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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与出资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房屋归属?
作者:曾高峰   发布时间:2013-09-17 09:04:09


    【案情】  

    2001年5月,吴某与陈某登记结婚。2007年10月,吴某所在单位集资建房,购房款由吴某与前妻所生之子小吴支付。后因吴某所在单位要求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须以本人名义办理房产证,故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吴某。2010年10月,吴某与陈某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因单位集资房购房款为小吴支付,故双方一致同意房屋归小吴所有。现陈某与吴某离婚,陈某主张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

   【分歧】

    对于房屋归属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屋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现房屋登记在吴某名下,应认定为吴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房屋实际出资与登记不符时,不能房屋登记作为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依据,该房屋应归小吴个人所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我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可以产生物权变动公示效力和公信效力。但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产生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为此,《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吴某与陈某对房屋实际出资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真实、有效,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房屋登记与实际所有权状况不符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簿不具有认定所有权归属的绝对效力。故该房屋应归小吴个人所有,依法驳回陈某关于平均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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