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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中的“自认”效力不能一概而论
作者:陈书祥 赵先俊   发布时间:2013-01-17 08:44:55


    “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于实现诉讼经济、保证程序公正等都具有积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该规定旨在鼓励当事人以和谐方式尽快解决纠纷,但忽视了当事人态度对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判的影响和作用,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利于彻底平息纠纷,因刻意倡导调解、追求和谐而疑有“绝对化“的缺陷。笔者认为,诉讼中的“自认”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自认者的诉讼地位、自认目的、心理状态等因素,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区别对待。在某种情形下,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应当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参考依据。

    一、注重调解、鼓励和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传统和特色,贯穿整个诉讼过程。“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出于和解目的”只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当事人在调解和和解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是诉讼自认,还是“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而作出妥协和让步,实践中难以把握和判断,一概认为是妥协和让步而使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不符合实事求是基本原则,有悖民事诉讼“以事实为依据”的宗旨和灵魂。

    二、风险意识差、举证能力不足,是造致当事人举证难的原因,也是我国民事诉讼面临的困境。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调解与和解则不失为一个发现案件真象的重要途径。调解和解是一个推心置腹、将心比心的过程,实践表明,当事人往往能从中启发良心,说出动情话、真心话、实在话,因而可信度较高,此时一方所作自认往往能够增加另一方的证据优势,促成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如原告韩某诉被告陶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某主张陶某向其借款24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日期,陶某出具了借条,保证人张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庭前调解时,陶某称借款属实,但当初钱款是原告委托案外人刘某转交给自己的,本人已在还款期限内通过刘某偿还韩某8000元,但未让刘某书写手续,该8000元应该扣除,韩某表示确有此事,并同意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后因张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庭审过程中,韩某否认刘某代陶某转交还款8000元的事实,而刘某早已举家外出,不知所踪。一种意见认为,韩某在庭前调解中的陈述是为了尽快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妥协,不构成自认,陶某主张已通过刘某偿还韩某8000元,因举证不能无法认定,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韩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自己并未收到刘某的还款,表示若陶某能尽快还款,则放弃对该8000元债权主张权利,则可以构成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而韩某明显是在承认陶某已还款8000元的基础上对余款如何归还与对方进行协商,虽因故未能达成协议,但不影响其对案件事实自认的证据效力。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判令陶某偿还韩某借款16000元及相应利息,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韩某未上诉,陶某亦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三、法律事实是通过诉讼各方证据的交锋及对抗,裁判者最终能够认定的事实。法律事实的形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并受制于法律的评价。无论是诉讼制度设计还是诉讼实践,人们都企图追求“法律事实”无限接近“客观事实”,甚至不懈追求二者的完全重合,然而,这种理念往往因为诉讼本身的客观规律而不可能完全实现,热衷于理论推理、简单机械办案,是当前很多法官的通病,也是目前涉诉信访案件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明察秋毫是每个法官应当追求的境界。办案过程中能够根据双方言行举止、诉讼心理以及情绪变化等细节发现事实真象,适时采纳调解和解中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而不完全依赖于当事人举证,将会最大限度的缩小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距离,有利于实现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的目的。如况某诉姬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姬某系某村村主任,况某系该村村民且单门独户,况某称其被姬某打伤,要求姬某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况某因对姬某分配宅基地不满找姬某理论,双方发生过口角,况某随后受伤,但况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姬某打伤自己,调解时姬某并不承认与况某发生打架,但愿意在况某承认其分配宅基地公平合理的前提下,支付姬某部分医疗费用。结合姬某身份和心态、其态度和调解意见显然增加了姬某打伤况某的可能性,如果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况某的诉讼请求,势必引起况某上诉或上访;而如果基于姬某的调解意见认定其打伤况某,判决姬某赔偿况某部分经济损失,既支持了况某的诉讼请求,姬某也有担责的心理准备,易于双方接受,实现案件事了。

    四、由于“法律事实”只能无限接近“客观事实”而不可能完全复制“客观事实”,因而,找准诉争双方利益平衡点,进而作出双方都能接受的裁判结果,则是法官的职责,也是衡量一个法官执法能力和水平的尺度。当事人在诉讼调解或和解时所作自认,有利于找准双方的利益平衡点,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诉争双方对案件处理方案的协商过程,也是双方缩小对裁判结果期望差距的过程,即便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但双方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心理预差已经客观呈现在法官面前,明智的法官应当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双方的期望差距之间,依据调解过程中对双方心理的掌握,折中选择一个双方最有可能接受的平衡点作出裁判,而不是对双方的态度视而不见,简单地作出一个偏离双方意愿的生硬判决,则有利于服判息诉。如原告王某诉被告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09年初双方在父母撮合下订婚,王某按当地习俗两次给付苏某(女方)彩礼现金31000元,另给苏某购买了价值12000元的黄金饰品。王某开始就不满意这门亲事,但迫于家庭压力迟迟未提出解除婚约,直至2012年春节王某领在外自谈的女朋友回家,苏某得知后双方才解除婚约。依当地习俗,因男方过错解除婚约的,彩礼不予返还。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苏某返还礼金及黄金饰品价款共计43000元,调解时苏某只认可收到王某礼金20000元,但同意如数返还,王某则要求苏某最少返还30000元。介绍人因对王某的行为不满而不愿到庭作证,但根据苏某调解意见及本案有关事实,可认定王某主张的彩礼情况基本属实,但判令苏某返还王某礼金43000元显然有失公正,苏某肯定难以接受,结合王某调解意见,判决苏某返还王某25000元,则是最接近于双方意愿的处理方案。 

    (作者单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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