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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约定违约金过高 超出部分法律不支持
发布时间:2013-09-11 09:55:24


    本网讯(何徽)  刘畅新和马文博是朋友关系, 刘畅新借钱给马文博。双方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后来,因为到期不还款及违约金过高,双方发生纠纷并对簿公堂。近日,浦北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此案,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降低,但马文博不能因此不还款。依法判决被告马文博偿还原告刘畅新借款50000元; 被告马文博支付原告刘畅新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2011年l0月28 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用于经营家用电器的周转资金,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28日还清借款,逾期偿还的则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亦不支付违约金。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的则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所对应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该院对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这部分违约金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逐做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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