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李某承包被告王某砖厂生产红砖的生产线,为被告王某加工红砖,劳务人员由原告李某和合伙人自行组织,加工的红砖按每一万块红砖460元计算报酬,但该协议书中被告王某规定了原告李某和合伙人的日常生产进度、安排上班人员人数、利用设备程度和相应的处罚措施,这体现了被告王某对原告李某的管理、控制权,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故被告王某与原告李某形成了雇佣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被告之间还约定了在生产过程中有违章操作和不听安排而出现的安全事故,由原告李某和合伙人负责,但该约定违反了社会公德,应属无效。被告王某作为雇主,对原告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在加工红砖过程中未关闭电源清理搅拌机,致使自己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王某的责任。综上,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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