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如何认定土地互换合同的效力
作者:陈龙祯 黄曾珍   发布时间:2013-09-12 10:57:28


    【案情】

    2001年元月1日,南丹县人民政府颁发丹发字第(2001)5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原告陈茹红,该宗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编号为01-60921,承包期限为30年即到2030年12月30日止,陈茹红因此获得了面积为0.26亩四至范围为东砖厂、西为加油站、南为大河沟、北为公路的耕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7月1日,被告罗文儒与原告之母亲第三人田秀蓉签订了《互换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罗文儒,乙方田秀蓉经双方协商达到互惠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以方便各自家庭互近一些管理,节省人力、劳力,加快改革开放,迎接西部大开发建设新南丹的迫切需要,乙方同意甲方使用位于丹峨公路南面,公路边长也就是土地边长9.9米,东面是冯仁秀修理厂及现在的水泥预制厂以石脚为界,西面是石油公司丹峨加油站,南面是历代相传的河沟。此地是乙方的女儿陈茹红责任承包地,其是龙皇坡脚第九经济合作社社员,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经营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后原告陈茹红在协议书乙方处补签其名字,第三人田秀蓉收取了被告罗文儒5000元的“土地置换费”。2001年5月,罗文儒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位于南丹县城关镇莲城社区九队(龙皇坡加油站旁边)的集体土地建起工棚,用作洗车场,被南丹县国土局以丹国土执法(决)[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1、没收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对其违法占用193.71平方米的土地给予每平方米10元的处罚,共罚款1 937.1元。洗车场包括了引起争议的原告陈茹红的0.26亩承包责任地。

    【争议】

    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原告自愿将其承包责任地互换给被告使用,并承诺其经营权归被告使用,被告已按照国家土地征收同等价款一次性补偿了5000元给原告,协议已经生效。

    第二种意见:原、被告双方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协议并没有经过发包方南丹县城关镇莲城居委会第九村民小组的同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签订的承包责任地流转协议,是在被告已经非法改变承包地农业用地性质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行为,该行为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为无效协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第三人田秀蓉与被告罗文儒签订《互换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后,原告陈茹红补签字予以追认,与被告形成了土地互换的合意,协议双方当事人为原告陈茹虹和被告罗文儒。2001年7月签订合同当天,第三人田秀蓉收取了被告罗文儒交来的5000元,双方土地互换的性质已经变更为转让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原、被告双方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协议并没有经过发包方南丹县城关镇莲城居委会第九村民小组的同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013年1月7日,南丹县国土局以丹国土执法(决)[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罗文儒在2001年5月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位于南丹县城关镇莲城社区九队(龙皇坡加油站旁边)的集体土地建起工棚用作洗车场的违法事实,其中包含了双方协议互换的土地,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互换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是在2001年7月1日,被告建洗车场的时间是在土地互换协议书签订时间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双方签订的承包责任地流转协议,是在被告已经非法改变承包地农业用地性质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行为,该行为已经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