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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强制拍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几点建议
作者:黄建平   发布时间:2013-08-07 10:26:51


    强制拍卖制度,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扣押、查封的被执行的动产与不动产通过公开竞争的形式,转让给出价最高的应买人,以卖得钱款清偿给债权人的一项拍卖法律制度。

    一、对我国现行强制拍卖制度的评析

    我国关于强制拍卖的制度规定并不多,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结合国外立法经验和操作方法,通常来说一次完整的强制拍卖流程包括: 1.裁定拍卖;2.拍卖前的准备工作; 3.拍卖公告;4.实行拍卖、拍定成交;5.制作笔录。 由于我国对于强制拍卖的规定不够详尽,实践中有关强制拍卖存在诸多问题。

    1、拍卖必须确定保留价影响了拍卖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8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拍卖必须参照评估价确定保留价,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 28条规定:“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由此可知,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拍卖物并不必然确定保留价。

    评估时需要一定的参照,而现实中难以找到完全一样的参照标准,加之评估人员主观性较大,而且从评估到拍卖有一个期间,这一期间可能会使得评估时的市场价格与拍卖时的市场价格相差甚远。因此,该规定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拍卖标的被低价卖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权能最大限度得以实现,但以评估价作为保留价可能会影响拍卖的成交。

    2、因拍卖物的权利瑕疵问题容易引发各种纠纷

    我国实行审执分离制度,在此制度下,执行机关仅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执行,并不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权利义务进行实体审查。如果执行机关错误地执行了第三人的财产且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拍定人已经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从而在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以及法院之间产生了各种纠纷,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许多案件长期无法解决,成为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一大难题。

    3、无益拍卖不能有效禁止

    无益拍卖是指若拍卖所得的金额减去顺位在先的债权以及所需要的强制执行费用之后,没有剩余,或者甚至为负价值时,无法实现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拍卖就失去了意义。对此,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9 条的规定可以看到,考虑到禁止无益拍卖的前提是执行法院判断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优先债权和执行费用,但是这种估计也是一种大致上的估计,拍卖实际情况受到多方因素的影响,法院及申请人在拍卖时也不可能完全预估出拍卖的具体情况,因此,无益拍卖的情况不可能完全防止。

    4、再行拍卖浪费司法资源

    《 拍卖规定》第26条至第 28条是对标的物流拍后再次进行拍卖的相关规定,从这三条规定可以看出,对动产的拍卖规定了以两次为限,两次拍卖仍然流拍又不能抵债的,解除查封、扣押,将该动产退还给被执行人;不动产等财产则可以拍卖三次,也就是说如果一次强制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即使不将拍卖所需时间计算在内,那么仅仅等待所占据的时间就可以达到 180 天,而执行实践中需要经过三次拍卖的强制拍卖程序不是个例。另外,由于每次流拍会使保留价越来越低,这就造成了公众一定程度的观望心理。最后,拍卖公司要按照实际费用取酬,这就在实际上浪费了司法资源,提高了拍卖成本。

    二、构建和完善我国的执行拍卖制度

    1、完善强制拍卖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强制拍卖制度应遵循四个基本原则:1.强制拍卖物必须是依法被查封、扣押的物品;2.强制拍卖必须以法律文书为依据;3.禁止超额拍卖;4.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2、完善强制拍卖制度的立法

    如想强制拍卖制度有序进行,我国民事强制拍卖制度应早日立法,将强制拍卖规定写入《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程序,或制定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在强制执行法中对强制拍卖予以详细规定,以满足执行实践中的需要。

    3、在适当的时候突破保留价和拍卖次数的限制

    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对财产价值的评估不是最终目的,最终目的是要能将拍卖物变现用于偿还金钱债务。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是按快速变现的办法确定的,而在该条件下计算的价格与市场价格有很大差距。因此在适当的时候如拍卖标的多次流拍时可以突破保留价以及拍卖次数的限制,直接由市场定价,以更快更好地实现债权。

    4、建立拍卖提前告知程序和多元化拍卖方式

    执行财产公开拍卖制度是世界各国立法通例。执行部门应在启动强制拍卖程序前与利害关系人充分沟通,明确告知启动此项强制执行程序后对其即将产生的后果。此外,应重视变价方式的多样化、合理化、迅速化。我国现已有部分法院尝试性地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不动产通过网络公告或委托相关交易性网站进行出售、拍卖的情形。

    5、建立对民事执行程序的监督机制

    (1)加强法院系统自身民事执行监督机制

    首先,要加强执行队伍的素质建设,努力提高执行能力和水平。第二,确立执行权运行公开机制。具体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执行流程的公开,二是执行裁判的公开,三是强制措施的公开。第三,加强法院系统内部监督职能。一是要设立独立的执行监督机构,二是要科学、合理配置执行监督机构的权力。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机制的规定,这种权力配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实施权的监督,二是对执行裁决权的监督,执行裁决权的行使应纳入审级监督的轨道,以保障相关利益主体的救济权。

    (2)构建民事执行外部监督机制

    首先,要加强立法工作,为法院的执行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在立法时应当对执行相关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使执行工作更加有法可依。同时,公、检、法、司机关应当加大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的处罚,在确立司法秩序的同时,使得守法的意识深入民心。第二,检察机关的监督。监督方式主要包括:1.抗诉;2.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介入民事执行环节。检察机关应与法院共同行使公权力,以公权力监督公权力,切实保障公民私权利的实现。第三,强化当事人在执行中的权利。权力有侵犯性和腐败性的一面,制约权力的最佳手段是赋予公民各种民主权利,从而制止权力的滥用,防止国家公权力对私人权利的侵犯。这不仅是对民事执行程序的重要监督方式,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权力侵犯时,其获得救济的有效手段。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法院 )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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