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职工收取货款不上交 违反工作规则被判返还
发布时间:2013-09-27 09:05:42


    本网讯(王晨西)  9月25日,河南省太康县法院一审审结原告太康县小康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郭福勇占用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郭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太康县励耘种植专业合作社农资款68139.6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太康县小康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4、5月份,原告给被告送去复合肥30吨,折合人民币108750元,玉米种1778袋,每袋40元,折合人民币711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经多次催要被告已付款52886元,余款推诿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肥料款、种子款126984元。

    被告郭福勇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是原告委托被告送货,并非卖与被告;化肥与玉米数量不对。原告委托被告送的货物,款已付,只是未结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福勇系原告太康县小康专业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原告太康县小康专业合作社在太康县某镇成立小康专业合作社乡级服务站。该站的农资领取、发放及农资款的收取、上交、结算由被告郭福勇实际负责。为方便开展工作,被告郭福勇发展了18名技术员。原告与符草楼乡站之间的农资发放、农资款的收取、结算规则为:原告向郭福勇发放农资,郭福勇打条领取后向乡站技术员发放,技术员打条领取后向农户发放。农资款由技术员向农户收取并提成8%后交与郭道永,郭福勇汇总农资款并提成交与原告。即技术员与郭福勇结算,郭福勇与原告结算。2012年2、3月份,原告向被告郭福勇发放玉米种1633袋,每袋40元,折款65320元2012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发放复合肥30吨,折款105000元。上述农资折款总计17032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52886元,另有36590元被告郭道永至今未从技术员处收取。

    太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郭福勇作为原告太康县小康专业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应按照原告与乡站的工作规则,在收取技术员上交农资款并扣除提成后及时结算把农资款上交与原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放农资折款170320元,减去现未收取的36590元后为133730元,扣除9.5%的提成后为121025.65元,被告郭福勇应及时把该款上交与原告。现被告已给付原告52886元,余款68139.65元亦应及时给付。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诉讼标的超过68139.6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现未收取的36590元农资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虽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职务占有的68139.65元农资款系原告的财产,在原告主张返还时,被告应予返还。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做出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