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欠货款转为借款到期不还 债权人起诉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3-09-25 09:41:41


    本网讯(何徽)  买卖讲究诚实守信,可是被告买货之后,拖欠货款。日前,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拖欠货款纠纷,判决被告刘宝偿付原告林祥忠货款159730元及利息

    2003年12月至2004年9月期间,被告刘宝到原告在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经营的五金店购买建筑五金材料。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立下《欠款条》,约定付款日期为2005年5月30日,若超过付款期按每日1%计息。期限到后,被告没有付货款。原告继续催告被告,直到2009年4月18日,被告又立下《欠款条》,被告共欠原告的货款159730元。《欠款条》约定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前,若超过付款日期按每日1%计息。可是,约定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付过任何货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3年7月8日向该院起诉,请求被告偿付货款本金159730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宝欠原告货款15973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证实,被告对欠款数额亦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给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但原告请求从2005年6月1日起以本金1597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只能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双方原定2005年5月30日前还清欠款。之后,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按本金159730元付清货款,逾期支付利息,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以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曾给付过30000元给原告,原告否认,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