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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工作致残不服仲裁裁决 法院判按工伤赔
发布时间:2013-10-08 14:34:50


    本网讯(高峰)  煤矿工人因伤致残,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关赔偿相关损失。因劳动者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对赔偿问题作出了判决。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原告丁雪锋系被告镇雄县狮子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工人,双方属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3月28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被皮带夹伤右手。当日,原告被送于镇雄建华医院治疗,2013年2月17日出院,医疗费用系被告公司支付。2012年6月5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工伤。2013年3月11日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未达到护理等级。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无果,原告遂向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3年7月26日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2、由被告公司付给原告一次性煤矿安全伤残赔偿金102024元;3、由被告公司按11个月劳动时间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74元;4、由被告公司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2元;5、由被告公司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4元;6、由被告公司付给原告停工留薪工资每月2834元共计34008元;7、被告公司付给原告住院321天的护理费16050元;8、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住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营养费无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合计251272元。原告收到该裁决后,因不服裁决,于8月1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其每月工资是5000元,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每月2834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且煤矿安全生产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以及其受伤后住院治疗321天,需要营养补充和伙食补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我工伤保险待遇款339022元。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捌级伤残等级,并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成立。因原告要求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无异议,故被告公司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给予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是以本人工资计算支付,而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向法庭提举原告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致法院不能确认原告的每月工资数额,故应以2012年云南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95元为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此外,被告公司还应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31号令《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昭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45.3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12个月的一次性煤矿安全赔偿金、1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原告受伤住院共321天,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因住院天数未超过12个月,故以每天20元计算赔偿。遂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丁雪锋与被告狮子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狮子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原告丁雪锋一次性煤矿安全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00,688.55元。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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