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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农村房屋抵押贷款是否有效?
作者:陈宙华   发布时间:2013-08-19 14:15:02


    【案情】

    黄先生因为家中从事种植行业,到了播种季节时,黄先生的资金上出现了一些问题,他想到了贷款。于是黄某与某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农村商业银行社给王某借款8万元,借期一年,免利息,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种类为抵押贷款。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需要罚息。对于借款银行要求提供担保,于是黄某找其兄弟黄某某提供担保,黄某某以其房屋(土地使用权属集体所有)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两人与该银行签订了《最高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为农作物收成不好,借款到期后黄某无力偿还银行的借款,该银行社起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偿还所欠借款及逾期的罚息,并要求对黄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某某提供的房屋抵押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房屋的抵押无效。

    首先,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二)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二)项均明确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农村房屋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房屋所有人只拥有土地使用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种使用权不得用于抵押。

    其次,《担保法》、《物权法》规定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应一并抵押,故农村房屋不能用来作抵押贷款。《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确定了“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抵押原则。如果农村房屋允许被用作抵押,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其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必将随着被抵押,这直接违反了《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二)项规定。

    第三,从国家对宅基地以及农村房屋的其他相关规定来看,农村房屋也不能用来作抵押贷款。《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住房是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赖以生存的栖身场所,住房和宅基地是紧密相连、不可截然分开的统一体。如果农民把自己所有的房屋用于抵押,在实现抵押权后,就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建房,抵押人将会居无定所,不利于社会的不稳定。第四,农村住房用贷款抵押会损害集体的利益。《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照该规定,使用集体的土地无需支付土地使用费。以农村房屋作抵押,虽然是用房子作抵押,但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在债务人无法偿还贷款情况下,金融机构在实现抵押权时,必然会损害集体的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为黄某借款提供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担保法》和《物权法》均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其目的在于保障农村的生存条件,防止农民失去住房及宅基地而流离失所,以维护社会稳定,故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抵押。但如凭此就理解为农村房屋所有权亦不得抵押,则对农村私有房屋的流转限制则过于严苛,其限制程度远远超出了《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不符合农民以私有房屋抵押进行融资的现实需要。《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可以出卖住房,即实现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在不同所有者之间的转让。而抵押,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难看出,抵押权最终不外乎通过对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三种方式来实现,其和买卖没有本质区别。既然农村房屋可以依法买卖,那么,设定抵押应是法中之义。

    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没有关于禁止农村房屋抵押的规定。农村房屋从性质上讲,符合《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可用于抵押的财产范围。司法部颁布的《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也规定位于农村的个人私有房产属于《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尽管我国法律没有直接地、明确地规定农村房屋可以抵押,但是从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农村房屋是允许抵押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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