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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后又拿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之定性
作者:李慈文   发布时间:2013-07-26 15:03:26


    案情:

    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广西天峨县六排镇塘英社区的王某将被害人张某带至一荒地,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张某实施强奸。在被害人张某被强奸后还倒在地上时,王某看到被害人张某掉落在地上的手机便将手机放在自己的口袋里。事后,被害人张某才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

    评析:

    实施强奸行为后行为人可能在三种情形下取得财物:(1)实施奸淫行为后在被害人尚未失去意志下拿取财物;(2)实施奸淫行为后被害人昏迷失去意识情形下拿取财物;(3)奸淫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拿取财物。

    第一,行为人实施强奸后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时,拿取被害人财物的,传统观点认为构成抢劫行为,是行为人利用了先行行为的持续状态而进行抢劫,应以强奸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笔者认为利用先行行为的观点值得商榷。

    其一,该行为触犯了刑法规范及其所保护法益的行为。刑法的机能之一就是行为规制,即刑法只是评价行为人的行为,而且对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也不做出重复评价,对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之外的主观犯、行为状态的持续也不做出评价。

    其二,对于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后,又拿取被害人财物的,尽管强奸罪的行为方式就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这样的行为方式使妇女意志受到胁迫,以至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但是在行为人事先没有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意识以及并没有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相威胁,即使存在拿取了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也很难认定为是抢劫行为,还得结合主观方面因素来考虑。在行为上刑法评价的行为应当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行为无价值、具有可罚性还得结合具体的行为结果来做出评价。

    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后,依然存在胁迫的成分。胁迫手段多种多样,行为人实施暴力性强奸行为已经给被害人形成了心智上的压制,足以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刑法对这样的行为做出评价不是因为行为想先行行为之持续状态使得行为应当对取得财物的行为承担一个不利的后果,而是在于取得财物的行为我们应当视之为其暴力或胁迫仍然存在的默示行为而取得财物。笔者认为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后又拿取被害人财物的胁迫行为是以默示的方式表示出来。

    对于实施强奸后,被害人尚未失去意志又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但不是通说认为利用先行行为进行抢劫,而是默示的胁迫方式进行抢劫。

    第二,对于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致使被害人昏迷,失去知觉但未死亡,行为人拿取被害人财物的定性。

    行为人在实施强奸行为致使被害人昏迷,但被害人尚未失去对其财物占有的意志,行为人拿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致使被害人昏迷的状态并不能作为拿取财物行为的继续,而属于犯意的另起,并不应该把实施强奸行为过程之中的暴力状态用于拿取财物行为中来评价。盗窃行为侵害的“占有”不应仅仅理解为侵害他人财物的所有。应界定为对财产观念和意志上的支配,而是事实上的支配。

    对于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且强奸行为使被害人昏迷,失去知觉但未死亡,对行为人有拿去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

    第三,对于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又拿取被害人财产行为之定性问题。

    许多学者赞成对导致被害人死亡并取得其财物的人定盗窃罪,他们认为盗窃罪的成立:取得财物者就是先前侵害被害人的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与先前的侵害行为时间间隔极短,几乎同时存在;取得财物与先前的侵害行为几乎在同一场所。

    笔者并不赞同,首先,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是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是变他人占有为所有;其次,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这种占有更强调的是对财物观念意志上的占有。

    行为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既死,其意志无存,更不具备拥有权利的意志。当然也就不对其财物所占有。因而,对于行为人拿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也就不可以盗窃行为定性。相反,侵占行为则是将他人代为保护的财物据为己有,拒不退还,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行为。

    如此看来,行为人之强奸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被害人暂时对自己的财物不能占有,行为人拿取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侵占行为。

    结论:

    强奸后又拿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之定性——被害人尚未失去意志的,以抢劫论;被害人昏迷但是未死亡的,以盗窃论;被害人死亡的,以侵占论。并与强奸罪数罪并罚。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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