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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用工资格的自然人招工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作者:徐素珍   发布时间:2013-08-14 08:49:51


    【案情】

    建工集团桂林分公司下属机构将工业旅游展示厅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李泽,双方签订了土建劳务承包协议书。2011年12月3日,被告李泽招收原告张一到工业旅游展示厅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是17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3日,原告在工业旅游展示厅工地从事木工地安装模板时,被电锯锯伤左手大鱼际。经过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因公负伤。经申请委托权威机构作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对鉴定书无异议。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张一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建工集团桂林分公司赔偿,因为被告建工集团桂林分公司将工业旅游展示厅工程项目承包给无用工资格的自然人李泽,而无用工资格的李泽与原告张一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应该由有用工资格的被告建工集团桂林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张一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泽承担,被告被告建工集团桂林分公司已经将工业旅游展示厅工程项目承包给了李泽,而李泽与张一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所以应该由雇佣者对被雇佣者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原告张一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建工集团桂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一和被告李泽的关系是本案的关键,是雇佣关系,还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还是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有以下几种类型,1、在中国境内依法核准登记的各种所有制性质、组织形式的企业,2、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3、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4、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5、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显然,被告是李泽不属于以上类型,他与张一不可能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雇佣关系中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受雇人可以不遵守雇佣方的内部规定,也不享受雇佣方的福利待遇,受雇人可以同时选择给两家以上的雇佣方提供劳务。本案中,原告张一每天按时在工业旅游展示厅工作,服从管理,遵守规则,与被告李泽的关系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显然原告张一的地位是劳动者,而不是受雇佣人。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第63条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关系也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我认为,自然人李泽的地位可以参照“非法用工单位”处理,故,其与原告张一的关系也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那么,建工集团桂林分公司下属机构将工业旅游展示厅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被告李泽,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判决建工集团桂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仅代表个人意见)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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