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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立案前如实供述是自首还是坦白?
作者:黄仲胜 张婷婷   发布时间:2013-08-19 09:51:45


    【案情】

    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陆某成利用其担任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干部的便利,在协助政府从事危房改造的工作中,收受和索取该村村民陆在华、李家成等人现金共计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成已退出11000元。另查明,侦查机关发现陆某成涉嫌受贿的线索,于2012年5月22日对其进行初查,在第一次询问时,其如实供述了自己在协助政府从事危房改造工作中,先后收受陆景标等人好处费8800元的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9日,侦查机关以陆某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在立案前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成立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只是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认定为坦白。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所谓自首,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而所谓坦白,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罪行的行为。对于罪犯确能坦白其罪行,可以酌情从宽处理。因此,自首是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必须予以认真考虑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坦白则只是法官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而已,并且在通常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幅度也要大一些。在本案中,陆某成是具备自首还是坦白,将在量刑方面产生影响,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侦查机关掌握了陆某成犯罪事实的线索,在立案之前将陆某成带至侦查机关进行询问,其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是成立自首还是坦白。

    第二,尽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可疑迹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并不意味着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询问后主动交代,就一定属于自首,进而排除成立坦白的可能。

    第三,就本案而言,贵港市覃塘区检察院在侦查其他案件中,发现被告人陆某成收受贿赂的犯罪线索,因此,可以认为侦查机关已发觉嫌疑人陆某成所实施的罪行。本案被告人虽然是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侦查机关是在已掌握相关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才将被告人陆某成带回侦查机关进行有针对性的询问。此刻,陆某成事实上已处于侦查机关控制之下而尚失人身自由,其已经彻底失去了决定主动投案的自愿性,因此不具有自首情节。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已依据初步证据掌握了陆某成受贿的事实,可以认定陆某成之罪行已被侦查机关发觉。

    综上,法院认为,陆某成在侦查机关已经发觉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带至侦查机关接受有针对性的询问后被动供述的,系迫于无奈而束手就擒,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因此其在已经难以脱离侦查机关有效控制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供述不构成自首,仅能成立坦白。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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