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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日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李兰秀 发布时间:2013-09-12 11:03:16
【案情】 2013年8月16日晚上8点,小王驾驶的小汽车不慎将路人陈某撞伤,导致陈某抢救无效死亡。小王赔偿了陈某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11万元。后陈某的家人要求小王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小王恰巧在事发当天上午为汽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额为50万元,小王便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称保单是8月16日上午办理的,但要8月17日零时开始生效,事故发生时距保单生效还有4个小时,因此不予理赔。后陈某的家人将小王和保险公司一同告上法庭,要求对方共同承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 【分歧】 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小王已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缴纳了保费,但保单上明确写明保险生效时间是次日凌晨。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单上写明保险生效时间是次日凌晨,但这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相对方并不能就格式条款提出修改的要求,而只能完全同意或者拒绝,相对方往往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注意不够或者不理解条款的内容,因此,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对方要求就该条款内容作出说明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须予以说明,以便相对人决定是否同意接受该条款。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者虽提请对方注意但未应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则该格式条款无效。保单的生效时间是跟投保人权利密切相关的事项且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本应就该条款对小王予以说明,而保险公司未尽到该义务,因此该条款内容无效。保单生效时间应从办理了投保手续开始,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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