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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股权“未见钱” 股东付款诉请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3-08-29 10:36:35


    本网讯(龚秀金)  2013年8月29日上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进行了宣判,诉称转让股权,却没有拿到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原告被驳回了要求付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苏旺贵和被告李小珍同是被告昌颂公司(以下简称昌颂公司)股东,昌颂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时股东为苏旺贵、伍山坡,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苏旺贵和伍山坡分别占公司出资份额的80%和20%。2011年2月,苏贵旺将原持有昌颂公司80%的股权中的40%转让给李小珍,转让对价20万元。2月20日,昌颂公司收取了李小珍20万元,并向李小珍出具了《收款收据》,写明收到李小珍交来入股股金20万元,并盖公司印章。同年4月7日,苏旺贵与李小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昌颂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股东苏旺贵认缴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40%,李小珍认缴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40%,伍山坡认缴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20%。4月8日昌颂公司修正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为苏旺贵、李小珍、伍山坡。同时昌颂公司向田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2011年6月7日田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内容为:李小珍出资额20万元,实缴出资20万元,占40%;苏旺贵出资额20万元,实缴出资20万元,占40%;伍山坡出资额10万元,实缴出资10万元,占20%。

    2013年3月13日,原告苏旺贵以被告李小珍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小珍支付股份转让价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苏贵旺与被告李小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对价20万元,该款项已由昌颂公司收取,且经昌颂公司申请,工商部门已依法核准、变更登记昌颂公司新增股东、各股东出资额及所持股权比例,被告李小珍已实际取得该公司40%的股权,并行使股东权利。至2011年6月7日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时,昌颂公司注册资本仍为50万元。虽然原告主张《收款收据》中的20万元是李小珍的入股公司股金,不是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有昌颂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但事实上在2011年4月8日昌颂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核准变更登记时,昌颂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50万元。原告以被告交的20万元是入股到公司的股金对抗双方已形成法律意义及事实上的股权对价转让关系,法院不应采纳。原来,转让股权不是没有见钱,只是名字不叫“股权转让款”,写成了“入股股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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