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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不利己的陈述是否构成自认?
作者:彭微 发布时间:2013-09-06 10:48:24
【案情】 孔某与金某系多年的生意伙伴。2013年7月,孔某向法院起诉金某尚欠其本金7万连同利息共计8.6万元。金某向法院陈述:借款是事实,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并约定了归还日期。但金某辩称,其已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了孔某本金及利息8.6万元,还款也没有收条。 【分歧】 金某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是否构成民事诉讼法的自认,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金某的陈述中已经承认其向孔某借款7万的事实,与孔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致,因此构成诉讼法上的自认。法官对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金某提出已经还款的抗辩,应由金某负责举证。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金某承认向孔某借款7万的事实,但同时又主张该借款已经还清,最后的结论是金某否认欠孔某的款。因此,金某承认借款事实只是还原整个案件事实的一部分,与借款未还没有必然的联系,其陈述不构成自认。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的陈述不构成自认。理由如下: 首先,诉讼法上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向法庭承认为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了自认制度,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实践中,自认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时间要件,即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2、实质要件,即自认是对不利于已的具体事实的承认。3、形式要件,即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 其次,在本案中,首先,从自认的构成要件上看,被告金某的陈述不符合自认的实质要件。金某虽然承认了向原告孔某借款7万元的事实,连本带息共计8.6万元。但其表达的主要意思是为了说明借款已经还清,即从金某所陈述的内容整体上看,金某的真实意思是对请求还款的抗辩,并非是对不利于已事实的承认,金某主观上从未想过要将自己推向不利于己的处境。因此,不能将金某的陈述分割开来片面理解,只提取前半部分认定为自认。 最后,从自认制度的法律价值上看,将被告金某的陈述视为自认不符合自认制度的法律价值。自认的法律价值在于促进诚信社会构建、提高诉讼效率。本案中如果金某不讲诚信,否认借款事实,而原告孔某又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依现有民事证据规则,则金某不用承担还款义务。相反,在孔某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情况下,金某单方面承认部分事实。如果认定为自认,不仅免除了金某举证责任,而且还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孔某,并面临败诉的风险。这种情况不符合司法活动中关于公平公正的理念,将会带来消极的社会影响:即讲诚信反而要承担不利后果,这将极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设。因此,本案判定金某构成借款事实的自认不符合诉讼法关于自认制度蕴含的法律价值。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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