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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以未收管理费为由主张未形成保管合同?
作者:帅和水   发布时间:2013-09-05 09:52:53


    【案情】

    郑某是一所中学的学生。2011年,郑某买了一辆自行车去学校上课,每天都放置在校园划定的自行车停放区域内,学校对停放在学校内的自行车也不收费。但学校每天都有保安巡逻。郑某在一次上课期间,自行车丢失了,旁边有一把被撬坏的防盗锁。显然,自行车是被别人偷盗走了。因此,郑某要求学校赔偿损失。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该赔偿郑某的损失。学校与郑某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学样在其学校自己封闭的院落内指定自行车存放区,要求学生将自行车停放在内,是一种要约行为。郑某将车按学校的要求停放,进行了承诺,自行车在停放时,就将保管物交付给了学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与学校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学校在其院内设立自行车停放处,是出于对学校环境的改善,防止单位院内乱停乱放的现象发生,学校没有对自行车停放进行收费,也没有设立专门人员对自行车进行看管,其在主观上不存在与别人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它设立自行车停放处的行为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这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双方并没有形成保管的合意。郑某将自行车放置在学校指定的自行车存放区内,是遵守学校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并没有与学校形成保管关系。她的放车行为不能构成承诺,与学校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彼此没有权利义务。郑某认为在学校院内的自行车存放区内丢失自行车为由,要求学校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应当内容具体确定,并表明一旦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就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除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外,还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其他形式是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也称为默示合同。学校与郑某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形式就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本案中,郑某以学生的身份,将自行车停放在学校专门为学生设立的停车棚内,即是将自行车交付学校保管,属寄存人;学校同意停放,属保管人。虽然学校不收取停车费且无人看管,但并不影响其与郑某不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同时合同法规定了无偿保管。所以,学校是否对停放自行车收费并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保管可以是无偿的。关于无人看管问题,自行车存放处位于学校的封闭院内,且学校有保卫人员负责院内及楼内的财产安全,虽然没有特别说明保安只看管自行车,但是这个角落也是学校的一部分,所以学校在事实上已对自行车进行了看管。所以,郑某与学校之间构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在此案中,郑某的自行车明显是被他人偷盗而走的,防盗锁被撬坏在地,保安没有尽到自己的职守,没有保护学校内的财产安全,存在重大过失。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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