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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关闭获补偿560万 矿务局诉请返还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3-09-30 09:45:04


    本网讯(黄岗)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有限公司兼并田阳县那坡镇那怀煤矿的两个矿井,因原告没有按兼并合同履行,该两个矿的矿主经申请恢复了经营。因该两个矿井未达到当地政府的生产能力,属于被关闭的对象,并得到政府补偿资金560万元。原告为获得该笔补偿金而向法院起诉,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一审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不按时交纳上诉费为由,终审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2003年4月28日,原告与田阳县人民政府签订接收管理田阳县境内乡镇小煤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通过兼并、收购、股份合作等形式接管田阳县境内证照齐全的19对小煤矿(包括本案争议的煤矿)。2003年6月2日,原告分别与那怀煤矿两个矿的矿主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入股兼并田阳县那怀两个煤矿。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书内容,但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营业执照,原告分别向那怀煤矿的两个矿主支付了股金人民币122.40万元和135.65万元。原告按协议分别享有那怀一矿51%的股权和那怀二矿57%的股权,原告并派出矿长及管理人员对该煤矿进行了经营管理。

    2008年10月11日,原告按照撤回其派驻那怀煤矿的所有人员,至2010年12月18日煤矿被关闭止原告都没有进行经营和管理,双方亦没有对煤矿的资产进行清算。因原告撤走驻煤矿的管理人员,田阳县人民政府和那怀煤矿分别多次要求百色市人民政府协调原告重新派出管理人员进驻煤矿和直接要求原告派出管理人员进驻管理煤矿,但是,原告和百色市人民政府都没有答复。2009年3月9日那怀煤矿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田阳县那坡镇那怀煤矿。2009年5月10日,煤矿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得以恢复整改生产。

    2009年9月,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文件,要求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予以关闭,那怀煤矿属被关闭矿井。2010年11月28日,田阳县人民政府召开小煤矿关闭会议,原告有三名代表参加,被告那怀煤矿矿主有四名代表参加以及其他煤矿的代表。在会上,田阳县人民政府与那怀煤矿签订《关闭煤矿补助协议》,被告那怀煤矿矿主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约定由人民政府财政给予那怀煤矿矿井补助人民币560万元,该补助款用途为遣返民工的经济补偿金等与整顿关闭工作相关的费用支出。2010年12月18日,田阳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那怀煤矿进行验收,认为该煤矿的关闭达到自治区煤矿关闭验收标准的要求。目前,除了扣除作为土地复垦等质量保证金67.20万元未付外,政府已经按补助协议书的约定付清余额492.80万元给被告那怀煤矿矿主。

    为此,原告向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为那怀煤矿的合伙人;二、请求判令被告那怀煤矿矿主分配(返还)那怀煤矿剩余财产中的302.4万元给予原告;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田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根据财政部《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等有偿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虽然保留法人资格但变更投资主体的一种行为。”那怀煤矿一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两个矿井在同一证照下独自经营。2003年6月2日,原告通过签订兼并协议书的形式,分别与那怀两个煤矿兼并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时的政策,且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该两份协议书的性质符合企业兼并的法律特征,而不是合伙性质,故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其为那怀煤矿的合伙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于2008年10月11日下发文件撤走在那怀煤矿所有管理人员,不再对那怀煤矿行使经营管理权,被告及其那怀煤矿、田阳县人民政府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兼并协议派驻那怀煤矿管理人员,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作出任何答复,原告实际也不再对煤矿行使经营和管理权。被告按照有关文件自行对那怀煤矿进行了恢复整改,那怀煤矿重新办理了相关证照。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那怀煤矿属于被关闭的煤矿,田阳县人民政府与那怀煤矿签订《关闭煤矿补助协议》,那怀煤矿因关闭而获得政府补助款560万元,系应用于遣返民工的经济补偿金、拖欠农民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煤矿经济损失、土地复垦、环境保护治理等与整顿关闭工作相关的费用支出,原告认为该补助款系那怀煤矿的剩余财产,请求分割该笔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92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判决,向百色中院上诉,因原告不预交上诉费,该院作出上述裁定。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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