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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师提走价值千万元货物 法院认定属表见代理
发布时间:2013-08-23 16:27:48


    本网讯(陆耀立 黄曾珍)  聘请的工程师以公司名义分六次提走价值千万的货物,但公司只认可收到其中三笔货物,辩称余下三笔属于工程师的个人行为,企图以此逃避债务。为此南丹南星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工程师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工程师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由广西日兴稀有金属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

    2008年1月31日,被告广西日兴稀有金属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南丹南星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贵铅606000克,单价为3.3元/克,甲方预付了部分货款。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仍按原合同的方式继续买卖交易,被告委派其聘请的工程师即本案第三人梁耀潇又分五次从原告处提走3724.837公斤贵铅和贵铅银,总价款为1073多万元,但被告只认可收到其中三笔货物,总价款为521多万元,辩称其余货物是梁耀潇个人提取的,属于其个人行为,货款应由其个人支付,梁耀潇也称余下三笔价值473万多元的货物是其个人提走的,与公司无关,企图为公司规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买卖贵铅、贵铅银应当具有经营稀有贵重金属的营业执照,并签订有书面或口头协议,第三人梁耀潇个人并不具备经营稀有贵重金属资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或支付过货款,且自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一直是由梁耀潇代表被告从原告处提取货物,被告亦认可收到其中三笔货物,其行为应属表见代理,后果应由被告公司而不是工程师个人承担,被告已支付的600万元货款予以扣除。综上,南丹县法院遂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广西日兴稀有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32407.51元给原告南丹南星冶金化工有限公司。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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