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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越十八周岁前后两个年龄段盗窃应如何量刑
作者:鹿参   发布时间:2013-07-31 11:00:10


    【案情】

     2012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杨某二人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共作案24起,其中二被告人共同作案15起,被告人周某单独作案4起,被告人杨某单独作案5起。二被告人总涉案金额达160088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涉案金额共计155788元,被告人杨某涉案金额共计55752元。在被告人周某的盗窃行为中,有18起是在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期间所作,有1起是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后所作,仅这一起涉案金额就高达100936元,且有男士黄金戒指一枚、女士黄金项链一条因被害人无法提供发票而未评估。

    【分歧】

    被告人周某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应如何评价及量刑,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对被告人周某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的同种犯罪行为分别量刑,最后综合评价。被告人周某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前实施盗窃行为共计18起,涉案金额达54852元,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因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年满十八周岁后实施盗窃行为1起,涉案金额达100936元,依法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在对前后两个阶段的行为分别量刑后,再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等因素确定执行刑罚。

    第二种意见:对被告人周某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行为量刑规则,适当考虑成年后的盗窃行为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该意见认为,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具有连续性,其中绝大部分发生在未成年阶段,仅有最后一笔是刚刚成年所为,适用成年人犯罪量刑规则有失公允。

    第三种意见:对被告人周某适用成年人犯罪行为量刑规则,综合考虑其未成年时的犯罪行为确定刑罚。该意见认为,即便不考虑被告人周某前18起盗窃行为,仅最后一笔就应当适用成年人犯罪量刑规则,在十年以上幅度量刑,对其在未成年时的行为给予适当评价。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出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及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感化,应给予一个客观公正的评价。若依第一种意见量刑,有将被告人同种犯罪并罚之嫌,综合确定宣告刑时欠缺相应标准和依据,易导致被告人刑期较长,依第二种意见则处罚过轻,且有失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的盗窃行为跨越了成年与未成年两个阶段,但就成年之前和之后分别量刑,也均应在十年以上的幅度。本案中有一个特殊之处,被告人主要的犯罪行为是发生在未成年阶段,最后一起盗窃行为也是刚刚成年所为,但恰恰就是最后一起盗窃的数额比之前18起盗窃的总金额还要多一倍。如果将被告人的最后一起盗窃行为视为前述行为的连续,而适用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则,无疑会处罚过轻,导致纵容犯罪。但又不能简单的将两个阶段的行为分别评价再合并处罚,这样也会造成打击过重,不利于教育和感化未成年人。最适当的处理方法是侧重一个阶段,综合考虑另一阶段进行量刑。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实施盗窃行为的次数特别多,数额特别巨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意图、金额及所盗财物的最终去向,应以成年犯罪阶段为主进行量刑,综合考虑其未成年阶段实施盗窃行为的次数及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周某盗窃数额,量刑时宜以成年之后的行为次数、涉案金额等确定量刑起点及增减刑期,不宜简单地将其成年前后的盗窃次数、金额均以未成年人犯罪这一法定情节进行优先调减刑罚,但考虑到其在未成年阶段实施的犯罪,在合议庭调减或者基准刑的增加方面体现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原则。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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