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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撞醉酒行人两人受伤 双方有过错均赔偿
发布时间:2013-10-23 14:06:42


    本网讯(罗翠航)  因醉酒驾驶摩托车撞上同样喝醉酒的行人,造成两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两人各自把对方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损失。10月23日,广西百色市中级法院巧妙采用折抵的方法调解这两个伤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时化解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11年2月3日23时至次日凌晨零时许,原告邓宝驾驶桂二轮摩托车从广西西林县那劳乡往普合乡方向沿省道321线行驶至103KM+500M处时,与行人被告韦勇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邓宝、韦勇均被送往当地医疗机构救治,邓宝于2011年2月4日在西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后,当日又转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8日,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1、左颞叶、右额叶脑挫裂伤;2左颞区、右顶区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顶骨折;4、颜面部皮肤擦伤;5、失语。出院医嘱:全休1月;继续门诊高压氧治疗;门诊定期复查颅脑;不适随诊。住院治疗出院后,邓宝又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继续门诊治疗至同月26日。2012年1月10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鉴定,对邓宝的精神医学诊断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伤残等级为9级。2011年4月12日,交警部门认定,邓宝驾驶未定期进行安生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驾驶未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勇未靠路边行走,醉酒后未在其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下行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宝遂起诉韦勇要求赔偿其损失4万多元。

    另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邓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8日被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12月20日,西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判决邓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韦健勇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5400.70元。2012年6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变更邓宝赔偿韦健勇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为48023.3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邓宝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驾驶未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过错行为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勇酒后未在负有监管义务的人引领下行走,所起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认定原告邓宝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韦勇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因被告韦勇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邓宝应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残疾赔偿金22624.8元、7790.25元等共计33820.02元。遂判决,被告韦勇给付原告邓宝赔偿费人民币33820.02元。

    一审判决后,韦勇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分析双方的责任,以及从本事故中双方均要赔偿对方的损失来看,提出用折抵的方法来处理双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终使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由韦勇赔偿邓宝各项损失22000元。该赔偿数额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相抵销,该案邓宝未履行43000元,抵销后邓宝尚需赔偿韦勇21000元,限于本案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赔偿11000元,2014年2月14日前赔偿10000元。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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